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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26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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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进行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采用举手表决方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和决定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为当选或通过。通过其他各项议案,均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二、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补选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和决定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三张票分两次投票。首先投国务院总理人选表决票;然后,补选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选票和增补国务院副总理人选的表决票,两张票一次投票,分别计算。
三、代表有权对选票和表决票中的候选人或人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同意,在名字前边的空格内画一个“○”;如不同意,则画一个“×”。不书写上述符号的,视为弃权票。如另选他人,可在不同意的候选人名字前画“×”,然后在后边空格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
在国务院总理、副总理人选的表决票上,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另提人选。
四、写票应当用钢笔或毛笔,符号要准确,笔迹要清楚。
五、选票和表决票用汉、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六种文字印制。不识这些文字的代表,可请人翻译。不能写票的代表,可请人代写。
六、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和选票上规定的候选人名额相符或少于候选人名额的,为有效票;超过候选人名额的,为废票。
七、大会设监票人62名,由各代表团推选。总监票人2名,由大会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八、会场共设票箱31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出席大会的年老体弱不能到会场投票的代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携带流动票箱,请他们在湖南厅投票。因事、因病缺席的代表,不参加投票。
九、投票时,首先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当众打开票箱,由计票人和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将清点结果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和表决有效;票数多于投票人数,选举和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选举或表决。
十—、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和表决的结果,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人员向到会代表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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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办公室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办公室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 吉府办字〔2003〕41号 )


本办各科(室、队),所属有关单位:

《吉安市政府办公室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已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吉安市政府办公室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


一、运行管理

1、车辆使用范围。保障市政府领导和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办公室其它班子成员工作用车;科及科以下干部原则上不安排小车,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派车。下属单位原则上只安排副县级干部工作用车并按成本收取费用。沙漠王子、子弹头车,原则上只用于市政府领导防洪抢险、指挥救灾、外事接待等活动。考斯特中巴车,原则上用于市政府领导外事接待、出外考察、现场会议及办公室组织的集体活动。

2、车辆安排。市政府领导工作用车基本固定。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工作用车相对固定,特殊情况,领导用车自行调剂。老干部用车实行派车制,派车按以下原则办理:确保区内医疗保健用车;适当安排市内用车(一般每月2次,结余次数可接转使用,并由老干科负责登记和在使用车辆栏内公布);从严控制市外用车(原则只安排经市中心医院同意转院至南昌医疗用车)。老干部用车由老干部科派车,市外用车应报分管领导同意。下属单位副县级干部用车由车队队长统筹安排。以上用车均实行出车登记制,即,领导通知用车后,由驾驶员自行登记,注明出车途径地、目的地、出车时间等,并向队长报告。月底由驾驶员本人汇总填写当月出车表报用车领导审核签字,作为核销油料和差旅费的依据。所有车辆出车返回后,驾驶员均应及时向车队(或老干科)报告,以便于车辆调度。未经派车,擅自出车者,按私自用车论处。设立车辆调度运行公示栏,公布每日车辆运行安排情况,接受监督。

3、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和事故记录簿。车辆维修档案主要记载车辆维修情况,反映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事故记录簿主要记载车辆事故发生情况、原因及处理结果,作为年终考评的依据。

4、严格组织纪律。驾驶员应自觉严格遵守"十不准"守则:不准出私车;不准酒后驾车;不准带故障强行出车;不准违章驾驶、停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不准无故拒绝出车和调度;不准车辆私自夜不归库;不准上班时间打牌和无故离岗;不准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不准参与领导的政务和以领导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办私事。

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扣发考勤奖、赔偿经济损失、下车待岗和行政处分等处罚(具体办法另行制发)。

二、安全管理

1、建立安全学习制度。每半月集中学习一次,无故缺席作缺勤处理。

2、开展创优争先评比活动。在车队开展"爱车、守纪、出勤、安全、节约"评比考核活动,一月一考核,记录在册作为年终综合考核依据,同时将各项考核指标张榜公布。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兑现奖惩(评比考核办法另发)。

3、建立事故分析会制度。驾驶员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告车队,并写出事故经过。车队应及时召开队务会进行研究分析,并视情节责成驾驶员在车队干部职工大会上作出深刻检查和相应处理。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者,一经发现加倍处罚。

4、事故处罚。车勤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视情予以处罚。负事故主要责任者:一般事故扣除当月考勤奖;等级事故扣除3个月考勤奖;重大事故扣除半年考勤奖,并下车待岗。未经同意私自出车发生事故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负责,扣除全年考勤奖,下车待岗,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保养、修理和油料费用管理

