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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6:3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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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规定,现就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停止多层次传销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原来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自《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期满的前一个月内,向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由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提出重新审核的初审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二、严格控制单层次传销企业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1997年1月15日起停止审批单层次传销(单层次直销、直销)企业。原来已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发《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批核准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移交到企业注册局。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传销企业的审查申报工作,由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移交到企业处(企业注册局)或外资处。
四、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企业提交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核证书的核准内容,办理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传销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企业登记机构和公平交易机构按下述分工原则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已经审批和核准登记的企业在传销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查处的
,由企业登记机构负责;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活动的,超出审批的品种、区域从事传销活动的,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以及需要依据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的,由公平交易机构负责。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通知精神组织好工作交接和重新申报工作,并将本通知传达到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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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
定。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有关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0日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下载: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为促进地方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别为30%、70%),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
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30%+(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拆迁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70%〕×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其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拆迁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九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1、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2、各市、县(师、团场)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年度各市、县(师、团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3、省级财政部门及其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4、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5、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同时,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自治县、省直管县),抽查时要重点核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未能向专员办提供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必要文件的,将不予认定。如果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会同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同时,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抽查审核结果以书面总结报告及附表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财政部门、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上述资料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2010年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以各地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中确定的2010年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因素为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2010年,中央财政按照上述分配公式,根据各地区当年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等因素测算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于2010年6月底前拨付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地区财政部门。从2011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各地区经核定的年度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和财政困难系数测算分配每个地区的资金规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下达到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其中,2010年应于7月底前)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支出,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科目中的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于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计算和分配。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