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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5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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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发布。《通知》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这是国务院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作出的正确决策,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
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深刻理解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
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还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十分必要的。二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传销经营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传入我国后
,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加之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传销经营的市场环境,虽经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严加规范和监管,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传销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所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不法分子利用传销从事种种违法活
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三是要充分认识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符合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均对传销实行严格监管、限制或者禁止的政策。我国
政府禁止传销经营活动,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相符。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切实把广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务院《通知》精神上来,坚定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决心。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决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
国务院《通知》对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政策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做好有关工作。一是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好传销企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工作。要责令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自国务
院《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一切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尽快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
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严肃查处。二是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应注意把握四个重点:一是经批准登记的传销企业在国务院《通知》发布后继续从事传销经营的行为;二是将传销由公开转入
地下的行为;三是假借各种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行为;四是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等违法行为。传销和各种变相传销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在查禁传销违法行为中,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和制度;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严惩,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做好宣传、教育和疏导工作,增强
企业的守法经营意识和广大群众抵制传销经营活动的自觉性。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禁止传销经营的工作
禁止传销经营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作配合,共同进行综合治理。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禁传销经营活动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的领导。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
一部署开展查禁工作。查禁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向政府请示报告,争取领导和支持。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参谋助手。二是切实加强部门配合。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查禁传销经营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
履行职责查禁传销经营中,要及时与公安、外经贸、税务、海关等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沟通情况,加强协调,搞好配合,既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协助,又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三是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禁止传销经营活动作为今年一
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由一位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确保落实。要相对集中使用力量,搞好内部相关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确保按期完成任务。要精心部署,稳妥实施,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防止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震动,努力维护正常
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19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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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物权产生的利益、债权产生的利益、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六、新《保险法》增加其他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除作了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改外,还在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分类和定义。旧《保险法》统一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具体区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三是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的修改。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关系问题,旧《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有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依法变更合同。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则保险合同就一律无效,显然,这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非常不利。而新《保险法》对此作了一些修改,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条规定与该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相接轨,很好地解决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的问题,还很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该法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怎么处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人的知情权。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实行完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能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大力推进各项行政执法工作,务求取得实效。请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012年9月30日前报送我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我局将适时开展《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活动,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本年度科学发展观考核的重要依据。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行政执法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法定职责和经常性的管理活动,是贯彻实施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加强统一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不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力地规范了市场秩序,促进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执法体制不完善、执法能力不强、执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适应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健康发展,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要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和改进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二)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引发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又一轮深刻变革,地理信息产业已成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随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发展强劲,各种地理信息服务新业态不断涌现,市场主体多元化、服务模式多样化、应用服务社会化等特点进一步凸显,由此带来的地理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中央领导对此高度关注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既是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保障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必然要求。


  二、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体制机制

  (三)加强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沟通、积极协调,抓住当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更名以及数字城市建设、地理国情监测、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等有利时机,整合、充实、加强现有的执法力量。按照依法有据、权责一致、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力争建立专门的或者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市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机构建设,做到机构、编制、人员三落实。


  (四)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未经依法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清理、确认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需要委托其它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严格审查其法定条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及范围。对具有合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及时向社会公告。认真贯彻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及时核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切实做到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为主线,切实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优化行政执法人员结构,充实熟悉法律、行政管理和测绘地理信息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培训,狠抓行政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道德素质、法律素养、依法行政理念和行政执法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考评机制、检查监督机制、督办整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等各项规章制度,形成规范化管理体系,不断增强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三、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行为

  (六)明确行政执法依据和职权。建立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清理制度,及时梳理更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明确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各项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并向社会公布;将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岗到人,确保各项行政执法行为于法有据、责任明确,各项法律制度执行到位。


  (七)完善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完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执法制度,规范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鉴定、检测、查封、扣押等办案程序,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和集体研究等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执法办案流程清楚、规定具体、期限明确。


  (八)完善执法告知和听证制度。不断增强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程序、内容的透明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的内容、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回避等各种权利及救济途径,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听证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要依法实施听证。加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实现管理与服务并重、处置与疏导结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格控制、规范行政执法权的使用,尤其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盲目性和自由裁量的随意性。积极探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科学合理地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自由裁量权实施的监督检查,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说服力和执行力。


  (十)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统一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填写制作格式,做到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填制规范。健全案件统计和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实现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量化分析和目标考核。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推行行政执法流程网上管理,促进“阳光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四、加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力度

  (十一)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以行政执法检查、测绘资质巡查、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地理信息安全检查、地图市场检查等为抓手,将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执法监管活动制度化、规范化;针对市场热点和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执法监管结果要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开通网上举报信箱、举报电话,拓宽案件信息渠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


  (十二)健全部门协作和区域合作机制。强化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军队等部门的联合协作,建立和完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及信息交流、案件移送、联合办案等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开展案件联合查处。在坚持属地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加强跨区域执法单位的横向联动,建立起信息通报、配合调查、协助查处案件等区域执法合作机制。


  (十三)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案件。以“涉证、涉密、涉外、涉军、涉网、涉图”等违法案件为重点,依法查处各类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情节恶劣的重大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要限期查办或挂牌督办。坚持预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警诫教育作用。


  (十四)积极创新执法监管手段。针对测绘地理信息服务新业态发展情况,探索和创新执法监管手段。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移动位置服务、卫星导航定位技术应用等新兴领域的监管政策研究,依据管理职责研究出台相应的监管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管系统,提高监管效率和水平。


  五、强化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监督

  (十五)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重大案件督办等活动,强化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有效预防和纠正错案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行为。


  (十六)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制度,研究制定绩效评估标准,适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绩效评估工作。将绩效评估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使评估结果成为行政执法人员奖励惩处、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十七)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认真推广应用《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和《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等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评查制度,不断完善案卷评查标准,实现案卷评查工作常态化、标准化和制度化。


  (十八)加强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积极配合人大、政协等开展执法检查或调研活动,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应诉行政诉讼案件,接受司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通报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不断改进和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条件保障

  (十九)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行政执法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明确行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切实解决好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等关键问题,狠抓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二十)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沟通,将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落实符合规定的行政执法津补贴制度,探索奖励制度,充分调动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二十一)加强行政执法装备建设。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执法装备的投入,积极争取专项资金,有效解决行政执法必需的交通工具以及调查取证、数据传输、证据固化、检验检测、应急通讯等现代化执法装备问题,提升行政执法的装备水平和监管能力。


  (二十二)加大行政执法工作宣传力度。借助各种宣传平台和载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测绘地理信息行政执法工作,展示行政执法工作成果,提升执法形象。对重大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发挥典型案件的宣传、警示和教育作用,营造全社会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