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计划、科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支持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和产业;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和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鼓励开发先
进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协调、指导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每年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机关审查。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包括该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的能耗水平及其生产的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者能耗指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经审查不
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成后,验收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节能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冶金、石化、建材等行业中高耗能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检查考核,并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节能管理办法,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九条 省、市、州具有检验测试条件的单位根据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等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能源消费政策,分类组织实施。在城市逐步采用电、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以及集中供冷供热等节能技术在农村开发、推广、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小水电、地热、秸秆气化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电力供应逐步实行厂网分开、输配分开、优质优价、竞价上网。
推行用电负荷低谷期、高峰期分时电价和丰水期、枯水期分期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丰水期和低谷期电力。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降低生产能耗,制定内部节能管理制度,节约非生产用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能源,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船舶的维修和保养,对于能耗高的机动车辆、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医院、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和应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推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符合节能要求的专业化生产。
第十八条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淘汰期限,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用能的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计量和收费标准,不得允许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条 引进用能技术和设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的节能标准。禁止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监督管理和监测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节能监督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晋城市城市建筑拉圾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晋市政发[2002]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建筑拉圾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城区、泽州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制止乱拉乱倒现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专业清运,有关部门配合管理。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是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专业清运和管理单位,全面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理处置管理。市建设局是城市面上建筑垃圾清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环保、土地、爱国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搞好清运和处置管理工作,共同为市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拆除或修缮过程中以及园林绿化工作中的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树枝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现在已有倾倒垃圾所的市政、拆迁、园林等部门在填满现有垃圾场所后,统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民主指定的场地倾倒垃圾。
第五条 产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许可证前必须先向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领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报并如实填写,经审查后,领取有山西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否则,主管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设局统一管理,由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具体对用户核发。
第六条 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申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预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每吨4元。5公里以内清运费每吨16元,5公里以上每吨20元。处置结束,按实际清运垃圾量结算,多退少补。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必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审定批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运输,运输车辆必须苫盖蓬布,不得遗撒、飞扬、流漏。
第八条 未经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无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核实发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倾倒在规划指定的填埋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理,逐步返耕还田。
第十条 有建筑工程或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工的单位,应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有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垃圾处理(填埋)场。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填埋)场要加强管理,做到:
1、专人管理,环境整洁,设施完好,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措施。
2、按规定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行为。鼓励居民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各种车辆进行监督举报。
在市区出现乱倒建筑垃圾现象而又找不到用户处置的,由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负责及时清理处置。
第十五条 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要加强队伍 的自身建设,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懈怠失职,致使管理不力,工作失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未办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的。执法检查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除责令其限期清理、纠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2、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而进行施工修建的。
3、无准运证承运建设垃圾的。
4、有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但不作密封、苫盖,造成抛撒和泄露的。
5、未按市建筑垃圾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任意倾倒的。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执法管理人员并阻挠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