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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14:4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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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文件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国资纪发[2004]2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现将《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为便于加强联系,请你们指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联系电话告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室。

  执法监察室联系人:李正义、崔久衡。

  联系电话:010-64471471,010-64471472。

  传真电话:010-64471432。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 编:100011。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布实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加强对《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落实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着重查处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完成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了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主要任务是:监督转让进场;检查操作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督促追究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格检查。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围绕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监督检查。依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抓住行为审批,资产、产权定价,进场交易等主要环节,对下列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认真的调查处理:

  1、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2、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3、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5、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产权;

  6、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群众职工合法权益;

  7、非法转移债权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8、本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

  三、追究责任,标本兼治。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认真调查处理违反《意见》和《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违规操作的,要主动配合业务部门予以纠正;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积极研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要把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加强学习教育、推进制度创新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形成加大源头治理工作的防范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要认真处理,而且要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会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对策和建议,使管资产、与管事、管人充分结合,促进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加强领导,搞好协调。中央企业要重视抓好《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的领导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意见》和《办法》的工作列入企业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协助企业党委和行政领导做好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工作,与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总结工作。

  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要加强联合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组织重点检查;有条件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过程监督。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定期向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报告检查情况。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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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基层检察院检察工作的专业化、科技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检察技术工作在检察工作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其中,文证审查工作更是成为基层检察院技术部门日常工作中的重要工作内容。文证审查是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涉及的技术证据进行的专门审查,是检察技术履行职能的重要体现和重要手段。由于技术性证据本身具有的技术性,对没有相应专门知识的案件承办人员来说,正确审查认定,确定是否具有可采性,是个难题,而文证审查可以协助案件承办人员正确审查技术性证据,确保案件质量。

  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中心开展文证审查工作,充分发挥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在法律监督职能中的辅助侦查、配合审查的职能作用,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也进一步理解。这些共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的一项专门性工作

  我国对检察技术文证审查的规定是分散在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这一款规定可能是目前确立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唯一的法律依据。又如,1988年1月28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中最能说明检察技术文证审查涵义的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对该款规定的理解最起码可以得到以下几点信息:(1)文证审查的主体是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2)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3)文证审查是运用专门知识的过程;(4)文证审查是证据审查活动的一部分。(5)文证审查应当产生审查意见。(6)文证审查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7)文证审查程序的启动是承办案件部门的委托。根据以上分析,检察技术文证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接受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需要审查的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的一种专门性活动。

  二、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要职能

  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工作的重要职能,是搞好其它检察技术工作的基础。科学客观的文证审查,是案件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我院技术科干警虽然不具备文证审查的资质,但他们仍然把文证审查的工作重点,放在了对案件质量的把握上,加大了文证审查的工作力度。在日常工作中,他们通过不断加强部门和自身的学习交流,深挖潜能、集思广益,力求以客观细致的工作态度,扎实做好文证审查工作。同时,坚持主动与各业务部门联系、沟通,只要是办案需要,技术人员立即配合,深入各业务部门或各办案组了解案情,就案件中的技术问题提供帮助,协助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确定鉴定目标和方向,用客观、公正、严谨的技术鉴定,为惩治犯罪提供科学的依据,充分发挥了办案的辅助作用,当好了技术顾问,保证了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各级检察技术部门要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着眼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加大对批捕、公诉工作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积极开展文证审查工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技术保障。”

  三、文证审查是运用检察技术审查证据的诉讼活动

  文证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技术性证据的程序审查和技术性证据的实体审查。技术性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认定案件的事实。从现行法律制度对证据种类的规定来说,技术性证据应当包括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从技术性证据的表现形式来说,应当包括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声像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从专业划分,技术性证据资料应当包括法医学技术性证据、文检技术性证据、痕检技术性证据、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视听技术性证据、计算机技术性证据等。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证据的收集上,要求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且以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证据的程序性要求。在实体上,用作定性、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有相应的证明力,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东西,同时要求要与待证事实有必要的客观联系。技术性证据的实体审查:它是文证审查的核心。实体审查涉及到以下内容:(1)作出技术性证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可靠。不充分的要及时补充或提出退查意见。(2)作出技术资料的鉴定人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标准运用是否正确、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是否充分。(3)作为技术性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涉及到鉴定时机是否适宜、根据不同情况可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提出退查意见。(4)鉴定结论等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也是文证审查的组成部分,不论是同一性还是排斥性的关系,都应进行全面审查,以防止鉴定有误或其他证据有误造成冤假错案。文证审查本质上是一种证据审查活动,必须遵循证据审查的法则,既进行程序性审查,也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样才能确保用作定案根据的技术性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四、文证审查既有辅助性又有独立性

  文证审查本质上是证据审查活动的一部分,只是因为其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特定的对象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在这个意义上说,文证审查具有辅助性,也就是辅助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审查证据。但是,从另一种意义上说,文证审查又是独立的,不受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的左右,而只是服从于技术性证据的产生规律,独立作出技术性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科学可靠性和规范性的审查意见。开展文证审查,既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需要,也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和监督侦查活动的需要。

  五、文证审查具有较强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技术部门指派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能力和资格的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并提出自己的审查意见,可以为案件承办人员正确审查认定技术性证据,防止因技术性证据审查认定不准确而影响案件质量。文证审查可以监督案件承办部门依法公正的审查办理案件。按照检察理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但要对外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正确执行法律,而且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个部门之间也要相互监督,确保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技机关工作规程》中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正确的。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文证审查工作,实际上是介入到案件的办理之中,对案件承办部门起到了监督制约的作用。首先是检察技术人员通过文证审查,从证据审查角度上监督案件承办部门。其次是检察技术人员在进行文证审查过程中,了解到案件的相关材料,甚至接触到案件当事人等,对案件承办部门也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一方面,检察技术人员的介入无形中对案件承办人员的行为起到了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技术人员发现了案件承办人员有违法行为,既可以直接指出,也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所在的检察院领导反映或汇报,使案件承办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到相应的处理。文证审查可以为案件承办部门依法监督侦查活动提供依据。检察技术人员在文证审查过程中可能发现侦查人员在收集技术性证据或者其他证据时有违法行为,或者在办理案件时有其他违法行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告诉或者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由案件承办部门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当前,一些检察人员认为文证审查不重要,甚至认为文证审查可有可无,其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但是没有客观、公正地评价文证审查的作用也是一个原因。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技术文证审查作为检察技术部门履行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理应得到重视。加强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工作力度不仅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环节,而且还是化解矛盾,消除上访风险的重要手段。文证审查由此发挥着自己应有的作用。

(作者系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管理,促进洗浴和美容美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宾馆、饭店、写字楼、体育运动场所等附属的洗浴设施和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外,洗浴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
第四条 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应当持相关证明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申请。
美容师、美发师、按摩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五条 严禁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禁提供色情服务;严禁开设赌场、赌局;严禁吸毒、贩毒和传播淫秽书刊、录音录像制品、图片等物品。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其他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提供有偿陪侍、异性按摩(头部、足底按摩以及市残联批准的盲人按摩除外)。
(二)不得张贴、悬挂或者设置格调低下、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图片或者装饰物。
(三)沐浴、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完全封闭的包间;美容美发场所只能设置开放式隔断。
(四)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
(五)专营或者主营洗浴的,其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六)其他工商、消防、卫生、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第八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品流通、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