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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7:03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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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24号


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留学人员是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组织、有计划地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对我市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发展高科技产业,建设一支富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根据国家、省鼓励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蚌发〔200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各类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到国外学习、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市、县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联络、接待、咨询、推荐、接收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到蚌埠驻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兼职。
(二)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到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行博士后科研工作。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四)接受本市委托的科研项目,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将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究开发。
(五)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蚌埠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蚌埠投资;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六)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七)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蚌埠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八)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也可通过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联系。用人单位可自行联系需要的留学人员。
第六条 凡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向市、县人事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内学历证明、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有关论文、成果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县人事部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联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职数等限制,超编的经市、县编制部门同意,可以先接收再逐步消化。留学回国人员在蚌埠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结构比例限制,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与我国互认的职业资格,原则上给予承认。留学回国人员原在国内有公职的,在落实工作单位后,出国前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也可由用人单位(或聘用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住房困难的留学回国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鼓励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商品住宅,用人单位可资助部分资金。来蚌埠短期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出资租房居住。
第十一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介绍信,由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留学回国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优先办理调动等手续,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优先安排子女就学,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在市属高校插班学习。
第十二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参加或进行各项科研活动,用人单位应作出妥善安排,帮助解决所需科研经费,市科技部门应优先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经市人才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高级留学人才,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补助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或来蚌埠工作期间,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依法享有知识权益。留学人员以技术、管理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所占份额由双方商定,其中属于专利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股权、期权的方式支付留学人员报酬。以技术要素参股创办企业的,按照其所占股份享有收益分配。对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向国际市场推销蚌埠产品的、为蚌埠引进项目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由受益单位按合同或协议给予报酬。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以外汇投资创办企业,可凭护照和《留学回国人员证书》注册登记,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营业税征收上的优惠。对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市行政服务中心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留学人员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创办企业,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为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帮助用人单位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渠道,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为蚌埠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因私申请再次出国,按照国家规定的来去自由原则,凭有关证明,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外汇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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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王占洲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关键,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主要依据,因而有必要为其预设科学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证明 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
                                   
刑事诉讼中的 “社会危险性”是指可作为适用具体强制措施的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1]。其本质是一种预测,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时,依据已经发生的行为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或者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的风险评估,因而要给“社会危险性”设立一个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作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做出的预测,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准确的证明“社会危险性”什么情况下发生或者什么情况下不发生,能够证明的只是一种可能性或者严格地说是一种概率,即“社会危险性”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的机会的多少和程度的强弱。从逻辑上讲,在这里我们研究的是客观意义上的概率,我们说某命题有较高或较低的概率就是指有关事件在一定条件出现的机会的多少,在这里我们研究某事件在未来发生或不发生这样的命题的概率,我们对这些事件是否发生并不确定,我们研究的应当是对某种现存状况的客观的清醒的分析,即我们根据什么(依据)认为在一定系列事件中有时会发生我们所说的事件(我们并不研究我们的主观信念,即单纯从内心出发相信某事件会在某些情况下发生在另一些情况下不发生)[2]。“社会危险性”的这一属性使得对其的证明充满不确定性,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原因的复杂性也使这种预测更趋困难。的确,我们在设计“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时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它要求我们必须要超越固化的思维,因为对于尚未发生的存在可变性的事件我们不可能做出完全确定的认知,同样也无法给出完全固定的标准。