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0:16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皖北人民法院:
前接你院1951年3月31日院宣字第00001号报告:关于土改后已分土地户人口增加,分家时土地如何分法的问题。本院提出意见并征询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意见,兹将该委员会1951年5月31日土秘字第1155号函复:
“东法编字第0156号函敬悉,关于土地改革后分得土地之户,人口增加兄弟分居时,其土地应如何分法。我们意见如下:
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款五项规定:‘土地经过分配,并确定产权之后,既不再行变动,生不再分,死不抽回。’因此原则上应按原来兄弟二人五口平分,至于其弟人口增加生活确有困难,则可根据其家庭情况,本有利生产、团结互让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农民协会调处解决之。”
以上意见,希转知宿县分院依据上述原则处理,并通报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工作报告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工作报告制度
199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稽核监督工作的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须按期向本行行长、总稽核和上级行稽核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一、年度稽核工作计划。主要包括计划稽核项目及实施意见;内部管理和基础建设的目标与措施;其他稽核事项。
二、半年总结。主要包括稽核工作进展情况,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和纠正情况;金融政策、制度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年度总结。主要包括稽核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稽核中查实的主要问题以及纠正、处理情况;被稽核单位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主要情况以及本行开展稽核监督工作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措施与下年度工作的建议。
四、稽核工作量报告表、稽核处理报告表等定期报表,报送时限为报告期终了三十天以内。各行向上级行报送的材料均一式二份。
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银稽复〔1991〕1号文件规定处理报送事宜。
除附表所列固定报表外,如需临时增加报表,总行统一制订。
五、各级行稽核部门在日常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条 为了全面了解金融系统稽核监督工作情况,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度稽核工作计划;
二、年度稽核工作总结;
三、重要问题的稽核专题报告;
四、稽核工作内部参阅材料和典型经验材料;
五、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临时指定报送的资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稽核督监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报告制度,做好资料的积累、整理和分析工作。对执行本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凡无故迟报或虚报、瞒报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条 本报告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稽核司组织实施,自文到之日起执行。银发〔1988〕300号《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报告制度》同时废止。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桂外经贸管字〔1996〕53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桂皮、桂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桂皮、桂油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桂皮、桂油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桂皮、桂油是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为了保护该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提高经营效益,对桂皮、桂油的出口管理,将根据国际市场供求关系,采取限量保价原则。
(二)各类外贸企业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发证机关凭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外省企业还须持产地证明)、有效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时间从受理到签发为3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