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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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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
的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书面质问并要求答复的提案。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有关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有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
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有关代表团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席团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督办,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必须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代表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
表,并报送督办机构。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十四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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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规范运动员的招聘与退役安置,保障体育事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技体育人才包括体育后备人才和运动员。

体育后备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体育潜质,通过选拔进入体育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符合条件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参加体育训练的青少年、儿童。

运动员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以下简称训练单位)招聘、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者体育津贴的人员。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及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与退役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财政、公安、人事、劳动保障、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兴办、资助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鼓励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运动员的培养。

第二章 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

第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体育训练和竞赛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后备人才文化教育的监督管理,保障体育后备人才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八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设置开展训练的体育项目。

县(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校、依附体育场馆、与普通中小学校联办等形式,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没有成立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县(区)应当依托体育传统项目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培训机构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

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保证体育后备人才的输送质量。

第九条 纳入国家教育序列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与同级别的普通学校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开展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创造条件。

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确定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培养规划将符合条件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确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一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根据体育项目选材标准选拔体育后备人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跨行政区域选拔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中小学校和其他组织、个人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推荐、输送具有一定体育潜质的青少年和儿童。

第十二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与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体育训练、文化教育、费用、待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培养协议做好体育后备人才的文化教育工作;应当遵循运动训练规律和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按照国家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体育训练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青少年儿童体育竞赛活动,促进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体育后备人才应当注册登记。设区的市、县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体育后备人才每年进行一次注册登记,由设区的市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全省性单项体育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必须按照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训练单位的需要输送体育后备人才;必须在满足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和训练单位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人才交流活动。

体育后备人才培训机构向训练单位输送人才,可以向训练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与培养

第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当在编制内进行,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每年进行一次,由训练单位提出招聘计划,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在公开招聘优秀运动员前,可以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人数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试训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训练单位应当与试训运动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由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标准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省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聘用标准并通过考试、考核的拟聘用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训练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与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优秀运动员聘用合同。

聘用未满16周岁的优秀运动员,需经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试训运动员聘用为优秀运动员的,其最后一次在本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聘用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跨地区或者从农村聘用优秀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调函或者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

聘用的未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的优秀运动员,训练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组织或支持其参加学历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

优秀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 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训练条件,加强体育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运动员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措施。

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运动训练的能力,提高运动训练科学化水平,保证运动员的训练质量。

第二十八条 训练单位应当为优秀运动员建立运动技术、健康体检、社会保险和文化学习学籍等档案。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由于身体、年龄、伤病、训练水平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竞技体育训练的,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三十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训练单位和运动员根据入队时间、运动成绩、停训原因等因素协商确定。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不计算运龄。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运动员的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退役安置实行自主择业、上学深造、政府指导性安置和政府指令性安置等方式。

鼓励和支持优秀运动员退役后自主择业或者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毕业后就业。

优秀运动员退役后,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退役费。

第三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自主择业的,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确定。

退役运动员领取自主择业补偿金后,即解除与训练单位的聘用合同,其户口、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转入相关业务部门后需要缴纳代理费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缴纳一年的代理费,一年后代理费由退役运动员本人缴纳。

第三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上学深造并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其人事关系和户口转入该院校;未被录取的,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

退役运动员被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除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发给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外,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助学金。

第三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指导性方式安置的,由原输送单位所在地或异地安置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就业,相关管理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冠军和奥运会前三名的退役运动员,应当采取指令性方式安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就业。退役运动员也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获得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体育比赛前三名和奥运会前八名的退役运动员,回原输送地安置工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就业。

第三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其监护人监护;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由训练单位安排文化学习,期间不停止体育津贴的发放。满十六周岁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安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举办的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所需经费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扶持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登记注册并参加体育训练的体育后备人才按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配合,解决好体育后备人才就读的实际困难;中小学校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就读提供方便,为户籍在外地的体育后备人才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第三十九条 体育后备人才在升高中时实行文化成绩和体育专项成绩综合评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参加省级以上体育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体育后备人才,在升大学时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并保障教练员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应当按规定为体育后备人才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的训练或者比赛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四十二条 试训运动员在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四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住房等待遇,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

