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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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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同发展杜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在户籍地县(市)、区范围内从业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业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另一方系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各负其责。
第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留职单位负责。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的,其待业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决定前,应当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调动期间的计划生青工作由调出单位负责。调出单位应当主动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理的,不得为其办理调出、调入手续。
第十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被兼并时,遗留的计划生育问题,由原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负责。单位变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城镇无业居民户籍迁移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迁出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当事人户籍迁出后一个月内,迁出地应向迁入地居民委员会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 对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人员的标准发给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获得省级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先进(模范)工作者称号,并从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人员,增发标准工资5%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级正职待逼,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村级副职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略低于村级副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第十六条 公民领取《生育证》后,如遇申请生育理由变动,应当重新履行生育审批程序,并换发《生育证》。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换发转入地非农业人口《生育证》。户籍由外地迁至本市的,应当换发迁入地《生育证》。在履行生育审批程序时,除当事人确已怀孕外,应按非农业人口或者迁入地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和买卖《生育证》。《生育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作废、报告发证机关,按生育审批程序补发。
公民持证生育后婴儿死亡的,应由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查证核实,按生育审批程序重新发给《生育证》。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自报死亡但查无实据的,不再重新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 接生单位凭《生育证》接生,并如实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没有《生育证》要求分娩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
计划内出生婴儿,凭本市发给的《生育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计划外出生婴儿(含非法收养),凭本市发给的《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的。应当首先履行计划生育审查。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并发给审查证明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及被收养人户籍、粮食关系。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未安排生育的,应当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应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施术。未到指定单位施术的,应按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复查。
施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并如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享受节育假和护理假。
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不到指定单位施术又不按要求进行复查、以及非婚行为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适用有关费用报销、节育假和护理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费用,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医疗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鉴定确诊为手术并发症的,除可以一次性解决外,应当每半年复查一次。逾期不进行复查或者经复查已治愈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和报销费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工作调动或者户籍迁移后发生并发症的,由调入单位或者迁入地负责解决。

第五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奖励婚假、产假和发给奖金。享受奖励假期间视为全勤。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确有困难的,或者经夫妻双方同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奖励一方育儿假一年,但双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停止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过子女,与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可以继续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实行医疗费报销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劳保条例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报销范围报销,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包括输血费等)实报实销,到子女满18周岁止。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或者医疗保险制度的,应把独生子女部分列入包干或者保险范围。
前款所指报销单位指女方工作单位;女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分配住房计算面积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对待,并且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婚后已过晚育年龄尚未生育的,应与有一个子女者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扶贫救济、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单位用工、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优先划给宅基地;独女户和双女户需要划给宅基地的,应与男儿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评选计划生育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可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连续三年无计划外生育的乡(镇)和连续两年无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分别给予升级奖励。在办理转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其专职工作人员优先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费200元至600元,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生育时女方已满24周岁的,可以按此标准低限征费和免予行政处分。
(二)已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但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顾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四)符合照顾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减半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五)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加征100%,以后每增加一个子女,均按上一个子女征费标准加征100%,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不足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七)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别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八)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九)因婚外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分别按行为人各方共有子女数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应当视为发现年度计划外生育,按前款规定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种奖励;
(二)不得调入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三)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五)晋升技术职务的,不予聘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时限,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不低于五年,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低于十年。
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可以根据情节比照第一、二款规定给予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怀孕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由一地调入另一地工作,调动前已按规定作过处理的,调入地不再重新处理。调动前未作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调入地应当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户籍由一地迁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晋升行政职条、聘用技术职务、招工、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评选先进(模范)、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应对当事人或者单位执行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乡、县级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行离职审查。在其晋升行政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时,应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征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得随意对当事人加重或者减免处罚。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另立征费、处罚标准,并不得以收取押金为名变相对当事人实施征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所处征费和罚款,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截留、挪用、贪污征费和罚款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对隐瞒情况、未作处理的,一经发现,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一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原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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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重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 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 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 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 矿业权评估;
(二) 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权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 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原评估机构解聘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18号文件
05-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重要的基础能源和原料,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在我国一次能源结构中,煤炭将长期是我国的主要能源。改革开放以来,煤炭工业取得了长足发展,煤炭产量持续增长,生产技术水平逐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煤炭工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结构不合理、增长方式粗放、科技水平低、安全事故多发、资源浪费严重、环境治理滞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等突出问题。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煤炭需求总量不断增加,资源、环境和安全压力进一步加大。为促进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靠科技进步,走资源利用率高、安全有保障、经济效益好、环境污染少和可持续的煤炭工业发展道路。把煤矿安全生产始终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线,按照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统筹煤炭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统筹矿山经济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实现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能源保障。

