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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21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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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制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违章建设等行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珍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和资源保护的关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
二、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依法加以保护。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三、风景名胜区是风景名胜资源集中、环境优美、供广大群众游览的场所,其性质不得改变,并不准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等。 四、要认真执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接待服务设施建设或改造,要按总体规划要求,
安排在景区外围的现有城镇或游览接待基地,并充分利用现有设施。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前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违章建设。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强化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业务渠道不变,维护其合法权益。对管理混乱、资源保护不力的,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
,对造成资源破坏、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要报请原审定机关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建设部要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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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不断巩固我市新农村建设成果,努力构建政府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新农村建设长效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学决策机制
  (一)机构组成。
  1.决策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决策机构是市县两级的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
  2.议事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议事机构是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成员组成,副组长中设常务副组长1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3.咨询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咨询机构是新农村建设专家咨询团,咨询团由领导小组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二)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全面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成员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参与决策。专家咨询团为决策提供专业咨询。
  1.组长职责。
  ⑴主持领导小组会议;
  ⑵研究审定新农村建设重要事项;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重要工作。
  2.副组长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带领分管部门谋划、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组织分管部门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对分管部门涉及到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⑸对于涉及新农村建设全局性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政策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向组长汇报;
  ⑹常务副组长负责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成员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组织本单位谋划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按照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⑷组织本单位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本单位新农村建设工作情况。
  4.咨询团专家职责。
  ⑴根据需要列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对规划、推进措施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专业咨询;
  ⑶根据领导小组安排,对相关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三)议事规则。
  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决定本地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事项,对新农村建设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对影响本地新农村建设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形成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和党委常委会议审议。
  1.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事项范围。
  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指导本地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相关文件;
  ⑶配置本地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新农村建设推进中的重要事项;
  ⑸需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2.领导小组会议的决策程序。
  ⑴领导小组例会每半年一次,如遇紧急重大事项,还可增开临时会议。研究议题时,领导小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组长综合成员的意见,最后形成决定。对某个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⑵会议形成的意见代表集体意见,成员应维护会议决定,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⑶各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组长或常务副组长请假,并委派本单位分管领导参加。
  ⑷领导小组定期听取下级领导小组工作汇报,进行重大决策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团、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⑸为保证决策的严肃性,对领导小组会议所议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或公文,经组长审定后下发。
  二、推进落实机制
  (一)责任分工。
  新农村建设的责任分工采取分级管理的模式,总的原则是市级领导小组指导、县级领导小组主抓、乡村级领导小组实施。
  1.市级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责任。
  ⑴制定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县级和试点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新农村建设;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成员单位按照《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分解》,指导县级及县以下新农村建设工作;
  ⑹成员单位将所管理的公共资源按照市领导小组的要求,集中向新农村建设投放;
  ⑺对县级及县以下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2.县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县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⑶研究确立并发展本地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撑产业和项目;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组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
  ⑹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⑺对乡级及乡以下党员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3.乡村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⑵结合本地特色,构建"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产业格局;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⑷动员农民群众投资投劳;
