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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1:05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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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各分局移存清算体系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
1.同城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2.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3.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分中心间外币清算;
4.各地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5.吸收同业外币存款;
6.办理因清算头寸不足引起的同业间外币拆借;
7.对同业间外币清算进行统计监测;
8.因上述业务引起的其它相关业务。
二、参加外币清算的单位
1.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3.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①
注①“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为“外资金融机构”。
4.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②
注②此处“外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
5.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6.其他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帐户管理
1.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统一开立现汇帐户,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支付,其利息用于支付帐户一般性维持费用;
2.境外帐户采用总分户管理方式。总局设立总户,各分局在总户下设立分户;总分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户当日贷方余额不再转入总户,分户出现借方余额亦不能自动从总户提取资金;
3.各分局应加强对本分户资金的管理和头寸调拨,各分户因管理不善而出现的倒起息、透支息及其它损失由分局承担;
4.境外帐户暂开立美元、日元、港元、马克四个币别帐户。
四、清算票据及凭证
1.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支款凭证;
(3)外币委托收款凭证;
(4)外币进帐单;
(5)各分局会同当地人行分行制定的其它凭证。
2.参加异地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邮划借、贷方报单;
(3)外币借、贷方补充报单;
(4)总局会同人行总行统一制定的其它凭证。
五、同业外币拆借
各分局如遇清算原因引起的头寸不足时,可以向总局申请日拆性外币贷款。利息按总局规定的拆借利率计收。
六、各分局可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同城外币清算实施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七、异地外币清算请遵照《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另文发送)执行。
八、各分局接文后立即着手办理同城及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筹备工作。已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天津、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四川、重庆、宁波、海南、广东、江西、厦门)必须于四月十五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
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其他未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应于五月一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



19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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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方晓宇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阳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安阳市城市市区是指铁西区、文峰区、北关区及郊区所辖行政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由使用者与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安阳市城市市区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外,取消其他土地使用者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无偿用地方式,全面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等有偿用地方式。前款规定应实行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有偿使用方式的,应转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使用。
  第五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土地,因发生土地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取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原则上实行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的补充形式。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先缴租后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或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招标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招标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填写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中标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四)中标者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开标、评标和决标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拍卖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拍卖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竞投者按照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拍卖方当场宣布竞投得主;
  (三)竞投得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拍卖活动应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三条  协议租赁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租赁: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租赁;
  (二)调查核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提供资料,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核实,确定土地用途、土地级别、土地面积,填制《国有土地租赁核查表》
  (三)签订合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
  (四)申请登记: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赁申请;
  (二)单位申请租赁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租赁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
  (三)《国有土地租赁申请登记表》;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文件、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合法凭证;
  (六)新征建设用地需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并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租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力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应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附加租赁关系后,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承租人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转租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承租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转让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名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租金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租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代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和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租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做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承租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按租赁方式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缴纳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11月5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2004年10月18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强制性处理决定;
  (二)行政补偿决定;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确认行为;
  (四)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五)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录用、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等作出的答复性意见;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或者解释性答复;
  (八)行政机关落实历史遗留政策问题的行为;
  (九)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十)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十二)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作出的确认、鉴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十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三、本意见所指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或者经核对与原件、原物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六、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八、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证据。
  十、行政复议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十一、行政复议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十二、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项;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法制机构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申请人要求出具收据的,应当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份数、页数、收到的时间和附件,由行政复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五、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材料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递交下列材料:
  (一)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公民死亡证明和与死亡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和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十七、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内。
公民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自己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其近亲属以该公民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十八、有核准登记字号的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申请人。不具备  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为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人或者经营者为申请人。
  十九、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企业或者改变非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二十二、申请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法制机构可以直接指定。
二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具体行政行为当场作出的,知道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的,知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确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或者错误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四)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或者依法应当履行的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界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办结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最多可延长30日。逾期仍未办结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行政复议期限,并向法制机构书面提出耽误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法定顺延事由,由法制机构决定。
  二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对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政府所属的相应的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行政机关与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视为委托;
  (四)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法规授权该内设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工作部门、该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七)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十、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一、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十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案审查,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仍然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本意见第三十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十四、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欠缺的,法制机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补正,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从法制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在责令补正材料期间内未补正并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十五、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前,增加属于受理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并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事项的,应当向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十六、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提出意见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三十七、县级人民政府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同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再次转送。转送机关与受转送机关对转送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和指定管辖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三十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三十九、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四十、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审查通知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
  四十一、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四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合并审查。
  四十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制机构不得拒绝。
  四十四、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加重申请人的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四十五、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四十六、法制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定职权作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公平、合理、适度。
  四十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需要由有权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复议审查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四十八、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四十九、下列行政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处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内设机构、直属机构和由其直接管理的其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法制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掩盖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受胁迫或者欺骗,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十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
  (四)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
  (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七)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意见第四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五十三、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十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适当的决定。
  五十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履行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五十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适用依据或者行政程序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十八、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事实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五十九、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十、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变更的内容或者变更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六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
六十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六十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给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制机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对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行政赔偿事项作出决定。
  六十四、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法制机构应当准许,但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六十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六十六、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列第三人的,应当向其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十七、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