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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9:05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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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七月十八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 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 搬迁。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 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 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 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拆迁的,必须委 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 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 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 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 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 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达成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 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 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并将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 人已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 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 迁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拆迁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改。
  对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开工 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拆迁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 和拆迁验收合格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 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应当按成新结合剩余批准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 方式。
  第二十八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并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 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 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 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 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 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 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 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规划批准用途或者房产证载明的用途确定。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 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拆迁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失职渎职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拆迁评估人员 ,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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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农、林区的草山草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明确草案范围,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做到管、建、用结合,管好用好草原。
保护、建设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草原按行政区划管理。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凡未经划拨的草原和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机关、部队使用的草原,以及实行分级管理时将国有草原划给集体使用的,均属全民所有;经过土地划界并发给《土地证》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承
包的草原,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
第七条 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
第八条 因草原界限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草原、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解;经调解解决不了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有关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已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一条 对草原建设设施,如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毁坏。
第十二条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建立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实行划片轮采,边采边育,草、药结合,永续利用。
在草原上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三条 在草原上应合理放牧,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得超载过牧,避免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凡有草原的市、县、乡和农、林、牧、渔场,都应做好草原鼠、虫预测预报工作,及时灭鼠治虫。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黄鼬等野生动物,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猎取和捕杀。
第十五条 适时打草和采收优良野生牧草种子。各市、县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宜的打草和采种期。打草时应留母草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原有道路,不许随意改道。
第十七条 市、县、乡、村和农、林、牧、渔场应加强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火联防组织,订立防火公约,防止草原火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害草原的废水、废渣。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特殊情况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测量、勘探,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如因勘探使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应给予赔偿。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制定草原建设综合规划,改良草原,建设草原,做到:
(一)开展种草和松土补播,建立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
(二)采取封育、浅翻轻耙、施肥、排灌、除毒草、防虫、防鼠等措施,改良退化草原;
(三)划分打草区和放牧区,兴建草原围栏,实行定期轮牧或划区轮牧;
(四)采取综合技术措施,治理沙化、碱化草原;
(五)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
(六)营造草原防护林,防风固沙,以林护草。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承包的草原,在承包合同上,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应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繁育优良牧草种子,逐步形成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畜牧科研单位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研究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解决草原沙化、碱化、退化问题,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牧部门设置草原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的草原资源调查,制定草原开发利用规划;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进行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草原面积较大的乡,设草原管理员,在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草原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草原管理人员统一发给草原管理证,并根据本条例,规定草原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应用于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具体纳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和科学研究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和草原规划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一定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部门实行经济制裁:
(一)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出卖、出租草原的,收回草原使用权,没收其所获款、物,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转让草原一律无效;改变草原用途的,应限期恢复草原。对上述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条规定,滥开草原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应责令其修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毁坏草原面积每亩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排水单位负责赔偿。
不服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草原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与国家草原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4年8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
(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所在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为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个人为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人应当领取完税标志。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 舶 税 额 表
─────────
─┬────────────┬───────┬──────
类│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别│ │ │
─┼────────────┼───────┼──────
机│ │ │
│ │ │按净吨位计征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动│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501吨1500吨 │每吨2.2元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船│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元 │
│10000吨以上 │每吨5.0元 │
─┼────────────┼───────┼──────
│ │ │ 按载重吨位
非│10吨以下 │每吨0.6元 │ 计 征
机│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
动│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
船│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
│300吨以上 │每吨1.4元 │
─┴────────────┴───────┴──────
车 辆 税 额 表
─────────
─┬──────────┬──────┬────┬─────
类│ 项目 │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注
别│ │ │ │
─┼─┬────────┼──────┼────┼─────
│乘│十五座以下 │ 每 辆 │100元│
机│人│十六座至三十五座│ 每 辆 │150元│包括电车
│汽│三十六座以上 │ 每 辆 │200元│
│车│ │ │ │
├─┼────────┼──────┼────┼─────
│货│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30元│
动│ │ 机动车挂车 │按净吨位每吨│ 21元│
│车│ 拖拉机所挂拖车 │按净吨位每吨│ 15元│
├─┼────────┼──────┼────┼─────
│摩│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元│
车│托│ │ │ │
│车│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50元│
─┼─┴────────┼──────┼────┼─────
非│ 畜力驾驶车 │ 每 辆 │ 10元│包括三轮车
机│ 人力驾驶车 │ 每 辆 │ 5 元│及其他人力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2 元│ 拖行车辆
车│ │ │ │
─┴──────────┴──────┴────┴─────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