  (二)发展目标。从2005年起,用3—5年时间,建立规范的煤炭资源开发秩序,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初见成效,形成若干个亿吨级生产能力的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较大改善,煤矿瓦斯得到有效治理,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矿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初步得到控制,煤炭法规政策体系逐步完善。再用5年左右时间,形成以合理保护、强化节约为重点的资源开发监管体系,以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煤炭企业集团为主体的煤炭供给体系,以强化管理和投入为重点、先进技术为支撑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煤炭加工转化、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为核心的循环经济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基础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培育大型煤炭企业和企业集团,促进中小型煤矿重组联合改造,另一方面继续依法关闭布局不合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小煤矿。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着力解决影响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抓紧完善法规政策调控体系,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综合治理的原则,促使煤矿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各项要素到位。坚持国家引导、扶持和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帮助企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要尊重企业的自主发展权。坚持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相结合的原则,推进煤炭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保障安全生产和促进健康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坚持煤炭开发与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相关产业的联合和煤炭就地转化,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强化规划和管理,完善煤炭资源开发监管体系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的规划管理 。煤炭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要改进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开发型管理向科学合理开发、保护节约型管理的转变。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严格按国家规划有序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划定, 由国土资源部研究提出,会同发展改革委共同审定并公布。建立煤炭资源战略储备制度,对特殊和稀缺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

  (五)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 各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纠正、制止一切越权审批和以招商引资为由越权配置煤炭资源的行为。煤炭开发规划和资源管理工作要相互衔接,紧密配合。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时,必须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规划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时,必须征求同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重要依据。产煤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煤炭行业管理职能部门,并充实和加强煤炭管理力量,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煤炭资源和生产开发管理。

  (六)加大煤炭资源勘探力度。加大煤炭资源勘探资金支持力度,研究建立煤炭地质勘探周转资金,增强煤炭资源保障能力。由国家投资完成煤炭资源的找煤、普查和必要的详查,统一管理煤炭资源一级探矿权市场,在此基础上编制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煤炭资源二级探矿权和采矿权市场化转让,转让收入要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用于煤炭资源勘探投入,实现滚动发展。健全煤炭地质勘查市场准入制度,培育精干高效、装备精良的煤田地质勘探队伍。严格执行勘查技术规程,进一步完善储量评估制度,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地质勘探精度,保障地质勘查质量,为合理规划和开发煤炭资源奠定基础。

(七)合理有序开发煤炭资源。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市场发现机制,实现矿业权资产化管理。煤炭矿业权资产化要与科学的生产规划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开发、一次置权、分期付款”的原则有序进行。严格矿业权审批,对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资源,凡未经国家批准开发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一律不得办理矿业权的设置。保障矿区井田的科学划分和合理开发,形成有利于保护和节约资源的煤炭开发秩序。加快修订煤矿设计规范,严格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发强度管理,禁止越层越界和私挖乱采。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采难采煤层和极薄煤层。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隶属关系,依法取得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八)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 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加快完善煤炭资源税费计征办法,研究将煤炭资源税费以产量和销售收入为基数计征,改为以资源储量为基数计征的方案,并在条件成熟时实施;同时,要积极探索多种激励约束机制,促使煤炭生产企业节约煤炭资源。健全煤炭生产企业资源储量管理机构,落实储量管理责任,完善煤炭储量管理档案和制度,严格执行生产技术和管理规程。

