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7:06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法规[2005]86号


-----------------------------------------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5—16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近期国务院领导同志又对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作出重要批示,对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今年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将做好此次考试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有关规定。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当在当地或本企业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应主动与本省(区、市)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贸委(经委)之间也要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为方便广大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各地可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由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或各中央企业单独组织,也可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进行。培训工作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为适应新形势,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重新编写。考试用书的出版发行仍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区、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和各有关单位可以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有关考务工作请登录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查询。

  附件:“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征订单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下同)、电车、快速轨道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客运交通方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
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快捷、公交优先的原则,发展方便舒适、大容量、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应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用地、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设施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及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和专用道。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者可以通过招标、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专营权。取得专营权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并与其签订专营合同。
取得专营权者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对投人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8年,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专营权的书面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专营权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批准其新一期专营权。
在专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专营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设线路,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和站点。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车型、营运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车辆整洁美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四)使用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每车悬挂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
(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三)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执行查验票面规定;
(四)安全行车,启动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五)维护车内秩序,对车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报案,配合公安部门查处:
(六)不得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者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损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应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属大型公共汽车的应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小型公共汽车的,应退还已收的票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快速轨道车、营运线路、停车场(站)、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保修厂、调度室、站台及候车亭、站杆、站牌、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地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四)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的车辆通过电车线网时,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补建或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营运线路沿线的电力、电讯等设施及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悬挂广告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公安、市容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批准或取消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公交待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年审的;
(二)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全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六)未关好车门启动车辆或拖夹乘客的;
(七)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造成营运中断的,赔偿停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20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日



鹰潭市2007年企业纳税大户奖励办法

为激励我市企业做大做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壮大我市财政实力,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地方企业和中央、省驻鹰企业)。
二、奖励依据
以财税部门核实的、计入市县财政口径的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为奖励依据。
三、奖励办法
(一)条管企业
1、金融、保险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通信、商业流通企业。设立两个奖项,各奖励一户企业。(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条管企业中金融、保险企业,通信、商业流通企业的市级机构及其全市范围的各分支机构,作为一户企业进行考核奖励。
3、工业企业(含供电、石油)
(1)对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对年纳税额1亿元以上、年纳税额最多且比上年增长的一户企业设立重大贡献奖,进行奖励。
(3)对年纳税额5亿元以上且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企业设立特别贡献奖,进行奖励。
(二)地方企业
1、工商企业。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2、房地产企业。对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立两个奖项:(1)贡献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年纳税额最多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2)发展奖,对年纳税额比上年增长且增幅最大的一户企业进行奖励。
四、奖金标准
1、贡献奖、发展奖,奖金各10万元;
2、重大贡献奖,奖金20万元;
3、特别贡献奖,奖金40万元;
4、如一户企业同时获得贡献奖和发展奖时,只颁发贡献奖;发展奖颁发给该奖项第二名的企业。
五、奖励方式
市政府将对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发放奖金,并进行表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奖励资金的50%奖给企业法定代表人,25%奖给企业班子其他成员,25%由企业奖给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
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颁发纳税大户奖牌,并通报表彰。
六、奖励资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