因而对此我们只能考虑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可变量以适应“社会危险性”的可变性,运用分层理论来设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而且在具体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有无或程度时必须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条件及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基于此,我们认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一层面的证明标准,即通过对其生理状况的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够达到的程度[3]。因为尽管社会危险性本质上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它的基础仍是行为,它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或行为发生的概率,可以说行为是“社会危险性”中的核心内容,从逻辑上讲,我们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必先证明其事实上具有实施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生理能力,因为只有当其事实上具有这种行为能力时,该种行为的发生才会具有现实可能性,因而,我们认为只有对被确认为有足够生理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即当能够从生理因素方面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生理能力时,可证明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当然这只能是相对确定的结论或者非绝对排他性的结论),对缺乏能力者(受重伤者、重病者等)均可考虑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包括可在非羁押强制措施下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只有对被确认为有足够能力者才有必要作更深层次的分析。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严重的疾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弱化因素,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里的逻辑关系很清楚,对那些被认为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之所以要对其进行逮捕的原因是因其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采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同样的,在此基础上之所以对这些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适用逮捕,原因也在于社会危险性,当他们被确认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以后,一个新的因素——“患有严重疾病”的介入,改变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的推断,既然“患有严重疾病”的介入能够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那么其当然也能够在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社会危险性发生的概率。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对可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的界定。从医学角度来看,严重疾病的范围很广泛,凡严重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及生命的疾病都可归于严重疾病,这个范围对于刑事诉讼中作为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显然是过宽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从医学上讲,他是患有了严重疾病,但糖尿病患者在晚期以前,并不会对其行为能力造成直接的重大的影响,进而在避免社会危险性上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相应地根据此种疾病也不能相对确定的排除其社会危险性。因而,在这里我们对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的“严重疾病”作了严格的限制,将其界定为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或者严重削弱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能力的严重疾病,也即在判断严重疾病时不仅要考虑疾病的种类还要考虑疾病的发展程度。具体应包括如下情况:
1、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不仅要注意其种类还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关节炎,一般情况下其不属于医学上的严重疾病,轻度关节炎不会严重影响患者的行动能力,但重症关节炎会造成患者的关节部位大面积处于持续炎症状态,关节神经功能会暂时丧失或受到严重削弱,从而直接使患者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
2、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的疾病
即指主要因其病理原因直接使患者对特种药物产生持续依赖性并导致患者因这种依赖性而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疾病。在理解该种疾病时同样既要注意其种类也要注意其发展的程度,以及患者的实际状况,例如当视网膜型糖尿病发展到晚期时可能会导致视网膜脱落或损坏,除非持续按照专业医生根据病情所开的剂量服用特种胰岛素,否则还可能进一步导致患者眼睛流血甚至失明,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患者没有直接因病理原因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但因其对特种药物的持续依赖性使其行动能力间接的受到严重削弱。
3、身体所受到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伤害
即指主要因外力打击造成的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的身体伤害。在理解这种身体伤害时要注意,它可以来自他人的打击行为,也可以是来自于过失行为或自然力量,身体伤害形成的原因并不重要,关键在于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例如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被警察开枪打伤,尽管犯罪嫌疑人所受身体伤害是其警察的合法行为所致,但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身体伤害所达到的程度,只要受到的伤害使基本丧失行动能力或严重削弱其行动能力,仍然可以考虑这种客观存在的状况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以上三种情况的设定均立足于社会危险性自身的特征,一般来说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和积极不履行刑事诉讼义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或者非常小,因为人的基本行动能力是其实施具体行为的基础,行动能力的丧失或严重削弱必然极大地制约其实施具体的行为,其中当然也包括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相应地可依此确认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概率较小,进而可对其不适用强制措施或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严重疾病”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的原理也基本相同,故此不再赘述。
(三)未成年人
我们之所以将未成年人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程度较弱的一般标准,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尚未完全成熟,一方面,这种相对的不成熟直接反映在与生理发育相关的行为能力上,其在行为能力上当然有别于成年人,当然这种区别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表现具有相对弱于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尽管有时个别案例中未成年人也可能表现出强于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但这并不能以偏概全的以此证明未成年人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社会危险性也等同于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从总体上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弱于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心理发育的程度与生理发育的程度是基本相一致的,或者说是生理发育的程度制约了心理发育的程度,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生理能力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在这种相对未成熟的心理能力的支配下,未成年人策划并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可能性当然明显小于成年人。一般来说,在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宁可相信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有较弱的社危险性,这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对其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为当他们同那些顽固罪犯在狭小空间内长时间接触时很容易受到伤害或污染,这是我们现有的看守所管理制度很难避免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