  ⑸管理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⑹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农民群众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沟通协调。
  新农村建设的沟通协调工作制度分为领导联系点制度、部门联络员制度和社会联建制度。
  1.领导联系点制度。
  实行市县两级领导干部联系试点乡村制度,每人联系1个试点村,并通过试点村带动县乡两级新农村建设工作。
  ⑴指导试点乡村做好规划工作,搞好产业定位,落实项目资金;
  ⑵组织和动员农村干部群众提高认识,增强信心,主动投身新农村建设;
  ⑶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2.部门联络员制度。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相关部门安排联络员,形成多渠道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⑴联络员收集、整理、传递本地本单位新农村建设重要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
  ⑵联络员向本单位报告新农村建设工作动态;
  ⑶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汇总联络员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和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⑷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文件、简报、信息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上级精神及典型经验。
  3.社会联建制度。
  动员全社会力量选择乡村结成联建对子,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动良性发展格局。
  ⑴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根据能力和愿望,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自主选择联建对象;
  ⑵联建单位根据新农村建设规划的重点,从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开展联建工作;
  ⑶联建单位应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人出人、有智出智,把文明传播到农村;
  ⑷联建乡村农民群众应进一步解放思想、主动对接,积极配合联建单位开展工作;
  ⑸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总结、宣传、推广联建先进经验。
  (三)抓点带面。
  坚持试点先行,典型引路的原则,发挥典型的辐射带动作用,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
  1.试点选择。
  ⑴坚持好中差各占三分之一的原则;
  ⑵坚持区域内合理布局的原则;
  ⑶坚持兼顾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代表性原则。
  2.试点推进。
  ⑴因地制宜,科学制定试点发展规划;
  ⑵精心组织,严格按规划实施;
  ⑶整合资源,形成建设合力。
  3.试点推广。
  ⑴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探索不同地区推进新农村建设有效途径,培育一批做得实、学得了、推得开的示范典型;
  ⑵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本地发展模式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⑶完善发展规划,落实发展项目,搞好项目配套,提供有效服务,发挥综合效益,确保建设一批、成功一批。
  三、投入保障机制
  (一)筹资渠道。
  1.财政投入。
  ⑴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农村建设的资金总额增量要高于上年,预算内建设资金用于农村建设比重要高于上年,其中直接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资金总量要高于上年;
  ⑵整合涉农资金,领导小组采取部门联合、捆绑使用的方法,集中财力办大事,整合使用各项资金,实现互利共赢、整体推进;
  ⑶依据优势,谋划重点项目,形成项目集群,打包向上争取资金;
  ⑷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财政贴息、税收优惠、民办公助、以物代资、以奖代补、以免转补、奖补结合等多种投入模式,调动社会各方面投入"三农"积极性。
  2.金融信贷。
  ⑴引导农村信用社大力推行农户授信联保贷款(农户贷款"一证通")制度;
  ⑵支持发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效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
  ⑶完善有关政策,力促各金融机构调整资金投向,扩大在"三农"方面的信贷规模。
  3.农民自筹。
  ⑴采取以奖代投等方式,把政府补助资金与农民自筹资金结合起来,引导农民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农民出钱出物、投工投劳;
  ⑵引导实力较强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规模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4.社会资金。
  ⑴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全面引进BOT、TOT等资本运作方式,努力形成多种投入形式共存,互为补充的投融资机制;
  ⑵积极鼓励工商大户、慈善组织、社会团体、知名企业和已经先富裕起来的农民企业家进行捐赠;
  ⑶城中村、城郊村和旅游区等有条件的乡村,探索土地经营开发建设思路;
  ⑷鼓励和引导大型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资源开发;
  ⑤利用资源开发,盘活闲置资产,发展新兴产业。
  (二)资金投向。
  1.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⑴农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⑵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⑶农业机械化体系建设;
  ⑷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建设;
  ⑸动植物保护体系建设;
  ⑹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⑺农业信息和市场体系建设;
  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体系建设。
  2.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⑴村内基础设施建设;
  ⑵通乡通村公路建设;
  ⑶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⑷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⑸农村清洁能源建设;
  ⑹农村通讯设施建设。
  3.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⑴农村基础教育建设;
  ⑵乡村卫生建设;
  ⑶农村文化事业建设;
  ⑷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⑸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三)资金监管。
  1.政府监管。
  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
  ⑵实行全程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制;
  ⑶实行涉农专项资金报账制。
  2.农民监管。
  ⑴坚持乡村财务公开制度;
  ⑵坚持村民理财制度;
  ⑶坚持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度。
  3.社会监督。
  ⑴加强媒体监督;
  ⑵建立特聘监督员监督制度;
  ⑶发挥人大、政协监督职能;
  ⑷发挥社会群团组织监督作用。
  四、监督评价机制
  (一)监督评价主体。
  1.监督主体。
  ⑴各级政府;
  ⑵农民群众;
  ⑶社会力量。
  2.评价主体。
  新农村建设工作评价主体是市县两级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能,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评价工作。
  (二)监督评价内容。
  1.政策执行情况;
  2.任务完成进度;
  3.经济和社会效益;
  4.农民满意程度。
  (三)监督评价方式。
  1.实行至上而下、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
  2.整体工作由市县两级领导小组监督评价;
  3.部门工作采取职能监督评价;
  4.采取例行检查、随机抽查、部门联查、群众信访等办法实施监督。
  (四)监督评价处理。
  1.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2.实行工作重大失误一票否决制;
  3.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
  4.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挂钩;
  5.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 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市容监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负责城市市容的监督检查工作,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容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市容监察水平。
  市容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六条 市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察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七条 市容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干扰、阻挠市容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容监察的监督制度,设立、聘请监督员,对市容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