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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9:40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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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 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
(一)毁林或毁草场开垦,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水库、输水渠道、湖泊和指定以外的自然排洪沟渠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它行为的。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的;
(二)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在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教育、宣传、技术推广或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成梯地、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
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改造梯地或梯田。
第十三条 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禁止开垦坡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过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论证后的水土保持方案,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能审批立项。
山区、丘陵区已建和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按工程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山区、丘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的乡(镇)、村和农场、林杨、牧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用木材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砖瓦,从事挖药材、开石等农副业生产,应防止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该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小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设计任务书,治理完成后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政策规定,对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给予减征或免征。
单位、个人在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投资投劳,承包栽种的经济林、果木林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并从受益当年起,五年内按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若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治理。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从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立专帐,周转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已堆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
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治。
山区、丘陵区的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
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置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所在市(地、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有权对跨本辖区的国家确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经考核合格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下岗,应经原考核部门批准,并收回《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其中20%用于预防、监督、管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行为,限一年内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1—2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坡地全垦整地造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造价5—1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应为各该项罚款的五至十倍。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实、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水土保持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删去。本条以下各项依序前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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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9月2日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资〔2009〕16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年度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国管财字〔1998〕第22号),2000年2月16日印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管财字〔2000〕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