我们将此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第二层面的依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了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的生理能力时,只表明其有能力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但却并非表明其必然地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关键还要看其心理上是否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心起因,因为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是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要比分析生理因素复杂得多,一方面,这是由于人的主观心理所特有的不可直测性所决定的,从心理学上讲,人的主观思想在其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中,或者也可将其称为人的内心世界,外部的手段包括测试或仪器等均不能直接地对其做出测定。有人试图用测谎仪来证明仪器对人的主观思想的测定,但我们要注意这种测定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却并不是对思想的直接测定,根据测谎仪的工作原理,其判断被测试对象是否说谎的依据是自然人在说谎时有别于正常情况的生理反映,也就是说测谎仪只是根据人的生理反映来推断人的主观思想,而并非直接看到人的主观心理,因而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对人的主观心理的间接测定罢。另一方面,这也是由于存在于外部的刺激主观心理的原因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所决定的,人的主观思想在外化之前虽然只存在于人的内心世界,但并不意味着它就完全割裂了同外部世界的联系,相反,人的主观思想在很大程度决定于外部世界的因素,任何一种客观存在的因素都有可能影响人的主观心态。而我们知道外部世界是复杂多样并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其直接决定了人的主观思想的复杂性。具体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分析上更是反映出外部刺激因素的多样性和不稳定性,因为无论是对其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还是将来可能判处的刑罚,都直接的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上述情况的存在加大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的难度,但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思想在其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就是不可预测的,就如同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同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一样,客观存在的原因对主观心态造成影响,当主观心态确立以后,又在这种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去实施具体的行为,而存在于客观的具体行为又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简单讲就是主观心理源自于客观见之于客观,基于这样的发展规律,我们就可以通过对影响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存在进行分析,来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表达出来之前的主观思想。在这里,我们可以考虑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密切相关并存在于客观的一些已知因素来论证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这些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累犯或主犯、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等方面,通过这些因素主要分析其心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当然这种分析预测的仍然只是一种概率,即当特定客观条件存在时,可以推定没有足够的条件能够合理地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可能性。
(一)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
对于任何一个自然人来说,当其面临来自于外部的否定评价时都会不可避免的考虑是否需要回避这种否定评价,这是存在于每一个自然人内心世界的趋利避害的本能,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当其面临来自于外部的否定评价时会必然地实施具体行为去实际地回避这种否定评价,因为这种否定评价往往不会是独立存在的,特别是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通常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避相关联的是随之而来的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否定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同样是因为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理性的人通常会在这两种否定评价之间作出选择,选择的标准当然就是这两种否定评价的严厉程度,也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为有可能通过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其通常要考虑这样做所冒的风险,只有当他觉得所冒的风险小于或者至少是等于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他才会觉得有冒风险的必要,也才有可能选择通过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这也就是利益的驱动,就如同 “为了300%的利润,资本家不惜冒上绞架的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选择实际上也就是决定于利益与风险的对比,例如对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应判死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当其自认为有可能通过逃跑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肯定会毫不犹豫地选择逃跑,或者保守一点,逃跑的概率明显的远远高于依法参加审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与风险是完全不成比例的,依法参加审理意味着死,而逃跑则至少在当时让人看到生的希望,尽管到最后可能仍然是同样的结果;而对于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应判3年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情况则完全不同,当其自认为有可能通过逃跑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选择逃跑的概率明显的低于依法参加审理,从表面上看,似乎逃跑意味着获得自由而依法参加审理则意味着失去自由,但从实质上看,在这种情况下逃跑所获得的利益并不足以抵消其带来的风险和损失,为了逃避3年有期徒刑,他必须放弃现有的生活、工作、家人甚至本人的真实身份,牺牲现有的一切隐姓埋名亡命天涯,而且在做出这么大的牺牲之后并不能使其最终避开刑事处罚(因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对两种选择的利弊进行实质性的权衡之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宁可选择依法参加审理接受判罚,这是一种很明显的合符逻辑的选择。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是影响其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重要原因,可以将其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这种内心起因的重要依据。具体可以作如下考虑:
1、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弱,即这种较弱的社会危险性可以理解为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具有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可通过逮捕以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予以排除或者根本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其理论依据来源于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就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是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希望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这从根本上决定了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决意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从而逃避刑事处罚的重要心理基础,据此我们认为过失犯罪行为人较小的主观恶性决定了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弱。当然这是一种原则性的认识,对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社会危险性较弱为常态,而以社会危险性较强为例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须与证明相联系。即在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再次证明自身社会危险性较弱,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已经足以证明。而当强制措施决定机关认为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强时则应当证明,强制措施决定机关应当能够证明其他特殊条件(包括我们在下面所要论述的情况)的介入加重了其社会危险性,使其有必要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并且该证明及相关证据应当明示,对此涉嫌或被控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抗辩的权利。
