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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37:13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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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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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除了上述情形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种小错误:案由缺乏全称、表述不规范、定性不准确;案件编号不规范、不一致;案件当事人材料不全、送达情况不明,当事人署名不全;数字、称谓使用不规范,前后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多处错别字、漏字、字句重复;裁判文书落款日期错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顺序颠倒、名字、年龄、重要数据、期限错误或有遗漏;“三大笔录”不规范,记录不全没有签名或有错误等等。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下面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责任认定进行简单地论述。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过失行为也应予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执行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对有关办案人员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

  二、错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及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几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罚则,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错误的严重性和影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从而使审判、执行人员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挂钩。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
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随着我市城镇化、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利用煤矿废水资源发展“一矿一池一园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要因地制宜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拦蓄所排废水,并负责筹资建设与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所需费用由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列支。所排废水经净化处理达到农业灌溉标准的,应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煤矿废水综合利用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煤矿企业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必须按照规划实施。

第四条 经拦蓄、净化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受益乡村应当积极兴建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加以配套利用,并负责配套工程的筹资建设与管理使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按照“谁建、谁管、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兴建与管理农业节水园区工程。乡村集体投资兴建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六条 市级财政对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高标准建设与管理、规模在100亩以上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按照建设规模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并要求县级财政按市级财政补助额度进行1:1配套。

第七条 节水园区工程市级财政补助标准

(一)以渠道防渗、低压管道输水等节水措施为主的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100元。

(二)以喷滴灌、微灌等节水措施为主的高标准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200元。

第八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的申报与审批。由村集体、个人等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筹劳筹资等情况,编制项目实施建议书,经受益村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通过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报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市级财政补助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年度计划,联文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经实地踏勘无误后,批复实施计划。

第九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实施

(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级批复计划和建设内容组织本地区的项目实施与服务工作,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实施。

(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三)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工程建设单位要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验收。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将初验合格项目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工作,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拨付

(一)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求限期改正,并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兑现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要在市级补助资金下达同时给予配套兑现;如未进行足额配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对该县次年上报的同类项目不予批复,更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管理。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并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指导,加大监管力度,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污水处理规范及废水综合利用规划要求修建蓄水工程的煤矿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水资源浪费或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