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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9:4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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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创新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创建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或调整一批不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行政审批项目,共计125项,其中取消97项,调整28项(目录附后)。


第四批取消或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5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处 置 方 式
实施部门

1
取水许可证年审
取消
市水利局

2
重庆市学生军训基地审批
取消
市 教 委

3
国家二类(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审批
取消


市劳动保障局

4
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
取消








5
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取消

6
受理申请港澳商务签注有效期在1年以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的备案
取消

7
水域龙舟竞渡、体育竞赛、大型渡江游泳许可
取消

8
出租房屋登记核准
取消

9
犬只准养的审批及收费
取消

10
危险物品购运证(放射性)
取消

11
单位公章管理卡
取消

12
水域服务业登记备案
取消

13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后办理变更登记
取消

14
旧机动车交易特种行业许可
取消

15
美术品展览、展销活动的审批
取消










16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审批
取消

17
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审批
调整,改为备案

18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19
兽药制剂许可证
取消
市农业局

20
乳品加工厂建厂审批
取消

21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审批
取消








22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登记
取消

23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年检
取消

24
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取消
市民政局

25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取消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取消

27
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批
取消
市民政局

28
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核准
取消

29
收容站(点)的审批
取消

30
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
取消








31
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审批
取消

32
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
取消

33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审批
取消

34
商标印制单位证书(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取消

35
商标印制单位证书验证
取消

36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
取消

37
酒类广告审批
取消

38
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指定代理公司审批
取消

39
设置广告显示屏审批
取消

40
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
取消

41
房地产广告备案
取消

42
合同鉴证
取消

43
粮食收购证
取消

44
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调整,由经纪人协会发放

45
进口汽车销售备案
取消

46
“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命名
取消

47
没收违法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核发
取消



48
市场登记证
取消

49
交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和发证
取消








50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及发证
取消

51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信登记
取消

52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评审
取消

53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资质核准
取消






54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取消

55


国内水运企业增减船舶运力(客船、危险品船、进口二手船除外)国际船舶进入国内市场审批
取消

56
化工企业质检机构认证
取消






57
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许可
调整,改为登记

58
煤炭工业重大项目建设初审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59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审核(直管煤炭企业事业单位)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60
矿山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政工中级职务资格评审确认
调整,改为日常工作

61
散装水泥资金预、决算批复
取消








62
国外赠款项目执行机构向赠款受益方收取管理费的审批
取消

63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的审批
取消

64
契税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65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66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备案
取消



67
工资宏观调控审批
取消

68
经营者年薪制审批
取消

69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有关文化交流协定利用档案审批
取消








70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审批
取消

71
已到开放期限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档案开放审批
取消

72
国家档案馆无合法继承者的寄存档案开放审批
取消

73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办法审批
取消

74
建立企业档案馆审核
取消

75
公布非国家所有档案的审核
取消

76
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
取消








77
成立企业档案馆备案
取消

78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教育部直属的院校成立档案馆备案
取消

79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制定的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备案
取消

80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各级公司制定的具体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备案
取消

81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制定的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备案
取消

82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具体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备案
取消

83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备案
取消

84
交通档案销毁清册备案
取消

85
查处违犯《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案件备案
取消



86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的城镇控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7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建制镇(含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心镇)的总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8
特大城市范围以外的各城市分区规划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89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符合批准的修建性详规的非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非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90
远郊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调整,下放区县(自治县、市)

91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年检
调整,改为每两年1次

92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验收
取消








93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批
取消

94
游乐园规划建设选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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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29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置房建设和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统一规划、投资、建设并对被拆迁户实行安置的住宅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或市级国有资金直接投资的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安居中心”)为安置房建设的业主单位。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审批;市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规划审批;市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审批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征地、供地、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筹措、使用监管;市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
  第六条 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部门应根据安置房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做好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的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指导、配合好小区内的供水、供气、供电、电信、有线电视规划设计和质量检验,使其符合标准,确保使用。
  第七条 市房产局负责安置房建设资金统一管理、调度。市安居中心负责安置房建设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管、建设资金拨付、建成交付,负责提供安置房竣工报告、《住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房产测绘报告和管理技术档案,负责处理拆迁户提出的质量、环境等问题。
  第八条 拆迁业主单位负责做好拆迁资料的登记、保管工作,负责有序组织拆迁户选房,负责与拆迁户及时结算相关费用,负责组织好拆迁户按时入住。
  第九条 安置小区所在区、乡(街道)、村(社区居委会)、村民组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条 市房产局每年二月底前应当根据当年拆迁规模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应按照滁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量重大变更的,市安居中心应经市房产局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及批准后的建设规划由政府划拨供给。
  第十二条 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安置房户型、面积应根据被拆迁范围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同时考虑拆迁群体中孤寡病残、困难户的实际状况,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小户型安置房。安置房建设结构与内外装饰要注重美观和经济适用。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在确定的工期内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其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需上缴省级财政的部分除外。其他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内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工程能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确实无法进行招投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协议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但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的主材必须实行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的监理单位应由市房产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并派专人实行全程质量监督;拆迁单位也可组织拆迁户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安置房自竣工验收准予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市安居中心应将安置房移交市房产局。市安居中心应当定期与市房产局结算安置房建设费用。

第四章 安置房管理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负责已建成安置房统一管理。安置房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市房产局对使用单位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市房产局可以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供使用单位组织拆迁户选房。选房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将选房结果予以公示,余房应予公示结束后10日内交回市房产局。
  第二十条 安置房费用的结算由使用单位与市房产局进行。因政府政策性规定或批准致使结算价格低于建设成本的部分由政府补贴,超出建设成本的部分纳入政府财政收入。市安居中心在小区竣工后必须进行项目决算,审计部门应及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重置价、综合建设成本价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上述价格每年三月底前应重新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拆迁单位在组织被拆迁户回迁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 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3. 安置费用结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局应加强安置房维护及相关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手续齐全,账房相符,确保国有资产不损坏、不流失。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验收交付后,应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交由物业公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原则上不允许对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安置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后,被拆迁人不予选择或难以用于安置的剩余安置房确需对外销售的,市房产局应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对外销售。安置房余房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安置房销售收入应全部上缴政府财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南谯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配合做好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建设和管理要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在安置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