  三、加快结构调整,加强煤炭供应体系

  (九)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按照煤炭发展规划和开发布局,选择资源条件好、具有发展潜力的矿区,以国有大型煤炭企业为依托,加快神东、陕北、晋中等13个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形成稳定可靠的商品煤供应基地、煤炭深加工基地和出口煤基地。国家继续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或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重点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建设。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积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切实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煤炭开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煤炭企业上市融资,按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债券,筹集建设资金,加快建设和发展。

  (十)促进煤炭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要与煤炭外运和水资源等条件相衔接,与相关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相协调。要加大投资力度,改革铁路和港口投资体制,鼓励企业法人、非公有资本参股建设和管理,抓紧建设和改造山西、陕西、内蒙古西部出煤通道和北方煤炭下水港口,提高煤炭运输能力,从根本上缓解交通运输对煤炭供给的制约。按照政府引导和企业自愿的原则,鼓励煤电一体化发展,加快大型坑口电站建设,缓解煤炭运输压力。鼓励大型煤炭企业与冶金、化工、建材、交通运输企业联营。火力发电、煤焦化工、建材等产业发展布局,要优先安排依托煤炭矿区的项目,促进能源及相关产业布局的优化和煤炭产业与下游产业协调发展。

(十一)培育大型煤炭企业集团。 打破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加快培育和发展若干个亿吨级大型煤炭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建设大型煤炭基地、平衡国内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和“走出去”开发国外煤炭、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主体。煤炭企业要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股份制改造,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资源开发由国有资本控股。鼓励发展煤炭、电力、铁路、港口等一体化经营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到境外投资办矿,带动煤炭机械产品出口和技术、劳物输出,提高我国煤炭工业的国际竞争力。

(十二)进一步改造整顿和规范小煤矿。 各产煤地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快中小型煤矿的整顿、改造和提高,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型煤矿,通过资产重组实行联合改造。积极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规模以上煤矿必须做到壁式正规化开采。继续淘汰布局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环保要求和浪费资源的小煤矿,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

(十三)加快提升煤炭生产和设备制造技术水平。 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高产高效矿井建设,提高煤矿装备现代化、系统自动化、管理信息化水平,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与工艺,推动煤炭工业科技进步。大力推进中小型煤矿机械化,加快培育和发展面向小型煤矿的综合服务机构,形成完善的技术服务体系。通过关键技术引进、技贸结合、合作制造、市场换技术等多种方式,提高煤炭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制造能力,促进重大装备制造国产化。加强企业、科研机构和各类院校的联合,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十四)规范煤炭市场秩序。深化煤炭流通体制改革,改革电煤价格形成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法规,合理调整煤炭企业与发电企业的利益关系。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方式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主衔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 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由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严格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活动,清理煤炭运销环节乱收费、乱罚款,依法打击掺杂使假和偷骗税款等不法行为。

  四、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保障体系

  (十五)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提高监察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强化煤矿安全执法检查。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分工联系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认真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精简企业管理机构,加强一线管理力量;坚持煤炭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机构派驻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严格外包工程队伍资质管理和现场管理。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十六)加大煤矿安全投入。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各类煤矿要按有关规定提取生产安全费用。国家继续从预算内基建投资(国债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地方财政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并与中央资金同时到位。各级财政、审计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并发挥效用。

  (十七)提高瓦斯防治技术水平。成立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设立国家瓦斯治理和利用 (煤层气)工程研究中心,加强瓦斯防治科技攻关,立足于推动煤矿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从根本上扭转瓦斯事故多发的现状,加快瓦斯灾害监测预警、应急救援、瓦斯煤尘防爆、瓦斯抽采利用技术的研究。抓紧制订和实施全国煤矿瓦斯治理总体方案,尽快使煤矿瓦斯治理取得明显成效。财政、税务部门要尽快制订实施办法,对瓦斯(煤层气)抽采和利用实行税收优惠。煤炭企业要严格高瓦斯和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切实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

