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经营和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与此相关的安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和邮政行业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不得损毁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与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实施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准确注明邮件、快件的重量、资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用户拒绝验视、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不提供相应书面凭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
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已经收寄的不需要没收、销毁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同查处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与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妥善投递邮件、快件。需要签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直接交付收件人,并办理签收手续,或者依法由他人代为签收。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保障代收代投邮件的安全。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确保所掌握的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不被窃取、泄露。未经法律明确授权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的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设计和建设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保障本企业寄递渠道的畅通。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快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非法扣留邮件、快件。
第二十条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投递,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邮件、快件积压或者被扣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承担。
第三章 生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教育,使其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处置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营业网点、员工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出口。
前款所列人员密集场所及用于存放物品的临时场地和库房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防触电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汇兑、邮政储蓄资金票据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已经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和要求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或者改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设计建设前及竣工验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工伤保险和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装备,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邮政行业突发事件能力,预防与减少邮政行业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定期对本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满足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一)本企业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邮件、快件一次丢失、损毁一百件以上,或者积压一千件以上的;
(三)邮寄爆炸物、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在寄递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的;
(四)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内发生重大事故,生产中断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面临高额债务追偿或者因投资、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对其他主体的债务,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因经济纠纷或者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封运营设备、设施,或者冻结资产的;
(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立、合并、投资融资、变更终止协议等,可能影响正常开展寄递业务的;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快件十件以上,或者因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快件被侦查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寄递渠道畅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事件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报告信息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
邮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第三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三)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四)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六)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第四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的,应当对其调查。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四十四条邮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内通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交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信息或者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邮寄国家禁止出境或者限制出境的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违法收寄国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数据、信息或者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机要通信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5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 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标准意见的通知》及本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潮州市医疗保险手册》、《潮州市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本》和IC卡到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诊、购药。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院入院通知单办理住院手续。其医药费用采取记帐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诊医疗机构的级(类)别确定:属三级(类)医院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属二级(类)医院的为9%;属一级医院的为6%。当年度多次住院的,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递减最多不超过4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被保险人上年度缴纳工资的4倍。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根据人员类别和就诊医院的级(类)别,按以下比例支付:在一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在二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三级(类)医院住院的,在职人员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25%,统筹基金支付75%。
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年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视为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基本医疗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
(二)未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的;
(三)因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个人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
(四)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工伤、生育等医疗费用;
(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或医疗终结后产生的住院费用;
(七)施行美容手术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需要的矫正治疗;
(八)预防保健、康复、疗养等费用;
(九)其他按上级规定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后确需转院的,由病人家属(或单位)填报申请表,经主诊医生出具证明并经病人所在科主任签署意见,报医院领导同意,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可转院。费用负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急病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可就近在公立医院临时急诊,但应在72小时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急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收款凭证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市外住院(限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情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结算,达不到定额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算。
第三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暂不享受欠费期间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申请、批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院应严格按约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应先征得患者同意,费用由患者自负。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设立被保险人医疗保险服务窗口,便于被保险人的诊病、购药和结算。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参保单位、被保险人等执行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款外,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并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四十五条 没有正当理由,经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保险费后,年累计欠缴3个月医疗保险费的,视为未参加医疗保险。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且其已缴纳保险费不足支付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代垫付金额,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并对以后1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将本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单据等有关医疗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医疗保险缴费档案。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规定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专户的;
(二)截留、擅自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提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在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扣回不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医务人员的医疗保险处方权或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
(一)违反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基本医疗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统筹基金的;
(三)非法获得统筹基金的;
(四)有条件收治病人而拒收的;
(五)不提供或减少提供被保险人所需的医疗服务的;
(六)医疗服务质量差,被保险人员多次投诉的;
(七)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医疗保险执行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
第五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中实施;湘桥区和枫溪区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潮安县和饶平县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原颁发的有关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