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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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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9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等级公路的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畅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级公路是指公路技术等级达到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高等路面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高等级公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是高等级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有履行为公路养护提供劳条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高等级公路实行大道班养护管理,运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养护。
  第九条 高等级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始终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一)保持路面中心分道经鲜明醒目,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顺直流畅;
  (二)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防护设施完好;
  (三)路基保持完整,不损坏变形;
  (四)做好桥涵及构造物的常规检查和特殊检查,随时进行保状、维修和加固。
  第十条 加强高等级公路的路况普查,随时掌握各种病害及其变人情况并及时修复,严重的病害通过大中修解决。
  第十一条 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物结合的原则,合理绿化公路。逐步实施公路管理标准化美化工程,努力创建文明样板路。
  第十二条 公路发生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公路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2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抢修。
  第十三条 养护员工上路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必须安装示警灯或悬挂醒目作业标志;养护作业时必须设立安全标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路政巡查车应当设有统一标志。
  第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控制建筑与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坡角外3.5米)的最小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边沟以外各150米,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爆踊作业及从事有碍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有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标牌、广告牌和刷车台;
  (三)摆摊设点、设置棚厦、维修场,打场晒粮;
  (四)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等堆积物;
  (五)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及侵害公路的有害液体,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阻塞边沟、桥涵;
  (六)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拆除公路界碑、标志、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和花草树木;
  (七)无粪便袋的畜力车在公路上行驶;
  (八)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确需在高等级公路两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须持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并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和地面构造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公路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的违章建筑工程设施,拆除确有困难的,建筑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超过高等级公路和公路桥梁、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公路和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施工工程图纸和有关的资料备案;同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修复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毁砍伐行道树,需要更新和卫生采伐时,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的,由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临时占用许可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缴内有关费用;公路改造、拓宽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需临时利用公路用地或在建筑控制区内建农贸市场,商业服务小区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修建。使用者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签定协议,按规定逐年缴纳占用费,公路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或搬出。
  第二十四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高等级公路做为检验机动车机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公路穿越县、乡(镇)、村的过境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创建文明乡、镇、村活动,认真搞好乡、村文明过境路段的建设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收费、罚没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收取占用费、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和购置管理所需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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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21日 证监机构字[2001]80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为方便证券公司调整证券营业部的布局,提高审批工作效率,我会拟对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址(以下简称跨省区迁址)的审批制度进行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从证券营业部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的地区。证券公司在拟迁入地区已有证券营业部的,不再迁入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营业部迁址之前,其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部归还,违规形成的负债必须全部清退。原有职工和客户要妥善安排。在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的同时,原址必须停业。

  三、证券公司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需经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意,由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并在批复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申请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迁址证券营业部交易结算资金的归位、违规违法形成负债的清退等情况出具的专项申计报告;

  3.拟迁址证券营业部原客户的安置方案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妥善安置原有客户的承诺函;

  4.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本条第2、第3项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后,出具的证券营业部迁出同意函。

  五、申请证券营业部新址开业,应向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中规定的证券营业部开业应当报送的材料;

  2.原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原址停止营业的确认函。

  六、各派出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对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工作的监督管理。迁出地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原证券营业部的关闭、清算及客户、职工的安置工作;迁入地派出机构负责新证券营业部的开业验收工作。监督工作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七、证券公司利用跨省区迁址擅自增设证券营业部或其他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中信等九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跨省区迁址试点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79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员,主要指:
(一)在泰安市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二)在外地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泰安市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泰安市范围内跨县( 市、区)从事务工、经商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和目标责任制,一并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可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 街道居委会对在本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流动人口登记建档;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定期查验流动人口的持证、验证情况和婚育情况;
(四)定期组织育龄妇女查体,对计划外怀孕的,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六)协调、督导本区域内的属地单位做好单位内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与之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服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服务,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
育和非婚生育。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执行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 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健康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驻军、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二)与流动人口签订招用期内的计划生育合同;
(三)登记造册,并报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四)对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常规管理;有计划外怀孕的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雇用外来劳务团体的单位与外来劳务团体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来劳务团体到达现居住地后十日,雇用单位应将外来劳务团体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连同《计划生育协议书》副本,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馆等单位及房屋出租者(含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查验寄宿人或承租人的计划生育证件 ,监督寄宿人或承租人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不准其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如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必须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协助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拆迁人中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工作。
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中属已婚育龄妇女的,搬迁前应到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议书》。回迁前,凭县(市、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孕情检查证明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验证明,办理回迁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所、派出所、计生办、劳务输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可以实行联合办公,统一登记、统一审验证明、统一汇审资料、统一清理清查,把流动人口综合治理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公安机关应定期联合对本行政区内沿街或野外露宿的流动人口进行检查清理,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有关证件时,不核查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由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泰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