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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33:5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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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法律援助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律援助工作,接受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多种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必要补充。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及形式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能够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需要法律帮助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残疾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九条下列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国籍、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所受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援助双方协商,可以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受援人应当补交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的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部门,具有监督、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职能。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分省、市(行署)、县(区)三级。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统一接受并指派律师承办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三)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四)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交流;

  (六)统一管理法律援助档案,统计法律援助的有关数据,收集信息资料;

  (七)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十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指派。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志愿者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为公职律师,按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注册。

  第二十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按时完成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严重影响办案的,可以申请指派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的办案补贴费。

  第二十二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误、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

  其他涉诉案件和非诉讼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遇有重大、紧急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然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提供代理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定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减、免收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者复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三条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由所在监狱、劳教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由监狱、劳教所代为办理或者由监狱、劳教所通知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办理。在刑事侦查阶段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案部门通知其近亲属、代理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减、免收费的决定。涉及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单位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对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三十八条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从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服务机构无故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不予年检注册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违法执业或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建议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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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超过上述国家标准的拖拉机,不得进行登记、检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

  二、严格执行费率标准,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拖拉机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得向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支付拖拉机交强险手续费。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举报。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总公司、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公司或本地区经批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时间和投诉电话等。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及时承保。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如果发现当地保险机构有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或拒绝承保拖拉机交强险等情况,要积极向当地保监局反映。

  三、继续探索完善费率,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

  对于2009年7月1日以前登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运输型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要力争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确保拖拉机交强险真正发挥支农惠农的作用。

  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述运输型拖拉机仍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综合赔付率超过100%的地区,当地保监局与当地农机等相关部门可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协商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地区费率,并报中国保监会和农业部备案。

  各地保监局、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各保险机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拖拉机交强险工作中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进一步研究探索按照功率、载重吨位、使用性质等风险因素细分拖拉机档次,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平稳持续发展。

  四、加强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当地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水平。对于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以无保单和计算机故障等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者,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以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拖拉机交强险。对以任何理由限制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业务的公司,保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全部业务经营,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对于2009年7月1日后仍违规违法发放拖拉机牌证者,绝不姑息,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9号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的设置使用,避免和减少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之间、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系统之间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中民用的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

第三条 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并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者”)办理入网手续。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以下统称“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陆地移动地球站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可以自行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为其办理入网手续的境内经营者代办。

第七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设置使用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动地球站注册登记申请表》(附录一);

(二)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三)已办理相关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入网手续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受理单位在验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通过受理单位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请。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变更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备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换发电台执照。

停止使用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到原发照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电台执照,并告知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或者注销电台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和电台执照编号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境内经营者入网开通各种类型或者型号的陆地移动地球站设备,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填写《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备案表》(附录二),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资料齐备、真实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相关设备入网使用前将上述陆地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境内经营者为陆地移动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办理入网手续,应当告知其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境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报送系统中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系统中移动地球站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取得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但是应当及时向临时设置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和个人拟临时入境使用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外国船载、航空器载移动地球站需要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其使用的频率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设备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外国领导人访华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