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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4:19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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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先生阁下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本月十五日No.2来照,其内容如下:
  “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作为答复,我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上面转引的照会条款,该照会和本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自今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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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核销呆帐贷款额和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
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查认定后,在批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的10%。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有关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办理转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
单位或××户
(或××催收贷款科目
××户;
××逾期贷款科目
××户。)
同时,借: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二、收回已核销呆帐的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科目
××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其他应付款一收回旧贷劳费户
借:现金或××存款
贷:××催收贷款科目
××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三、采用县联社统一核销程序的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县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上划联社:
上划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1124存放联社款项
(或4631县辖往来)
收到县联社下划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录相反。
(二)县联社收到时:
借: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
项(或4631县辖往来)
贷:1291贷款呆帐准备
县联社下划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信用社实际核销贷款呆帐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催收××贷款
——呆帐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