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强,但是不能简单理解为其所具有的相对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只能通过逮捕予以排除。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过失犯罪要复杂得多,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过,涉嫌或被控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该种犯罪的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性对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的作用力的大小,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则社会危险性较弱,反之亦然。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毫无疑问的,但不同的故意犯罪甚至相同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都会决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幅度很大,例如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同属于故意犯罪,但实施盗窃罪的行为人与实施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又如同是故意杀人罪,处于故意杀人罪既遂形态的行为人与处于故意杀人罪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同样也存在巨大的差别。因而我们在判断涉嫌或被控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不能仅凭犯罪的故意形态而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其它相关因素。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的判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 其与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之间成正比关系,但其仍然也要受到其它因素的影响。我们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具体体现在可能的判罚上,并以可能的判罚的不同幅度作为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基点。可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弱,即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如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强需要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由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的,不作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决定或申请适用何种类型的强制措施均应当则决定机关或申请者直接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适用刑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社会危险性较强,即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如申请者认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弱需要适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时,应由申请者承担证明责任。
(二)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
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这一条件可作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可能性的依据,同时也是作为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信度的依据。这种妨碍刑事诉讼的前科可以存在于本次刑事诉讼的前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中。
第一种情况表现为,在本次刑事诉讼开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此行为被确认之后,因申请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的决定引起对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时,可依据此行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较大可能性,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甲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甲实施了企图悄悄离开所居住城市以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未得逞,侦查机关对其适用了逮捕,此后在起诉阶段,甲以自身社会危险性减弱为由申请适用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可以甲在侦查阶段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为由,直接拒绝甲的取保候审申请,除非甲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确已减弱。
第二种情况表现为,在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之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诉讼开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危害社会、他人的行为和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此行为被确认并且因本次涉嫌或被控犯罪引起新的刑事诉讼之后,依据此行为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次刑事诉讼中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的较大可能性,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同样也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乙因涉嫌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乙实施了企图悄悄离开所居住城市以逃避侦查的行为,但未得逞,侦查机关对其适用了逮捕。在该案审理执行完毕后,乙又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并被适用逮捕,在侦查过程中乙以自身社会危险性较弱为由申请适用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可以乙在前次盗窃案件中实施的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为由,直接拒绝甲的取保候审申请,除非乙提出合法的证据证明自身的社会危险性确已减弱。
(三)是否累犯
犯罪人是否累犯,在很大程度上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基本一致的,与此相关联的就是对犯罪人的处罚,因而,我们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考虑其是否累犯问题,主要依据实际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只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累犯的问题较为突出,我们在这里将其提出来单独讨论。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在我国,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犯罪人,一般来讲对其所适用的刑罚手段是对其进行改造所必须的,而累犯在经过必要的改造之后在短期内又再实施较重犯罪,反映了其难以改造性和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我们认为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如果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构成累犯,即可依据其可能受到较重的判罚和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判断其具有产生抗拒刑事诉讼的较大可能性,从而进一步确认其具有较强的社会危险性。如因司法机关依此适用的强制措施引起争议时,由持与此观点不同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是否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这些情节都是对犯罪人有利的情节。由此可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这些对其有利的从宽处罚情节时,其可能受到的判罚都将发生不同程度的减弱,从而可以在心理上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抵触情绪,因而,这些情节对于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因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较涉嫌相同犯罪但不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其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至少要降低80%以上[4]。在这里要注意,尽管从宽处罚情节是削弱社会危险性的积极因素,但其仍然不能是决定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唯一因素甚至也不是主要因素,因而,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当其与其他相关因素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形成一股合力时,才能将其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依据。

注释:
[1]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2][德]黑格尔著、杨一之译,《逻辑学》下卷,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6页。
[3] 王占洲、林苇:《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贵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487页。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4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我部制定了《劳动监察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劳动监察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但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劳动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地方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