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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21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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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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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4〕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凡常年居住在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辖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经群众评议不予通过的;
  (六)家庭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务工收入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及村委会调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八)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农村居民收入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全年各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二)家庭全年外出务工、经商等劳动经营的纯收入;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四)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支付的赡(抚、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集体分红所获得的收入;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
  (八)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家庭,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获得的奖励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国家奖励扶助金;
  (五)临时性社会救助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应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张榜公布7日,征求群众意见。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以及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户,要通过群众评议;对无异议或者评议通过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与相关证明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逐一认真核实,并进行必要的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政务公开栏内将申请人情况张榜公布7日。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按季于3月、6月、9月和12月底之前分别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凡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都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申请条件消失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及时注销领取保障金证件,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走访检查和复审,必要时可随时复审,对低保家庭重新予以确认,并在政务公开栏内将本地所有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予以公示。辖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属于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要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举报者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管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要向社会公布。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200元。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保障对象为艾滋病患者的,其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照规定差额享受;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七)病残独生子女、独生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父母,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将保障金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财政以辖市、区为主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调济金,根据京口区、润州区农村低保工作实绩,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农村低保资金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之前,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资金,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辖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拔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持有《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在上级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费15%的减免总额度内,对其子女学、杂费优先给予减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年。
  (五)财政、卫生、民政部门结合镇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减免或代交农村低保家庭每人每年应个人交纳的费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六)辖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其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免收一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费。
  (七)辖市、区及以下建设、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辖市、区及以下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优先帮助其依靠劳动谋生,自食其力,早日脱贫。
  (十)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7〕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

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目标管理工作,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四川,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市(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 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和监控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权责一致。

  (二)实事求是原则。目标的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相衔接,与省委、省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符合市(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

  (三)突出重点原则。突出国务院下达的约束性指标,全省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事业发展指标以及省委、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

  (四)分级负责原则。各市(州)人民政府对省政府下达的目标负责,各目标责任人对所承担的目标负责,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五)客观公正原则。目标的制订、分解、监控、考评、奖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目标管理总责任人。副省长对省长负责,按分工领导组织全省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长为本地目标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省政府下达的目标向省长负责。副市(州)长按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负责组织本地各项目标的实施。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全省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省政府秘书长协助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负责年度目标的制订、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为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日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各市(州)人民政府要落实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工作体系。

第三章 目标制订与下达

  第六条制订目标的依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工作部署,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省委、省政府当年度中心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并结合各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订当年度工作目标。

  第七条 目标的分类及内容。目标分为4大类,即:综合目标、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重点督办事项。综合目标为当年度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指标。惠民行动目标为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当年度为民惠民具体事项。

  单项目标为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当年度重要专项工作。

  重点督办事项为省政府确定的当年度重点跟踪落实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目标的制订与下达。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于每年1月30日前完成各市(州)当年度工作目标初步方案的编制工作,在征求各市(州)意见,汇总修改完善的基础上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四章 目标的分解与实施

  第九条 目标的分解。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按照省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逐级量化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工作措施及工作时限要求并于省政府目标下达后1个月内将分解落实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目标的实施。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抓好省政府下达目标的组织实施,随时掌握分析目标执行进度,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须于当年9月底前专题请示省政府经批准后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进行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十二条 目标的监控。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采取现场督办与书面督办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等方式对目标执行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通报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

  (一)按季检查。当年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将上季度目标执行情况报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

  (二)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于7月20日前综合全省情况向省政府报告半年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上年度惠民行动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1月15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上年度各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省政府。

  次年2月20日前,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市(州)上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并结合日常监控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

  (一)综合目标。基本分为70分。完成目标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计分;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

  (二)惠民行动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三)单项目标。每项基本分为1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四)重点督办事项。每项基本分为1分(惠民行动目标不重复计分)。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入总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并从总分中倒扣1分。

  (五)获奖加分。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全面性工作的,加计0.4分;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单项工作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表彰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表彰的,加计0.2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2、0.15、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6分。

  (六)受批评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受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3分;经国家各部委(局)授权由国家各部委(局)办公厅或经省委、省政府授权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被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次从总分中扣1分。1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以上(含3次)的市(州),年终目标考核时列为不达标单位。

  (七)其他扣分。政务督办、办理工作、公文处理、政务信息、电子政务建设、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承办单位各阶段统计情况进行考核,采用倒扣分方式从各市(州)目标考评总分中直接扣除,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1、政务督办。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拒不办理或推诿不办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按时限办理但不符合工作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

  2、办理工作。对应该办理而拒不受理,推诿扯皮,耽误办理时间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向代表、委员承诺的事项未落实的,每发生一次扣0.4分;对办理答复件代表、委员不满意又未再次进行办理答复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符合办理基本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

  3、公文处理。对不符合公文运转程序、公文格式、公文内容及文字、印制出现重大差错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对交办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按时办理又不符合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

  4、政务信息。重大紧急信息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对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反馈的信息、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约稿不报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未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政务信息报送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比例酌情扣分。

  5、电子政务建设。发生失泄密事故的,每次扣1分;未按要求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重点建设任务的,扣0.5分;未按要求完成应用类建设任务的,每项扣0.3分;未完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中国四川)内容保障任务的,扣0.2分;未将本部门政务公开内容在网站上发布的,每项扣0-1分。

  6、应急管理。对交办的应急事项推诿不办或未按要求办理的,每发生1次扣0.3分;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州)人民政府领导未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每发生1次扣0.2分;突发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发生1次扣0.5分;未按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的,每发生1次扣0.3分;未完成应急管理日常工作任务的,扣0.2分。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出现重大问题和惠民行动目标未完成的均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获奖等次。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奖惩办法。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市(州)考评得分提出考评等次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分4个等次进行通报。通报等次为:一等奖(6个)、二等奖(9个)、三等奖(6个)和不达标单位,被降低考核等次和被评为不达标单位的空缺不依次替补。年度考评被确定为不达标的市(州),由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并向省委、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连续3年获得一等奖的市(州)由省委、省政府授牌表彰。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2—5分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解释,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川府发〔200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