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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52:14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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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境内外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如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股东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境内外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出具批复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及新增股东和出资比例最高、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申请的审核,中国证监会参照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十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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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55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包括城市、建制镇、村庄)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管理应体现为经济建设服务、统一规划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政务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三条市、县级市、镇、村庄编制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苏州市规划委员会是全市规划工作的领导机构,决定全市城乡建设发展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的重大规划事项。
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苏州城乡建设发展战略和重大规划决策前的咨询。
苏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各区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五条城镇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镇区、近郊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建设区是指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六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包括各级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港
区、风景名胜区和独立工矿区等)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城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苏州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县级市城区有条件的可编制分区规划;村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依托城镇的开发区、度假区、港区、风景名胜区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苏州市区、县级市所在城区及其他重点城镇的重要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
第八条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和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重点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重点中心镇和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所辖建制镇,由园区管委会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港区、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转报。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苏州市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所在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对村庄的住宅、公用设施、生产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的建设作出具体布置。
第十条分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分区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规划、苏州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区中心区、省级以上开发区等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苏州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古城等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工业园区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新区管委会共同组织编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制镇、历史文化名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区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编制分区规划的地区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外,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级市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随同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独立编制与城镇建设有关的各项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报国家或省审批的规划,应当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转报。
第十三条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就有关意见做出反馈。
编制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应当将规划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可以举行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十四条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的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经苏州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查。具体报批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重大规划决策前由苏州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
第十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订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组织编制并按原程序报批。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城镇各项建设(含地下设施、管线、临时建筑、户外广告等)的规划管理实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如涉及土地、环保、文物保护、园林绿化、市容环境、交通、消防、市政公用、水利等,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书前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出让、租赁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行制定详细规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建设内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地下设施、管线工程需要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工业园区70平方公里内由园区管委会实施规划管理。需要调整详细规划(违规申请)的建设项目和涉及全市功能布局的主要对外交通干道,水、电、气源厂及主干管等重要基础设施,大型建筑和市级公共设施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和中央商贸区、城市出入口的城市设计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或初步设计审查。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地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区、新区管委会实施部分规划管理。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昆山、吴江两县级市的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规划区内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的,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依照《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其管理办法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单位的规划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
受委托单位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不应核发的予以否决。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发证后15日内,将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委托工作必须签订委托书,规定委托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期限等。委托双方必须按委托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四条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在太湖、阳澄湖保护范围内的新建项目、跨行政区的各种管线的选址,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苏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重要建筑的选址、设计方案,由县级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规划管理应政务公开,实施管理的规划部门应当将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程序、时限等向社会公布,将管理进度进行公示。
第四章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市区建成区范围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工业园区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东周边地区、苏州新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违法建设由工业园区、苏州新区规划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昆山、吴江两县级市建制镇行政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所在地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决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苏州市市区范围内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建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拆除。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昆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被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案件管辖

  第十三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