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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36:16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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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环境保护局


潭环字[2002]45号


湘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我市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理顺全市环境管理体制,对于形成环境管理的合力,提高为企业、为基层服务的质量,逐步适应加入WTO,推动湘潭环保事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相关的政策法规,结合湘潭的实际,对进一步理顺湘潭的环境管理体制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理顺环境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理顺和完善环境管理体制,目的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优化为企业、为基层服务。必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驱动的干扰。在现行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下,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定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以下简称两级)管理的对象或范围;按照同一管理对象或范围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为主的原则,明确两级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能。切实解决环境管理中出现的“交叉”或“真空”的现象。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各项制度,不断提高环保行政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对象或范围

1、湘潭市环保局对本市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并根据省环保局的委托对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县(市)区环保局对本县(市)区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直接管理县(市)区属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并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对相关的单位进行管理。

2、切实搞好企业改制重组中环境管理的衔接。湘潭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要进行改制重组,必须防止和克服造成环境管理“交叉”和“空档”的现象。原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及其附属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改制重组的形式,仍然由市环保局管理;县(市)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无论怎么样改革重组和发展壮大,仍然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

3、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重组中重新注册登记及履行其它新办手续而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外,对其它新办企事业单位或建设项目则根据投资结构、立项级别、招商主体的情况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即以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招商引资的,县(市)区属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为投资主体、招商主体以外且在市计委立项的,只要是三种情况之一均由市环保局管理;其他则由县(市)区环保局管理。虽然有的项目按政策法规规定必须由省或市环保局审批,但不改变环境管理主体。

4、理顺对三产业的管理。对现有的第三产业单位,除市局直接管理的外,其余的第三产业单位按所在地区范围归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对新建的第三产业单位,按照上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原则来确定环境管理主体。

5、建筑噪声的管理由建设单位的环境管理主体实施。即市属及市属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工地归市环保局管理,其余的分别由各县(市)区环保局管理。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管理,对有的建筑噪声管理权可由两级环保局协商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两级环境管理的职权

1、切实维护和落实执法主体的职权。在规定的管理对象或范围内,必须是一个执法主体为主全面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全面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凡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市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各县(市)区环保局予以配合支持;县(市)区属以下的管理对象或范围,由管理主体县(市)区环保局为主全面履行政策法规规定的各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市环保局进行指导、督查和按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的审批职能。两级之间不允许离开规定的执法管理主体自行其是,市环保局在对全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过程中,必须维护下一级环保局的执法主体地位;县(市)区环保局在行政执法中,不可越权行使应该由市环保局执法主体行使的职权。

2、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严格执行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环发[2002]80号)的各项规定,加强新污染源的管理。凡是文件规定必需经省或市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不得越级审批;属于“十五小”企业,禁止支持类项目、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项目和有严重污染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县(市)区环保局一律不准审批。根据前述“明确新办企事业单位或项目管理原则”属于县(市)区环保局管辖范围,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在县(市)区政府批准立项的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道路建设等社会服务性项目,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对符合产业政策又有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市)区环保局审批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各县(市)区环保局必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等次进行审批把关,并严格执行环境行政审批备案制度。

3、搞好跨区域环境监督管理。对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市环保局牵头,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参与,由规定的管理主体具体履行监督管理的职权。

4、对省、市领导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项目或案件、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项目或案件,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的环保局负责落实,市环保局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进一步加强两级环境管理的配合协调

1、互相尊重、理解、支持是加强配合协调的基础。两级环保局不仅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不同层次执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市环保局要充分尊重、理解、支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工作。县(市)区环保局也要自觉尊重、服从、配合市环保局对全市环境保护行使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各县(市)区环保局之间要多加强联系和配合。取长补短。使上下之间、横向之间形成环境监督管理的合力。

2、建立和完善环保局局长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市环保局与县(市)区环保局局长会议,必要时随时召开。及时研究和部署工作,解决在市与县(市)区环保局两级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3、建立重要执法配合协作制度。市环保局在对市属以上企业重要的执法过程中,要通知所在的县(市)区环保局派人参加或把有关的执法情况通报所在县(市)区环保局,落实县(市)区环保局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县(市)区环保局在重要执法中,应主动争取市环保局的指导。

4、建立环保“110”联动制度。两级环保局紧密配合,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并实行首问(接)责任制和建立“环保110”信息的反馈制度。

5、建立环境管理信息抄送、备案制度。市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实行抄送。即市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相关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各县(市)区环保局抄送。县(市)区环保局的执法资料对市环保局实行上报备案。即县(市)区环保局的新审批项目、“三同时”项目、限期治理项目、新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纠纷调处案件、污染事故案件等执法资料必须在资料齐备后15天内向市环保局备案,全年办理的排污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向市环保局备案。

五、进一步明确规范执法的各项制度

1、规范环保部门自身执法秩序。要严格按现行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维护自身行政执法秩序。这是两级环保局都必须遵守的一条基本原则。坚决防止和克服执法主体之间争权夺利、殃及企业的恶劣现象,对于出现利益驱动、扰乱执法秩序、影响环保形象、干扰经济环境的行为,不仅要从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局长和相关领导的领导责任。

2、规范环保行政性收费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杜绝乱收费的行为。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征收,严禁随意提高标准、随意减、免、缓。实行收支两条线,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上一级环保局组织的排污费专项的督查;对办理排污许可证的费用,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办事,坚决杜绝提高标准收费。

3、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市和县(市)区环保局均要成立环保执法的集体审议小组,制定审议的程序,规定审议结果的决定方式,严防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确保环保部门执法的公开、公正、严肃。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确定,要严格按照《湘潭市环保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潭环函字[2001]7号)中规定的权限、程序、审议制度执行,严防行政处罚中的利益驱动。

4、规范环保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在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按环评导则规定要求,并限定环评报告书编制为一个月,环评报告表编制为15天,环评登记表填写7天的期限内,切实搞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审批中,要尽可能简化手续,提高审批工作的办事效率,为企业、为基层的发展搞好服务。

5、规范环保其它日常工作行为。两级环保局要统一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规范环保执法。建立有效的措施或机制,杜绝环保执法人员以权谋私、索拿卡要、徇私枉法的行为。对出现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严惩不怠。市环保局将继续在每年底对县(市)区环保局进行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进一步加大奖惩的力度,促进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城区环保局在实行直管前按本文件规定执行,实行直管后则按新体制运行。全市环保系统要努力改善和提高湘潭的环境质量,造福市民,为加快湘潭的发展作出贡献。



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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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颁布日期:20101119  实施日期:20101119  颁布单位: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牌证管理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牌证管理
  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三章 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操作证件;
  (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为进一步减轻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支出实际负担,保障广大国家公务员基本生活水平,特制订宁波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办法。
  一、享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参加宁波市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参保人员(统称国家公务员),都纳入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费补助范围。
  二、补助的医疗费范围
  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补助的医疗费,指其本人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在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自费费用(仅指合理的药费及治疗费)。
  三、补助标准及待遇
  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住院(含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以外自费医疗费用,在医保年度内其个人自费费用累计在2万元(含)以下部分,由个人支付;2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以下部分,分别由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补助50%,用人单位、个人支付50%(其中个人应支付25%以上);15万元以上部分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不予补助。
  四、补助经费列支渠道
  按不同比例用于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用补助的经费,分别从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福利基金中列支。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各用人单位对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五、补助程序
  凡要求享受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人员,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查同意后,报市医改办审批。
  六、其它
  (一)市本级国家公务员重病自费医疗费补助的待遇和标准,根据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各区根据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