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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0:17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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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筑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第十

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HJ0〗〖HJ〗


〖HT3XBS〗〖JZ〗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HJ0

〗〖HJ〗
〖HT3XBS〗〖JZ〗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HJ0〗〖HJ〗
〖HT3XBS〗〖JZ〗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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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办字〔1992〕225号)收悉。经与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和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联系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汽车维修配件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物资,凡有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经营,但只能用于汽车维修。对以维修配件名义进口汽车总成和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
〔1987〕第241号)及《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轿车生产点的通知》(国发〔1988〕8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2年9月9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