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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42:14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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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计划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本着发展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或根据对方的要求交换介绍本国政治、社会、经济、科学、文化、教育、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文字材料,供对方酌情选用。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互相免费寄送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选用。上述节目寄给对方协时间不迟于节日前三十天,其中电视剧不迟于节日前三个月。

  第三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民间音乐、轻音乐,以及有关重要的音乐活动的消息和可以在双边交换范围内提供的音乐录音。

  第四条 广播节目以录音磁带和盒式录音带形式进行交换,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附寄英文说明材料。
  交换电视节目时,根据可能和对方的要求提供3/4寸带、电影胶片、国际声带并附寄英文说明材料。
  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并酌情选用。接受方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可以对节目进行改编或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双方交换的节目如涉及版权问题,寄送方应事先通知接受方。

  第五条 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互访、交流工作经验、采访等。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1-2个团组。
  互访的期限、人数、费用等具体问题,由双方商定。

  第六条 根据现实和可能,双方将有选择地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电视节和节目观摩(包括选片)。

  第七条 对本计划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八条 双方代表可以书面形式每年或必要时交换有关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进一步发展合作建议的信息。

  第九条 本计划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
    广播电视电视部              广播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特奥多列斯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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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法条设定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此罪有二种具体的表现形式,一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是醉酒驾驶的。笔者所在的地方是一个山区小县,由于客观条件不允许,追逐竞驶的情形一般不会发生,从实践来看,至今尚未发生过此类案件。所以,就危险驾驶罪在我们山区县一般表现为醉酒驾驶行为。自该法条实施以来至今,笔者所在的法院共受理危险驾驶(醉酒,下同)案件共3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收案数的半数以上。因为该案属于新入刑的罪名,而且至今尚无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供审判实践作参考,所以,就该罪的主观犯意、客观表现、意外情形、处罚量刑以及附加刑的具体运用等方面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笔者在该法条实施近一年之际,结合具体的审判实践谈点看法,愿与同仁交流探讨。
  一、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放任。

  行为人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必须采取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是构成此罪的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或放任的表现。则不构成此罪。案例一:汪某是位具有十几年驾龄的老驾驶员,某日驾驶货车去农村送货,本打算卸完货连夜回家,但货主一定让其吃了晚饭再走,席间汪某经不住劝说,饮了不少酒,他知道饮酒后不能开车,就在当地的旅社住了下来,第二天一早开车到县城装货。正值交警查车,一查,酒精含量为92mg/100mg。汪某对自己处于醉酒状态驾驶这一行为,主观方面即无故意也无放任,他认为前一晚上喝的酒经过一晚应当没有事了。对汪某的行为,因为缺乏主观方面的故意,笔者认为不能认定汪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认定汪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二、危险驾驶的行为一般应发生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有社会机动车通行往来的地方。

  之所以将危险驾驶的行为入刑定罪,这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会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无人出入的山区小路,没有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产生威胁,就不构成此罪。案例二:周某在农村一个朋友家吃午饭,饮了一些酒,然后骑摩托车回家,路是农村的小道,一般没有车辆往来,途中遇一协警,协警疑是酒驾即报案,经传唤检测周某酒精含量为112mg/100mg。周某醉驾摩托车的行为没有给不特定的人或财产造成危险,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的行为应该是正在发生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中止或终止自己醉驾的行为,则不构成此罪。案例三:章某饮酒后从近10公里的村镇开车回县城,开了约5公里后感觉不适,即将车停在路边,便打电话叫人来代驾。片刻后,一巡逻警车经过,见状即进行查询,经检测,章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g。因为章某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已经自动停止,并未有任何危险状态出现,章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案例四:胡某在其兄家吃过晚饭,骑摩托车回家,在小路上公路的岔道处跌倒了,即坐在那儿休息,被巡逻交警发现,经检测,章某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g。章某醉驾后因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其没有将驾驶行为继续下去,章某的行为并未对不特定的人或财产造成威胁,因此,笔者认为,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四、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及量刑的参照情节。

  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在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情节,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个案还是要参照一些情节予以酌定处理。

  (一)酒清含量。酒精含量是处罚醉驾者的基础因素。据医学专家分析,当人体血液中每百毫升的酒精含量在50-100 mg时,将会影响人的判断和反应能力;当酒精含量为100-200 mg/100mg时,将会影响人的动作平衡,导致人走路不稳;当酒精含量为200-300 mg/100mg时,人会出现昏睡,站立不稳;而当酒精含量超过了300mg/100mg以上时,会导致饮酒人昏迷;如果在400 mg/100mg以上,还可能诱发人死亡。所以,针对醉驾案件量刑时,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多少是一个重要的酌定情节。

  (二)行车路段。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目的是为了规范驾驶行为,震慑惩治那些枉顾交通法规,枉顾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危险性是该罪的重要客观表现形式。如一个人醉后驾车行驶在偏避的乡村小道还是在繁华的市区,显然有所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三)车辆区别。不同的车辆所带来的危险后果有所区别。摩托车、小轿车、小货车、大货车、大卡车一旦失控,所产生的后果不同,针对醉后驾驶车辆的不同,在量刑时也应有所区别。

  醉酒驾驶定罪入刑,弥补了我国目前交通执法中的一些漏洞和不足,但不能一概而论,绝对归罪。不能机械执法,客观归罪。《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总之,在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始终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作者单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一)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五)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
  (六)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
  第五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和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主要交通集散地,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下列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一)现场笔录;
  (二)现场录音、录像;
  (三)其他证明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无牌或者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法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车辆非法客运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非法客运的,按照《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