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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5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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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艺技术和场所;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等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医疗临床废物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产生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自行贮存、处置;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

委托他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分别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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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国内一些海运企业从境外租用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对外国公司取得的集装箱租金收入应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集装箱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我国现有集装箱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
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NOTICE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ON RENTALPAID FOR CHARTER OF FOREIGN CONTAINERS USED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March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49)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Recently, reports from some regions say that some domestic shipping
enterprises have chartered containers from abroad and used them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fter studying the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he matter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Foreign companies which have rental incomes gained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o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Considering that actual
conditions in China where the existing number of containers cannot meet
the needs and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ntainer
ocean-shipping service,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which 1 ease
containers to Chinese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for us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1993年3月11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言行不端,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市发展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自觉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本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本部门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由本部门承担或配合的重大事项,不执行或不落实,影响全局工作推进的;

4.对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或市政府交办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本部门违反决策程序,随意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1.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2.决策错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被司法机关或法制部门依法撤销的;

4.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本部门不认真履行公共管理职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2.对职权范围内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未认真落实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措施,导致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开展有效救援工作,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4.发生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置,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信访事件,没有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不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多次越级上访或异常情况等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现象,未履行管理职责或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本部门有违法行政或违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违法采取执法检查或行政强制性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违法实施行政征收或行政处罚,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

4.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城市功能、景观受到影响的;

5.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使用土地的;

6.未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保事故、不良社会影响的;

7.在公共资源交易中,违反招标、拍卖、挂牌规定的;

8.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而且拒不整改的。

(五)本部门内部管理不力,行政效能低,服务质量差,影响投资发展软环境的:

1.本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全市软环境考评列各类别后三位的;

2.本部门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差,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本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致使相关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1.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2.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3.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4.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七)本部门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言行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1.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及他人牟取利益的;

3.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渠道反映的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有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定期召集市监察局、法制办、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行政问责联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召开),对经市监察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会商,并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1.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仲裁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2.政府监察、法制、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3.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4.政府督查或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5.新闻媒体曝光且有事实依据的材料;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7.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需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情形,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联席会议提出的问责建议或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对确需进行行政问责的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启动问责程序后3日内,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应该问责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可直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问责程序启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并应当有基本结论和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谈话;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先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或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的,或者存在泄密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被问责的情形是由该部门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该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定期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