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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4年内地普通中学西藏班(校)初中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2:25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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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4年内地普通中学西藏班(校)初中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4年内地普通中学西藏班(校)初中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民厅〔2004〕2号


  为做好2004年内地西藏班(校)初中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内地西藏班(校)初中计划招生1805人,其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计划招生180人。有关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要做好招生工作和新生入校前的准备工作。

  二、内地西藏班(校)初中招生工作在教育部指导下,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招生录取工作实行西藏全区统一测试、统一划定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数学单科最低分数线。对教育发展相对落后的阿里、那曲两个地区的考生可适当降分录取。

  三、在确定保生源质量的前提下,农牧民子女应达到招生计划总数的70%以上。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必须严格把关。

  四、新生报到时间为9月1日。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要做好新生出藏时间安排,确保新生按时到校,确保学校按期开学。

  五、各内地西藏班(校)在成都接新生时,可进行一次新生体检。发现有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可退回西藏。

  六、为确保内地西藏班(校)初中招生计划的严肃性,招生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须报我部批准。在新生录取工作中,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要严格把关,杜绝各种违纪现象发生。

  七、新生入校后进行一年预科学习。预科教学按我部确定的内地西藏班(校)初中预科教学计划和我部组织编写的内地西藏班(校)初中预科教材组织教学,重点加强汉语文、数学、英语、计算机四门主要基础课。预科结业后,从初一开始(包括今年的初一学生)全部与当地初中学生教学接轨,统一教学计划,统一使用当地教材。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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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

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

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 业 管 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外来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确保外来就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外来人员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外来人员就业证,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来人员工资和福利的;

(三)未按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适用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一)有职业病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以上;
(二)有相应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设备。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核的,不得再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市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职业性健康检查规范。
第六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保证检查所需费用:
(一)从事有毒化学物质作业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作业场所有毒化学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至少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有害物理因素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高温禁忌症者体检至少每年一次;
(三)从事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从事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或者其它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三年体检一次。
第七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两个月内将体检结果报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被检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申请确诊。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健康监护档案。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