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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8:39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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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企(2001)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企业集团:
据反映,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经研究,现规定如下: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200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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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
1992年6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行198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已经使用多年,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证件管理工作,提高证件质量和防伪性能,决定启用199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边境通行证”分汉文、蒙汉、维汉、藏汉四种文字版,于今年7月15日起正式启用。1989年版“边境通行证”的使用有效期截止到1992年12月31日。请各地做好新旧证件签发、使用的衔接工作。
二、“边境通行证”的签发、验查和管理工作,必须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地在思想观念、工作部署和工作作风上与之相适应。“边境通行证”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大胆,又要科学慎重,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各行其是。
三、为方便内地与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人员往来,对“边境通行证”的签发、验查工作决定采取以下简化办法:
(一)以下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和工作单位出具的并由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可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
1.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2.在企事业(含三资企业)单位、党政部门驻外埠办事处(县、团级以上)工作的职工;
3.已在驻地取得暂住户口一年以上的人员;
4.已到新单位任职但未办理常住或暂住户口的党政干部;
5.因紧急公务来不及办证或在途中发生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地区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持县、团级以上接待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工作证)。
(二)外国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出境,需出入边境管理区的,可凭其有效入出国(边)境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通行;国内公民出入国(边)境经由边境管理区时,可凭其出入国(边)境有效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通行。
(三)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凭其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区的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日期可签半年或一年,一年期的证件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1.常住或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公务人员;
2.与边境管理区内单位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被聘用,合同期或聘用期超过半年的人员;
3.居住广东省宝安、东莞、斗门、中山等县、市有经常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业务的人员。
(五)前往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进行长期工程建设,派出人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公安部备案后,可定期派工作组去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为本辖区的援建人员办理证件延期手续或换发“边境通行证”。证件延期一次不超过三个月。续办证件要严格按照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等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公边〔1990〕2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和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县、市公安局,经公安厅批准,可下设签证工作点或由指定的派出所代行签发“边境通行证”。
四、经上级批准,旅游部门组织跨国或跨省、区赴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要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好“边境通行证”,旅行目的地不受理为外省、区旅客签发“边境通行证”。
五、查验“边境通行证”既要严肃认真严格检查,打击犯罪分子,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又要热情待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有条件已使用和准备使用计算机管理签发“边境通行证”的,证件填证人签字和加盖印章仍须手工操作。
关于“边境通行证”的签发、检验要求,除本文有新的规定外,其他仍执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公通字〔1990〕63号)中的有关规定。

附件:边境通行证签证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略)


浅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与公民不同,公民仅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自然人)”,将公民等同于自然人。《合同法》则径直使用“自然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没袭《合同法》的做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两个有内在联系,但又意义不同的法学概念。其主要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咱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要素,这旨自然人在具体所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等,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3)尽管近找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何侵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 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原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在实体法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当然具有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即具有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