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的通知
教体艺〔2002〕7号
(2002年6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的基本依据。
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大纲》的要求,认真做好学生军事训练与军事理论课的教学工作,切实保障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的落实。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国高等教育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订《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军事课程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军事课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国防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为指导,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适应我国人才培养的战略目标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为培养高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保卫者服务。
二、课程目标
第二条:军事课程以国防教育为主线,通过军事课教学,使大学生掌握基本军事理论与军事技能,达到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观念,加强组织纪律性,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训练后备兵员和培养预备役军官打下坚实基础的目的。
三、课程要求
第三条:军事课(含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成绩记入学生档案,按照《大纲》组织实施军事课教学,严格考勤考核制度。
第四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学时,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应积极开设选修课和举办讲座。在军事理论教学中,要掌握好深度和广度,不断改进教学方法,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中心的多媒体教学,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条:军事技能训练时间为2-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在组织军事技能训练时,要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为依据,严格训练,严格要求,培养学生良好的军事素质。
四、课程内容
第六条: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理论课主要内容教学目标
中国国防
一、 中国国防概述
国防历史;主要启示
二、 国防法规
国防法规体系;公民国防权利和义务
三、 国防建设
国防领导体制;国防建设成就;国防建设目标和政策
四、 我国武装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民兵
了解我国国防的历史和现代化国防建设的现状,熟悉国防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国防动员和武装力量 建设的内容与要求,增强依法建设国防的观念。
军事思想
一、 军事思想概述
形成与发展;体系与内容;主要代表著作
二、 毛泽东军事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
三、 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
科学含义;主要内容;地位作用
四、 江泽民论国防与军队建设
主要内容;指导作用
了解军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初步掌握我军军事理论的主要内容,明确我军的性质、任务和军队建设的指导思想,树立科学的战争观和方法论。
世界军事
一、 战略环境概述
二、 国际战略格局
现状和特点;发展趋势
三、 我国周边安全环境
演变与现状;发展趋势;国家安全观
掌握战略基本理论,了解世界战略格局的概况,正确分析我国的周边环境,增强国家安全意识。
军事高技术
一、 军事高技术概述
概念与分类;发展趋势;对现代作战的影响
二、 高技术在军事上的应用
制导技术;
隐身伪装技术;
侦察监视技术;
电子对抗;
航天技术;
自动化指挥技术
了解军事高技术概况,明确高技术对现代战争的影响。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激发学习科学技术的热情。
高技术战争
一、 高技术战争概述
演变历程;发展趋势
二、 高技术战争的特点
三、 高技术战争对国防建设的要求
了解高技术战争的特点,明确科技与战争的关系,树立为国防建设服务的思想。
第七条: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和教学目标
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内容
教学目标
解放军条令条例教育与训练
一、《内务条令》教育
二、《纪律条令》教育
三、《队列条令》教育与训练
1.单个军人队列动作训练
2.分队队列动作训练
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培养顽强拼搏和集体主义的精神,养成良好的军人姿态。
轻武器射击
一、 武器常识
二、 简易射击学理
三、 射击动作和方法
四、 实弹射击
了解轻武器的战斗性能和基本的射击理论,掌握射击的动作要领,完成轻武器第一练习实弹射击。
战术
一、 战斗类型和战斗样式
二、 战术基本原则
三、 单兵战术动作
了解战斗的基本类型和基本战斗样式,掌握战术基本原则,学会单兵战术的基本动作。
军事地形学
一、 地形对军队战斗行动的影响
二、 地形图基本知识
三、 现地使用地图
了解地形在战斗中的作用和影响,掌握地形图的基本知识,学会识图和用图。
综合训练
一、 行军
二、 宿营
三、 野外生存
了解行军、宿营的基本程序、方法,培养野外生存能力。
五、课程建设
第八条:军事教师(包括军队派遣军官,下同)是完成军事课程目标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军事课程教学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军事教师。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总参、总政有关规定编配派遣军官。
第九条:军事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与教学改革,开创科研教学新局面。
第十条:普通高等学校和军队各有关大单位、省军区及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军事教师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及学历、学位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求。
第十一条:要建立军事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十二条:军事课程教材建设与管理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军事部门统一规划。高等学校军事课程教材要经过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要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鼓励使用优秀教材,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六、 课程评价
第十三条:军事课课程评价包括学生学习效果、教师教学状况、课程建设以及学校对本课程的定位等方面。学生学习效果应包含学生的学习态度、学习过程和学习效果的评价,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进行。军事教师教学状况应包含教师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等,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应包含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教学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经费保障以及课程目标的完成情况等。课程定位应包含课程指导思想、机构建制、保障措施等。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各方面的评价。
第十四条:军事课程建设的评价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适时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七、附则
第十五条:本《大纲》是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军事课程教学的基本依据,也是开展课程评估和教材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本《大纲》中涉及的军事技能应用训练内容,学校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本《大纲》自2002至2003学年起在全国施行。
第十八条:本《大纲》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销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和物业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向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销售商品房现房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说明外销比例,并持有关部门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申请《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申请领取或变更《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八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应当按规定交纳税费。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进行经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超资质进行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并可处以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转让的房地产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擅自销售或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以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抵押登记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分别处以抵押的房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租赁房屋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的,处以租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进行房地产经纪或价格评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行政处罚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管理、广告、物价、税收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妨碍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房产、土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