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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2:59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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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地区)、县(市、区)公安部门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以下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宣传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非国家职工,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或生活保障;应当追认为烈士的,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制定、落实消防规划,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事业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程;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可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基金。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市区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当把预防火灾列为保险防灾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具体职责是:
(一)遵守消防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经费和防火安全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用户使用的,应当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和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织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按规定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实行许可证、资质证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和安装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自动消防设施管理和检测维护、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和管理、消防产品检测维修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项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消防安全咨询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进行消防教育和培训。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防火知识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展销、演出和焰火、灯火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文物古建筑、地下工程,以及消防重点部位的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管理、保护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文物火灾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当加强燃气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爆炸危险物品和随意开挖,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罐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液化石油气罐,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五条 重要建(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电措施,并定期检测防雷电设施,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宾馆、饭店、商场、地下停车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娱乐场所;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安全设备的其他建(构)筑物和场所。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测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消防队(站)。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建制镇、企业集中地和可燃建筑密集的乡,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或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义务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必须经常保持高度戒备,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到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三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三)拆除的毗连火场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接受整改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维修、经营、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进行防火审核。
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实行省、市(地区)、县(市、区)三级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损毁、偷窃公共消防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八)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十)存在重大火险隐患,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十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破坏火灾现场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违反消防规定,生产、销售、维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违反文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六)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许可证、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
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资质证、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外,并可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裁决并执行。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品牌或指定工程队的;
(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险职责,失职、渎职的;
(三)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敲诈勒索或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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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及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针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存在的调价滞后期长、方法过于直接透明、与国内市场供求不一致,以及价格变动频繁等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做进一步完善,并相应调整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的原则
  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所遵循的原则,一是在坚持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前提下,国内石油价格的确定既要反映国内市场消费结构和供求情况变化,又要能够促使炼化企业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并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供应。二是要体现国家宏观调控,企业微观放活的要求。三是要减少价格波动,为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创造条件。四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特别是要适应加入WTO后市场逐步开放的要求。二、完善石油价格接轨办法的具体措施
  根据上述原则,对现行石油价格接轨办法作以下改进。
  (一)将国内汽、柴油价格与新加坡市场单一挂钩改为与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价格挂钩。以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汽、柴油离岸价格为基础,计算进口到岸完税成本作为国内汽油、柴油出厂环节的接轨价格。
  (二)当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市场汽、柴油月加权平均价格变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三)根据国内市场消费结构的实际情况,在不突破按接轨原则确定的调价总额的前提下,参照国际市场比价关系,相对调整国内汽、柴油价格。
  (四)汽、柴油零售价仍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制定并公布零售中准价;具体零售价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规定浮动幅度内确定,浮动幅度由上下5%扩大为上下8%。供铁路、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8%的浮动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参照当时市场零售价浮动水平协商确定。
  (五)设定国内成品油涨(降)价区间,稳定成品油价格。即:当国际原油价格高于一定水平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由国内炼化企业消化部分原油涨价因素,成品油价格适当少提;当国际原油价格低于一定水平时,考虑国内石油企业面临的压力,成品油价格适当少降。
  (六)为减少政府定价,赋予企业更多的定价自主权,除军队用油外,放开灯用煤油、化工轻油和燃料用重油价格;化肥用重油按照与汽油0.35--0.45的比价区间,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运用现行油价机制,在上下8%的浮动权限范围内,根据国际油价变化和国内市场供求情况,合理确定成品油具体零售价格,避免产生国内油价与国际油价走势相背的情况。当国内成品油价格出现急剧变化时,国家计委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干预措施。
  (八)国内原油价格调整机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三、成品油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
  按新的接轨办法,对成品油价格作如下调整:
  (一)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50元和20元,即汽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530元调整为2780元,柴油出厂价格每吨由2480元调整为250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供军队用的灯用煤油出厂价每吨由2490元调整为2510元;海军燃料油出厂价格每吨由1620元调整为1800元。供铁路、交通等部门专项用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调后供军队用油出厂价基础上,在上下浮动8%的幅度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二)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按照出厂价调整幅度等额调整。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见附表一。汽、柴油具体零售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根据各地市场实际情况,在规定浮动幅度内自行安排。
  (三)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考虑运杂费因素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四)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由每吨2550元调整为2650元,调整后的具体水平见附表二。航空汽油(标准品)出厂价每吨由2600元调整至2860元。其他非标准品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五)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在调整汽、柴油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时,要抄送有关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要通过省级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开发布汽、柴油零售中准价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六)各地物价部门要做好完善石油价格接轨机制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市场油价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价格或低于国家指导价范围销售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用好定价自主权,根据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和国内供求情况的变化合理确定成品油具体零售价格。同时,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加强价格自律,共同承担起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责任。以上自2001年10月17日起执行。附表:一、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二、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附表一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3290       2955