1、日常保养。坚持以防为主,坚决纠正只使用不保养和以修代替保养的做法。车辆的日常保养由驾驶员负责,其它保养由车队根据车辆行驶里程和技术状况合理安排。

2、车辆修理。车辆维修实行事前报告制。由驾驶员向队长报告,经鉴定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进入指定厂家修理。其中,预计修理费用超过千元的,还须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长途车辆在外必须修理时,必须征得用车领导同意,并电话向车队队长报告。修理开支较大的还须报分管领导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未经请示报告擅自修理的,办公室财务不预核销费用。

3、油料核定。车队根据用车领导审核的当月出车表核实行驶里程、油料和差旅费。城区内用车每车每天按20公里核销油费(老干部值班用车按30公里核销),用油超节支情况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各类车辆油料核定标准为:中巴车每百公里23公升,子弹头每百公里16公升,沙漠王子每百公里17公升,本田、蓝鸟、佳美每百公里13公升,桑塔纳每百公里11公升(新车)和12公升(旧车)。老干部车辆每百公里13公升。

老干部用车,由老干部科负责每月核实统计行车里程和油料,交由车队核销汽油发票。

市政府办公室到市人大、市政协工作的车辆、驾驶员照此制度执行。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1987年10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经工作领导,改革财务管理体制,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是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的助手,属副校(院)长级的学校经济负责人,对校(院)长负责。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作用。由主管财务的副校(院)长或财务处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如具备条件,也可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财经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和加强财务管理,讲求经济效益,并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负责,对学校经济、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四条 总会计师代表校(院)长直接领导学校财会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可受校(院)长委托,领导学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学校根据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在精简的原则下,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各单位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有关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六条 总会计师参与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事业计划、科学研究计划;参与审定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制订经费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收支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会计师参与学校重大经济问题的决策,参与涉外和国内重要的经济科技协作项目的经济谈判及其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具体处理学校资金筹集、调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执行学校重大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协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勤俭办学方针,开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活动,搞好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济核算和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经济、会计信息,分析、考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学校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校(院)长授权下,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协调审计监督与会计监督的分工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审计人员。参与组织领导财会、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应了解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后勤等工作情况,经常征求各副校(院)长对财经管理工作的意见,定期向校(院)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权 限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院)长办公会议,参加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科研事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经济问题的会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
学校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代理校(院)长签署学校有关经济、财会、审计方面的文件;签发上报和下发有关经济、财会、审计的报告、报表和通知。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主持召开有关经济核算、财会工作、审计工作的专业会议;主持制定并签署学校有关财经方面的一般性业务制度、办法;仲裁学校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
学校重要财经制度、办法的制订或修订,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批准或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各部门、单位之间的重大经济纠纷,由总会计师提请校(院)长裁决。
第十八条 学校综合财务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经费分配方案,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和财务计划,总会计师有权督促各部门、单位严格执行并进行检查,凡超出预算或计划外的财务开支,以及学校重大财务开支项目,应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校(院)长或校(院)长办公会议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对学校财经工作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不讲求经济效益,无故不执行预算计划和经济合同等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加以制止、纠正或拒绝执行,在制止无效时报告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财会、审计机构的设置或变动,会计、审计专业职务岗位的设置,应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会计、审计专业干部的奖惩、调入、调出,必须事先商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学校财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师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财会、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绩考核和技术考查工作,参加学校的会计、审计专业职务评审组织。经校(院)长授权,与受聘会计、审计人员签订聘约,办理颁发聘书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定期检查财会、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四章 任 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为高等教育事业献身的革命精神;
二、具有担任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熟悉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由校(院)长提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任命。总会计师免职或调动,亦按同样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总会计师任期届满前,由原任命和批准机关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和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因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原任命和批准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业绩之一者,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严格维护财经纪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使国家免遭重大经济损失;
二、积极进行经济、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做好经济、财务管理、审计等各项基础工作,克服损失浪费现象和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比较显著;
三、采取有效措施增收节支,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做出较大贡献;
四、培训财会、审计人员,提高财会、审计队伍素质和学校财经管理水平,成绩显著;
五、组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过错,应当区别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视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指使或纵容学校有关单位获取非法收入、偷税漏税和进行其他违法经济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玩忽职守,对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资财等行为不检查、不制止、不纠正,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领导不力,对学校核算不实、监督不严、不讲求经济效益、财会审计工作混乱等现象,长期不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改进,造成严重经济后果;
四、盲目草率从事,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