优秀运动员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停发体育津贴。

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以免试录取到高等院校学习。

第四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优秀运动员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训练单位向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支付的培训费和输送奖励资金、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运动员退役费、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等,应当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职业转换过渡期间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不足部分用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补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役运动员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扶持。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服务业、体育运动学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或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就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得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及其教练员给予奖励:

(一)向设区的市体育运动学校或者体育训练单位输送体育后备人才的;

(二)输送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在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除给予奖励外,在职称评定时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国运动会会、亚洲运动会、奥运会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训练单位、教练员、运动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没有和体育后备人才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签订协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违反聘用合同,致使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不作退役安置。

第五十二条 在优秀运动员招聘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全国体育比赛:指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亚洲体育比赛: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世界体育比赛:指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所属训练单位优秀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2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制订的《关于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控制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增强我市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级及省级以上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推荐、申报和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的生态环境、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的农产品,主要包括蔬菜、果品(含西甜瓜)、茶叶、食用菌、大米、旱粮、食用植物油、水产品、畜禽、鲜蛋、鲜奶、蜂蜜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非特别注明均指市级基地),是指农产品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按照相关的无公害技术规范操作,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基地。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根据本区域自然条件、农(畜)产品资源、农(畜)产品生产和销售特点,制定本区域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
第七条 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应当加强对基地认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地的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初审、推荐、申报和市级基地的认定、基地认定证书及标牌的颁发;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负责推荐、申报市级基地;凡需申报省级及省级以上基地认定的必须先取得市级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基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

第十条 基地规模
蔬菜、水果、茶叶:种植面积不少于200亩; 大米:种植面积不少于1000亩; 旱粮、 食用油料: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
水产:湖泊、水库等大水面面积不少于200亩、连片集中的池塘面积不少于5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畜禽:生猪年出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年出栏不少于500头、肉羊年出栏不少于1000头、肉禽年出笼不少于10万羽、蛋禽年饲养量不少于10000羽、奶牛年饲养量不少于100头、养蜂不少于 200群。 其它基地参照上述原则。
第十一条 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十二条 基地的生产条件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基本要求。
(一)基地的环境质量和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用水水质标准。
(二)基地区域范围明确。
(三) 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植物防病或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
(四)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系统,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签定协议,定时或不定时地对基地环境和水质及农产品质量等进行抽检。
(五)基地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市级地方种苗质量标准。必须具有产地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投放前必须经县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六)禁止使用不安全、霉变或可能造成污染的饲料。
(七) 基地使用的有机肥料必须经过发酵处理,尽量少用或不用无机肥。
(八)作物、畜禽、水产病虫害防治、防疫用药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省级地方标准。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不安全等违禁农(兽)药。
(九)基地应当树有标示牌,标明基地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十)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植物防病、动物防疫预测预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基地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程序:
(一)基地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基地所在县(市、区)农业局或畜牧水产局领取并如实填写《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申请书》;申报省级基地,必须是市级基地,从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领取 《江西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申请书》。
(二)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报基地的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
(四)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地环境、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现场勘查,写出审查报告。
(五)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基地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六)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专家组对申请基地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颁发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和制作。认定证书和标牌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由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经认定合格的基地应当与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签定《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使用协议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基地应当接受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的使用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内,基地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递交年检材料,并自觉接受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的产品质量和生产环境的抽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或违禁农(兽)药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仿造记录的;
(七)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测合格率低于90%的;
(八)生产的农产品与申报材料不一致的;
(九)不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不进行农产品质量监测、拒绝接受基地资格复查的;
(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
(十一)经年检抽检、复查不合格或不接受年检抽检复查的;
(十二)扩大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十三)有其它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一条 基地有效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认证程序重新办理;不再使用的,各县(市、区)必须及时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生产认定证书以外农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办理认定证书和标牌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伪造、冒用、转让或转卖基地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农产品生产基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基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名称。
第二十五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对合格的基地进行跟踪审查,受理有关投诉、申诉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各县(市、区)农业局、畜牧水产局责令其停止,并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