  (十八)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组织和引导企业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职工安全、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高煤矿职工队伍特别是采掘工人的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对煤矿负责人和主要工种依法实行强制性安全培训,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等现象。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煤矿采煤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实行职业准入,持证上岗,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教育部门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的合作,将煤炭行业有关专业纳入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要与大型煤炭企业合作,尽快恢复或设立一批煤炭职业技术学校。要引导有关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煤炭行业市场需求培养懂安全、有技术、会管理的煤炭专业人才。要通过设立煤炭专业奖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励学生报考煤炭专业。

  五、加强综合利用与环境治理,构建煤炭循环经济体系

  (十九)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发展。发展改革委要制定规划,完善政策,组织建设示范工程,并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推动洁净煤技术和产业化发展。大力发展洗煤、配煤和型煤技术,提高煤炭洗选加工程度。积极开展液化、气化等用煤的资源评价,稳步实施煤炭液化、气化工程。加快低品位、难采矿的地下气化等示范工程建设,带动以煤炭为基础的新型能源化工产业发展。采用先进的燃煤和环保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开展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鼓励瓦斯抽采利用,变害为利,促进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发展与资源总量相匹配的低热值煤发电、建材等产品的生产。修改制定配套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落实和完善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在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中,必须提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并将其作为核准项目的条件之一。

  (二十一)保护和治理矿区环境。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 “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废弃物和采煤沉陷区治理。研究建立矿区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明确企业和政府的治理责任,加大生态环境治理投入,逐步使矿区环境治理步入良性循环。对原中央国有重点煤矿历史形成的采煤沉陷等环境治理欠账,要制订专项规划,继续实施综合治理,中央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二十二)大力开展煤炭节约和有效利用。积极引导合理用煤、节约用煤和有效用煤,努力缓解当前煤炭供求紧张状况,解决煤炭产需长期矛盾。大力调整经济结构,切实转变增长方式,抓紧完善产业政策和产品能耗标准,限制高耗能工业的发展。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努力减少和替代煤炭使用。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强化科学管理,减少煤炭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损失和浪费。制定有利于节约用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实行全面、严格的节煤措施,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煤和合理用煤的良好环境。

  六、制订和完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健全煤炭工业法规政策调控体系

  (二十三)加强煤炭法制建设。抓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完善配套法规,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炭法规体系。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制订严格的煤炭资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强煤炭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秩序,为各类煤炭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煤炭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技术政策和行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矿井设计、施工、技术改造、生产和加工利用等方面的行为,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二十四)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各地要根据国家关于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关政策,加快分离煤炭企业办社会职能。严格按照1998年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的规定,切实落实原中央财政对国有重点煤矿增值税定额返还和所得税返还政策。加快增值税改革步伐,落实对已公布取消的各类基金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措施,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二十五)促进煤炭企业接续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研究建立煤炭产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完善煤炭成本核算制度,保障煤炭企业增加接续资源,开展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环境,发展接续产业。重视煤炭合理开发与矿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在基础设施建设、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制定相关扶持政策,促进矿业城镇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支持资源枯竭矿区经济转型。

  (二十六)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加强煤矿质量标准化基础工作,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改善作业环境,减轻矿工劳动强度。改革煤矿工作制度,将矿工入井时间缩短到八小时以内,并尽快实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加强煤矿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煤炭企业必须为井下工人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加强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矿工身心健康。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各类煤炭企业都应为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切实维护矿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提高矿工生活质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井下矿工的劳动强度和风险、生产环境等情况,制订或提高煤矿工人艰苦岗位津贴标准。各类煤炭企业应根据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矿工收入水平。继续采取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的办法,解决历史形成的矿区危房、棚户改造问题。

  (二十八)发挥中介组织作用。进一步培育和规范中介市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安全评价、市场开发、信息咨询、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咨询,规范企业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煤炭工业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大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抓紧制订和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认真研究解决煤炭工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