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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8:4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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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当事人冒用他人筹备期间的厂名、厂址是否可以按制造冒牌商品行为定性的请示》〔津工商检字(1998)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了严厉打击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
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之一的商品。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隐瞒自己的真实厂名而假冒他人厂名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论被假冒的“他人厂名”是事实存在的企业
名称还是虚构的企业名称,均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可以依照《条例》和《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理。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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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 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净值给予适当补偿,其标准参照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的各类房屋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


第九条 拆迁人对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装修不动产部门,应按装修原值拆旧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条例》的规定按月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也可以一次性结算,并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标准,从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适时调整职工生活补助费。
对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发放拆迁各项费用:
(一)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私有房屋的补偿或征购费,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时,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临建补偿费、装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自行按排住处过渡的,临时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年度额发放(不足一年按月计算),第一年度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在被拆迁人迁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
第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应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必须提供不低于应安置户数30%的安置用房,以解决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住处。拆迁主管部门将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在过渡期限内鼓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自行安排住处。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跨类区移地安置住房的,应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予以优惠,其标准:
(一)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到三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5%,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5%。
(二)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或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
对被拆迁人申请自购房安置和住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跨类区移地安置,应按优惠标准的面积接近户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由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但花台、平台、水泵房、水箱间、变电亭、锅炉房、室外仓库等不作为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用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使用面积占有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建筑面积比例(即层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
层房屋使用率
层房屋总使用面积
层房屋使用率= ────────×100%
层房屋总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指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缴纳产权补偿费的,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其未移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期间,由拆迁人负责对房屋的管理,所在辖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参与管理,并负责审批房屋的改装修。
第十六条 被拆迁回迁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以内需要投资代建的,不分区域,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标准执行。其代建费计算方法按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 罅谐鞘蟹课莶鹎ㄍ蹲蚀ǚ咽辗驯曜肌返挠泄毓娑ㄖ葱小?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接近户型的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回迁应在《条例》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在接近户型内按下列标准免费增加安置面积:
(一)一室户4平方米;
(二)二室户(含一室半户)6平方米;
(三)三室户(含二室半户)8平方米。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尚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投资代建费、超过拆迁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跨类区移地安置优惠的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尚未回迁安置的或正在搬迁的地段但已超过搬迁期限的,搬家补助费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定了协议或履行了所签定协议部分内容的,应按原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林办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 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