    天津市            3290       2955
    河北省            3290       2955
    山西省            3355       3010
    辽宁省            3290       2955
    吉林省            3290       2955
   黑龙江省            3290       2955
    上海市            3305       2960
    山东省            3300       2965
    河南省            3310       2975
    海南省            3425       3080
    广东省            3365       3020
 其中:深圳市            3585       3180
  广西自治区            3425       3080
  宁夏自治区            3295       2955
    甘肃省            3275       2975
  新疆自治区            3085       28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3305       2970
    南京市            3275       2945
    杭州市            3305       2970
    合肥市            3310       2975
    福州市            3340       3000
    南昌市            3310       2975
    武汉市            3275       2940
    长沙市            3305       2990
    成都市            3495       3175
    重庆市            3480       3140
    贵阳市            3455       3105
    昆明市            3485       3135
    西安市            3275       2965
    西宁市            3245       2985
附表二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2580
2号喷气燃料                 2580
3号喷气燃料                 2650
4号喷气燃料                 2540
大比重喷气燃料                2880
高闪点喷气燃料                2770
海军多用途燃料                2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峡市自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活动,维护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产权人,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环卫、绿化、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施行前已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和住宅小区也应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七条 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都应依照本办法成立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代表居住小区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由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组成。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与管委会的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选举产生。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代表列席。
  管委会产生后,居住小区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九条 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三)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管委会由五到十五名委员组成,一般为兼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管委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起草管委会章程和居住小区公约;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监督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居住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六)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召集产权人、使用人大会或产权人、使用人代表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和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管委会登记申请书;
  (二)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管委会章程。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资质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执行财政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向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的任命书或聘任书、技术职称证书和物业管理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二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5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的的人员1名以上,初级职称或经专业培训的人员4名以上。
  三级企业: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2万平方米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并配备具有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经专业培训的人员2名以上。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填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审报告书,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上年度统计报表、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书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便于物业管理的配套设施,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居住小区管委会办理移交。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居住小区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二)制止损坏居住小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三)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选聘专业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绿化等专项服务工作;
  (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六)依据合同的约定,对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住户,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
  (二)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
  (三)接受行业管理,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五)对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与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实施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产权人和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八)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居住小区公约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报告;
  (九)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居住小区的公约,正确使用和维护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
  人为造成房屋及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产权人和使用人安全时,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平台、屋顶、通道或者其他公用场地和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公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供热和煤气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施、电视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管线及垃圾清运等,分别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环卫等单位负责。
  居住小区内户外的道路、沟渠、池、井、绿化、连廊、停车房(棚)、场地、管委会用房等非经常性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养护、清扫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向管委会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制件:
  (一)住宅区规划和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图;
  (四)其他开展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复制件。
  无上述资料的,应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重新测绘后将复制件移交管委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
  物业维修储备金必须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按出售公有住宅售房款的20%至30%,由各售房单位提缴,新建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收取,由售房单位支付。
  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提缴、支付,参照前款规定,由住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代为管理,全部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单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物业维修储备金应当按幢立帐,按户核算,专款专用。使用物业维修储备金,由物业管理提出计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报请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储备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产权人和使用的人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产权人或数幢住宅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住宅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设立物业维修储备金的,在物业维修储备金中列支。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不足时,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储备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建造的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三十六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答复,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十五日内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认证,擅自承担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停止其物业管理业务,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产权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可以要求其改正和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居住物业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恶化的,由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占用居住小区内公用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或损毁设施、设备以及实施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停放车辆,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四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挪用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拨付房屋维修储备金的,由自治区或行署、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石嘴山市、青铜峡市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先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