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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10:40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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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26日)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卫[1997]34号)收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如下:

《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保健机构和技术人员的审批等若干问题,在《母婴保健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它配套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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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1号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正确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除即时发出求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海上标注经纬度)、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以最迅速的方式向就近的港监机构报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港监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人员,应当服从港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起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港监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不得隐瞒或夸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监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内48小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港监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港监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港监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 港监机构根据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决定。当事船舶、排筏、设施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监机构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监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的打捞、搜救方案,应当经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监机构审核同意。必要时,港监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搜救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搜救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港监机构。
  第十三条 港监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设施,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港监机构对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港监机构的追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港监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对港监机构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港监机构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港监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管港监机构还应当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有关单位。
  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限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对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责任。
  因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基本相当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
  (三)拒绝或阻碍港监机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证词隐瞒事故真相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列情形,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港监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监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申请调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调解费。
  第二十三条 港监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港监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监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港监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船舶、排筏、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的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排筏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二)设施直接损失: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计算(如有残值应当扣除);灭失的按实际价值计算。
  (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如有残值应当扣除),但违规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货物损失范围。
  (四)运费损失:按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
  (五)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港监机构核定折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救助、打捞费用,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救助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费用计算。
  (二)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救助作业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费用计算。
  第三十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至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伤残者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方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港监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自己承担。
  第三十四条 非法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证书所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扣留或滞留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违章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8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因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过失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为:
  (一)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交通部《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强制措施: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2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120号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技普及宣传,增强全社会雷电灾害防御意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设施、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露天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他易遭雷电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条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定权限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年度检测,并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排除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五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撤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及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