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39:28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1999-4-22
实施日期:1999-4-22


遵义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建设文明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各县(市)及其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遵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订,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管理,严格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构) 筑物的完好、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景观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的各种建(构)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街道两旁安装的空调机附机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 、 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炉具。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在规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未经批准,禁止排放。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修剪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街道整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在交叉路口不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霓虹灯、灯箱等彩灯或广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严禁施工车辆带泥行驶和沿途抛撒、泄漏。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三)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四)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第二十三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邮亭、商亭(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六)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并应与受委托人签订《代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生活垃圾必须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必须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及环卫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向排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其他单位的厕所或居民家庭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第二十八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设施、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住宅区、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浚、排危。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管理按《遵义市供水管理办法》执行。所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设施;(四)向排水河道、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五)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七)在排水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 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第四十七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二)机动车、人力车进入市区必须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三)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特许证;(四)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第四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 号《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 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促进城市建设和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有关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生产、使用水泥实行限制袋装、扶持散装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纳入同级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对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生产和发放的设施、设备能力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未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九条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一)重点建设工程;(二)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县城内的建设工程;(三)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四)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临时性构筑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的除外。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或者企业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须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第十一条逐步实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及有关事宜作出具体规定。该规定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三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市区散装水泥库、混凝土搅拌站和工地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第十四条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五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推广和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 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29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