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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14:23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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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第八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它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有效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七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划定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区划为依据,科学合理的确定。全省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时,应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棉花、油料、糖料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新增的水浇地和梯田;

(三)城镇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入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水浇地、旱塬地、梯田等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沟坝地、压砂地、河滩地等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落实到区片或地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图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块分布状况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在基本农田内,不准建窑烧砖、建房、建坟;不准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不准向基本农田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排放工业废水、废气等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按实际用地面积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10至20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5至15元。占用其他耕地的,按每平方米2至10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组织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应建立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国有土地荒芜费、耕地占用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金构成。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村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被拆迁者复垦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一年以内的,由发包单位限期恢复耕种或促其转包;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两年以上仍不耕种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其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国有耕地荒芜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主要用于基本农田的复垦和开发。

第二十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基本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地的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产值的2至4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的土地应当还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基本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进行长期定位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批准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案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载明承包经营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权批准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本农田内建窑烧砖、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罚款。对因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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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生产平板玻璃各类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乡镇企业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放许可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平板玻璃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临时营业执照不能申请。
(二)有必要的生产工艺装备、检测手段、技术力量和组织机构。
(三)出厂玻璃质量和名称、规格符合国家或专业标准。
(四)联合企业各分厂自身达到有关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五)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审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填写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检验合格后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许可办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查,经抽查合格的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各级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组织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按技术标准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提出仲栽要求。
第七条 审计员的选派
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选派。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平板玻璃专业人员担任,非专业人员不得担任审查员。具体办法要求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许可办正式聘任,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许可办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要工作。
第八条 颁发的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五年。
第九条 取得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玻璃产品包装上注明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
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码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码为:
XK23-02-□□□□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21-产品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规定:平板玻璃产品编号为“021”。
第十条 地方技术监督部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企业主管部门、各级建材许可办、玻璃产品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国家建材许可办经调查核实(并报经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后,对下列情况有权注销其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产品质量低劣、将未经验验的产品出厂,限期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三)将平板玻璃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印许许可证标记的包装物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各平板玻璃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平板玻璃的企业试生产半年内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平板玻璃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关、停、并、转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换效,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的编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