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02年7月1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解危救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障,也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奖励和保障。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社会救济与社会抚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拨付奖励保障费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鼓励并接受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捐助,捐助款项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英勇、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抓获或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员;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挺身救助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审核、确认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反映见义勇为情况或者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同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审核,并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证书,同时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彰;
(二)记功;
(三)颁发一次性奖金;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有关材料,办理革命烈士报批手续。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应当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其伤残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评定。
在评残过程中,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前款规定待遇的,有本市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未能安排就业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补助。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等级标准从见义勇为保障费用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人员,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致残的以及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应当进行慰问。所需经费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保障费用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评定办法、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7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转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但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退税。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要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除法律、法规和其他税收政策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自税务机关审批确定的日期起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获得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要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不需备案的项目外,其他未按规定备案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同一税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同时适用于纳税人的同一应税项目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只能选择适用其中一项税收优惠,不能两项或两项以上税收优惠累加执行。
第七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分别核算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法准确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进项税额、成本等指标。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告知其如何办理。
2、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3、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的税收优惠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状况;
2、企业财务核算状况;
3、企业申请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4、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有权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的报批类税收优惠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6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有权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的税收优惠做出不予支持的审批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认定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每项报批类税收优惠的申请首次获得批准后,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有权机关的审批决定,及时完成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税收优惠资格、优惠项目等内容的认定、维护工作。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供《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流转税优惠项目不需要备案:
1、属于个人的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2、按次(日)缴纳增值税且未达起征点的个人。
3、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4、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1、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税收优惠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3、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书面告知中应标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起止时间。
第四章 申报及退税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流转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享受流转税退税优惠的纳税人,可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报送如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退税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在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在审核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税收责任区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跟踪管理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日常巡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对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纳税人的纳税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对纳税人上年度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进行相应地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年度清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已不具备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除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外,还应追缴其已免征、减征和已退还的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核查和审批造成审批错误的,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涉及办税事项公开内容的,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 1日起执行。
附件一: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二: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三: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附件四: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五: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六: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受理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审批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八: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通知书(以CTAIS2.0为准)
附件九:增值税先征后返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以CTAIS2.0为准)
附件一:
流转税报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包括免税、减税、退税)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认定证书
3、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包括利用“三废”的名称、数量以及在产品中所占比例)
增值税
软件产品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政府批准建校的相关批准文件或手续
3、劳动合同清册
4、养老保险清册及支付凭证
5、“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增值税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
3、开户银行许可证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
5、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6、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增值税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1、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2、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飞机修理劳务
增值税税收优惠认定申请表
附件二:
流转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饲料产品生产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增值税
自产农业产品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农业生产资料批发零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黄金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高校后勤实体货物销售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增值税
血站供应临床用血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国务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登记
增值税
军工、军警产品
另行发文明确
增值税
铁路货车修理及船舶修理劳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代收污水处理费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有关委托代收证明
增值税
电影拷贝收入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国务院及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批准材料
增值税
边销茶生产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残疾人用品及提供劳务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残疾证明
增值税
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
流转税税收优惠资格备案表
增值税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
1、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相关证明材料
增值税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经营旧货或旧机动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支线飞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生产销售国产重型燃汽轮机(列名)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古旧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避孕药具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民族贸易县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购置发票
增值税
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销售图书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增值税
特定粮食销售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航空煤油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消费税
生产销售子午线轮胎免税
流转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附件三:
流转税退税项目及报送资料
税种
税收优惠项目
附报资料
增值税
福利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软件产品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
增值税
自产自销铂金即征即退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2、相关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