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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4:43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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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8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市民政局《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

为了积极有序地开展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转发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02〕117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提高我市地名的文化品位、展示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实现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使地名工作成为弘扬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更好地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我市“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目标服务,逐步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
二、设置地名标志
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分今年和明年两批完成。今年在水磨沟区进行试点,探索解决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经验和方法,2004年全面推开此项工作。
(一)地名标志设置试点。
1、试点的内容:
(1)建立“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使全市地名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2)积极探索我市设置地名标志的原则、技术规范、规格、样式和以牌养牌的路子。
(3)积极建立适合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体系。
(4)突出地名管理工作的前瞻性、科学性,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乌鲁木齐市地名规划,以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2、组织机构:
为了做好试点工作,成立乌鲁木齐市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秦裕忠担任、副组长由水磨沟区区长袁宝新和市民政局副局长李东亮担任。在水磨沟区设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公安局、市邮政局各抽调1名工作人员参加试点工作。
(3)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动员培训(11月10日至11月20日)
水磨沟区成立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会议,并层层进行动员。同时对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11月21日至11月30日)
水磨沟区对辖区的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认真全面的摸底,掌握主、次干道和巷的条数、长度,需要设置和更换路、街、巷、楼门牌、单
元(户)牌的数量,包括编码规划。
第三阶段:规范名称(12月1日至12月10日)
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习惯、突出特色、体现规划、名副其实、含义健康、易找好记” 的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对水磨沟区内的路、街、巷等地名进行清理、整顿和命名、更名。
第四阶段:设置地名标志(另行安排)
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制定“地名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由取得《全国标准地名标志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地名标志制作厂家参加招投标,然后进行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安装等
工作
第五阶段:建立健全地名管理规章制度(12月11日至2004年1月10日)
一是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地名工作的实际,拟定《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技术规定》等政策、法规,促进我市地名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二是采取“走出去”的办法,到内地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先进地区参观学习,开拓视野、提高认识,不断完善我市地名管理的法规、政策,为“高起点、高标准”开展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奠定基础。
三是建立地名数据库。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建立我市地名数据库,及时准确地为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供统一、齐全、准确、标准的地名信息。
第六阶段:总结经验(2004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20日)
对水磨沟区的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进行总结,为全市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奠定基础。
(二)2004年全市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2004年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即:动员宣传阶段、规范命名(更名)阶段、设置地名标志阶段、检查验收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宣传(3月1日至3月25日)。
1、前期准备
(1)在水磨沟区召开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现场会,安排部署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市领导主持并讲话,参加人员有市属相关部门和各区(县)主管民政工作的领导、民政局局长等。
(2)对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学习地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地名标志设置有关技术规定。
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地名意识
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的作用,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和全方位地开展地名宣传,扩大宣传范围。在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过程中,请市领导在乌鲁木齐市电视台发表电视讲话,号召全市市民和各部门、单位支持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同时,积极联系新疆日报社、新疆电视台、乌鲁木齐晚报社、乌鲁木齐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对我市地名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系列报道,广造地名舆论,提高地名的知名度。
第二阶段:规范命名(更名)地名(3月26日至4月20日)
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遵循地名规划原则,围绕乌鲁木齐市民族和地方特色,反映我市的历史、地理和人文特征,体现地名的稳定性、整体性、系统性、前瞻性、科学性,反映时代特征,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逐步提升我市地名的文化品位、精神气质,对我市路、街、巷等地名进行清理、整顿和命名、更名。
第三阶段:设置地名标志(4月20日至6月10日)
城镇地名标志是指路、街、巷、楼、门、单元、户牌等。路、街、巷的标志设置要力求定位合理、指示明确、辨认方便、式样美观、自成网络;楼、门、单元、户牌的设置要明了准确、不重不漏、自成体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做到“三结合”、“四统一”和“三位一体”.。三结合:一是与市政建设相结合。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与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城市美化、亮化的要求相结合,与市政建设融为一体,成为一景。二是与社会公益事业宣传相结合。立足地名,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利用地名标志的广告位置,宣传双拥、低保、地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之成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宣传阵地之一。三是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大胆引入改革机制,运用广告招商等市场化手段,筹集资金,弥补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经费的不足。四统一:一是统一部署。各区(县)所有路、街、巷、楼、门、单元、户都要设置地名标志,具体设置办法、标志的功能密度和楼门牌编码规则、范围、顺序等都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步调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各区(县)、其他单位或部门都不能独自设置我市地名标志。二是统一标准。严格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中对地名标志的选材、规格、内容、书写、色彩等标准执行,各种地名标志的安装设置、高度、方向、密度要科学合理,力求整齐划一。三是统一样式。全市路、街、巷、门牌、楼牌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统一设计样式。四是统一招标。一方面,由市民政局根据《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选定招投标公司进行统一招投标,通过招投标选定两家以上取得《全国标准地名标志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生产制作厂家,进行地名标志的生产、设置和安装。地名标志设置完毕后由市民政局报自治区设标办进行检查,民政部组织验收。另一方面,在设置标准地名标志开展广告招标时,由市民政局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负责进行招投标和管理。三位一体:在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做到实地设置与发放的楼院门牌证、户牌和建筑物名称使用证、登记档案三位一体,为公安户籍管理、邮政投递、规划建设工作提供有力保证。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6月11日至6月25日)
