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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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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乡困难居民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群众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人社、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属地化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突出重点,分层分类救助;
(五)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个人负担相结合。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二)各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
(三)省财政划拨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包括: 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特殊对象。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因病(含不属于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性事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自身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赌博引发的伤害;
(二)故意违反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工伤;
(三)变性、口腔美容、整容等非疾病治疗,性传播疾病的治疗;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五)未能在本年度核报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医疗费用;
(六)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自行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转诊治疗发生的费用(因病情需要立即转诊治疗未能及时报备民政部门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调查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已参加各类医疗保险的对象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四)低收入家庭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工作每季度第二个月受理申请,每季度审批一次。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病情和本地医疗水平等原因需转诊至非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就医的,需出具县级以上定点医院的转诊证明,由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报备后转诊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救助对象分以下三类:
(一) 一类救助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
(二) 二类救助为城乡低保对象;
(三) 三类救助为其他救助对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扶助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住院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二)二类、三类保障对象按照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分段累加救助。救助比例为:2000元以下部分40%,2001元-4000元之间部分50%,4001-8000元之间部分60%,8001-16000元之间部分70%,16000元以上部分80%。每个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多次住院累加支付上限同上);
(三)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业合作医疗的城乡医疗低保对象住院分娩的,予以定额救助,村顺产给予200元医疗救助,剖宫产给予400元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门诊救助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对一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0元,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发放门诊救助金20元。
(二)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病种参照兰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兰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长期门诊申办条件),对个人实际负担门诊医疗费给予救助,救助比例为一个自然年度(当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参合救助用于资助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对有其他特殊困难需要医疗救助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特殊救助。
第二十条 一、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应当享受济困病床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进行门诊治疗申请门诊救助的,需由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原始病历和诊断证明,并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因生育申请生育救助的应出具生育保健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审批后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应发放医疗救助证。
医疗救助证作为就医和救助的凭证,其有效期为自发证之日起1年。持证人出现户籍变更、病情变化或救助证有效期满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和代缴,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医疗救助资金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二)擅自变换医疗救助对象和医疗救助金额;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超范围用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影响医疗救助工作正常;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推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弄虚作假、擅自超范围用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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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直属海关,广东海关分署:
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以来,各海关和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在控制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仍有些部门和单位利用各种渠道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品,致使境外的金银条、块、锭、粉、金银制品以及含金银的工艺品、化工产品等不断流入国内,严重地扰乱了国内金银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91号文件关于从严控制金银进口,加强进口金银管理的精神,现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旅客带进黄金、白银及其制品,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发〔1988〕363号文件和《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进口金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地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都无权自行进口金银。
三、凡进口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单位,一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需要从境外进口金银,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国外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均按本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和授权书当年有效,跨年作废。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本地区当年承办来料、进料加工业务和下年度来料、进料加工业务计划中金银进出口的具体情况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由总行审批和授权。
六、凡需要进口金银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贸企业及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的企业,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上报业务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