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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17:42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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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测管函[2005]12号

北京市勘察设计与测绘管理办公室:
你办《关于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办拟定的《北京市测绘资质变更申请材料要求》。

二、测绘资质行政许可主要考核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从事相应测绘业务活动的能力,因此《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仅对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具体要求,而对测绘单位申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一般至少应当提交变更申请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已有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所在行政区域测绘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的推荐意见等证明材料。

三、测绘单位因改制、分立、重组、合并等体制改革变化而申请更名的,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对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测办[2004]118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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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路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有关转让公路经营权的行为,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设施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交财发〔1994〕539号)精神,经研究,现对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快公路建设发展速度,国家允许外商或国内非交通管理部门独资、合资建设和经营公路,对已建成的收费公路允许有偿将经营权转让给外商或国内非交通管理部门。
二、转让公路经营权的范围
1.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允许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一般二级公路除外)、特大型独立桥梁和隧道。
2.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的公路沿线土地,以及汽车专用公路服务区的餐饮、加油、维修、旅馆及商店等。
三、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原则和程序
1.有关单位转让公路经营权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路路产评估,并以确认的评估值作为确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和投资回收额的依据。严格禁止将公路经营权低价转让,也不准以赊销方式转让。
2.国道和有中央投入资金建设的公路,在进行路产评估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部申报评估立项;省道和地方投入资金建设的公路,在进行公路路产评估前应按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申报评估立项。
3.公路路产的评估必须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4.路产经营权向外商转让,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划分和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路产经营权向国内非交通管理部门转让的,按中央和地方投入资金的不同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5.转让经营权的期限一般在20年以内,最长不得超过30年。在转让经营期间,国家可按公路网建设的需要对其公路进行改扩建,所需资金的筹集及利益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6.转让公路经营权取得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所转让经营公路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都不得将转让经营权的收入挪用或用于发放工资、奖金等其他开支。

7.凡有中央投资的公路路产,其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归中央所有或由交通部委托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代部监管,并可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建设。
四、对公路经营者的基本要求
1.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重大交通事故外,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应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2.经营者有责任保护路产路权,并依法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3.经营者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经营期的公路路况不得低于签约时按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评定的路况;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应负责将完整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交还交通主管部门,并应确保公路路况不低于签约时评定的标准。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4年7月20日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

张智涛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建国伊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同时,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与诉讼费用征收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我们以该规定作为研究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一个起点。

  (一)1989年-1996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规定基本上构建起了1989年到1996年期间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当时的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第三,财务监督制度。根据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二) 1996年-1999年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 ),该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法院财政制度进入新的阶段。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该办法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三个方面对1989年以来形成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都有较大的改变和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这些规定基本上搭建起我国诉讼费用收取方面的基本框架。

  第二,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在诉讼费用领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作出规定,诉讼费用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和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暂行管理办法》对诉讼费用使用的审批制度,诉讼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的审核制度作出规定。在沿用《暂行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外,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制度。

  《暂行管理办法》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制度。

  这一时期诉讼费用管理制度最大的变化,就是诉讼费用坐收坐支制度向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制度的转变。这种变化是在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发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政法部门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数字报财政,坐收坐支,实行“一条线”管理的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从法院系统看,一些法院不严格执行诉讼费收费和管理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难度小的案件愿意受理,难度大的案件不愿意受理;诉讼标的大的案件抢着办,诉讼标的小的案件拖着办。有的接受当事人的赞助,对帮助过法院建设的当事人给予”关照“。而经济、民事案件审理和执行中与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的“三同”行为,更是严重损害了审判机关的声望和信誉,对公正审判有百害而无一利。这些行为既是对司法权的扭曲,又是对财政权的冲击。” 司法的本质精神是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法院是公正的殿堂,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院的基本职责就是公正司法。如果不实行收支相分离的办法,而是采取坐收坐支诉讼费,弥补经费不足,必然造成法院利益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交织在一起,导致利益驱动,损害司法正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干扰,从制度上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利条件,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1998年12月3日,财政部联合国家计委、监察部、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8]267号 )。该通知确立了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的两个标准,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 二是财政部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标准。这一年,财政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工作进行专项部署。为了做好全国法院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肖扬院长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上的发言和《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表明了我国法院实施“收支两条线”的决心,对具体实施办法作出部署。同时,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出台埋下伏笔。

  (三)1999年以来的诉讼费用管理制度

  1、“收支两条线 ”的进一步落实

  1996年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时,“收支两条线”还处在政策意识的层面,实践中处于探索状态,尚未完全成为一项制度实践。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决定,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公字[1999]406号 )。该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办法》)在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细化了“收支两条线”制度。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第一,诉讼费用收取制度

  按1996《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财务部门统一收取。1999《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用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预交诉讼费用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按1996《暂行办法》的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法院即可。1999《办法》规定,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用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但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