各区(县)先对本辖区内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自查,最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三、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地名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地名标志设置是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地名标志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搞好地名标志设置是完善城市功能、方便群众交往、塑造城市形象、营造现代化城市氛围的形象工程,是直接为经济建设主战场服务的重要方面。虽然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部门,但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仅靠民政部门是不行的,各区(县)和市属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重要性,将思想统一到自治区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现场会精神上来,树立“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协调、相互配合、齐心协力。水磨沟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自治区和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切实全力抓好试点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试点工作,为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开好头、起好步。民政、规划、建委、市政市容、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做好业务的指导工作,为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开绿灯、行方便。从而逐步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使全市地名工作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二)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地名工作向纵深发展。地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城市的管理水平、精神文明程度、城市的文化品位和现代化气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投资环境和旅游环境;要抓住开展地名标志设置的契机,用先进文化提升城市的文化品位、精神气质和综合竞争能力;地名工作要坚持两手抓,即:“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研究”,以发展带研究,以研究促发展,使地名工作向纵深发展。充分利用我市大中专院校多的地缘优势,积极借外脑、借外力,成立乌鲁木齐市地名研究相关协会,将我市关心、热爱地名研究的人士组织到一起,集思广益,不断为我市地名增添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加文化品位,更好为把乌鲁木齐市建成现代化国际商贸城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
(三)拓宽经费渠道。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由市财政解决一部分,主要是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和工作经费。二是由单位和个人出一部分。楼、院、单元和新建、扩建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户牌费用由住家户个人承担。三是由市场筹一部分。利用广告招商,从市场争取一部分,主要用于中心道路地名标志以及地名标志的日常维护、修理等,走以牌养牌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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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21日以粤府〔1991〕15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任命(或批准)厂长(经理)的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厂长(经理)办理离任手续30日前,提出对该厂长(经理)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报告。审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
)及所在企业发出离任审计通知书。”
3.第十条修改为:“被审计评议的厂长(经理)对审计评议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审计评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由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评议的,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申诉。”
4.第十一条修改为:“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厂长(经理)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或因其他严重问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的,均按《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1998年1月18日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
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育龄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的,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最佳孕期,但应当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证》。

  育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应当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 对夫妻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生育服务证》;对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完备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特殊情况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况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怀孕三个月内,应当持《生育服务证》接受围产期医疗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围产期医疗保健部门联系的制度,掌握育龄妇女办理围产期医疗保健及新生儿出生情况。

  第八条 在婚姻状况无变化的情况下,《生育服务证》在本市范围内长期有效。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在领取了《生育服务证》但尚未生育期间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须持《生育服务证》到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生育服务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因丢失或不慎损坏等原因需补领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请补办。

  第九条 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在其子女出生后,应当持《生育服务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持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部门办理新生儿入户手续。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户籍部门的联系,双方应建立新生儿入户情况的通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育龄群众提供有关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培训和服务,育龄夫妻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参加宣传、咨询、培训,并接受生殖保健、避孕节育服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有关情况登记在《生育服务证》上。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未取得《生育服务证》孕育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对只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而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确有客观原因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在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给予补办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5月30日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口计划与生育指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