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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7:29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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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和城市防洪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纳入市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四条 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电力建设基金。其中,市
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的提取按现行工商管理体制执行。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
(三)金堂县、新津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赵镇、五津镇防洪建设。
第五条 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建设: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水利工程维护、城市防洪体系建设以及市人民政府专项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二)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河流治理、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和更新、重点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各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建设计划提出,其中用于城市防洪体系建设的,由各级防汛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
要分别纳入市和区(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水利部门要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应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财政部门可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水电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电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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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1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8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保证维修质量,维护交通安全,保护承修、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修、托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类别与开业审批



第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含个体业户,下同)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企业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车身局部修理;局部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车轮定位调整;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复;车身清洁维护;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企业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大修,各级维护及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小修。

第七条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电器修理作业设备;发动机、底盘、车身总成修理作业设备;通用设备;实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8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50人以上;技术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有2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应当配备1名质量总检验员和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

第八条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清洗、补给、润滑、紧固、检查调整作业设备;专用、通用、试验、检测与诊断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机动车二级维护作业的要求,维修厂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三)直接生产人员15人以上,有1名以上正式聘用的本专业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有2名以上质量检验员;相应配备试车员和财务人员;

(四)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

第九条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车身修理、涂漆及各类专项维修设备;

(二)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必须满足专项修理作业的要求:从事局部车身修理的,作业间面积8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局部涂漆的,作业间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40平方米以上;从事其他专项修理的,作业间和停车场面积均30平方米以上;

(三)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四)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第十条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清洗拆装、发动机总成、电器修理作业设备;通用、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主要手工具;厂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30平方米以上;有1名以上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及2名中级以上的修理工人;配备1名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电器、机修专用作业设备和工具;厂房面积30平方米以上,停车场面积20平方米以上;有1名中级以上修理工人;流动资金5000元以上。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机动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具有相应防护措施和防护设备;

(二)承担机动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救援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诊断、调整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作业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三)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四)从事摩托车维修的,由县(市)、双阳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在市区的,由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批;

(五)设立机动车特约维修服务站的,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经审核符合开业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发给《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维修类别标志牌。申请者凭《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到其开业审批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逾期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企业更名、变更维修类别、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其开业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经营行为与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服务。

第二十条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肇事机动车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者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承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

(三)承修无籍机动车;

(四)承修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的机动车;

(五)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七)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停放维修机动车和堆放维修机具;

(八)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艺规范和维修技术标准。尚未颁布标准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必须附具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承担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的,必须登记并使用国家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维修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或者维修工时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担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具有尾气治理能力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治理。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物,应当集中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肇事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需要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到具有检测资格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检测的机动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摩托车大修质量保证期不少于5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动车故障或者机件损坏,承修方应当及时无偿保修。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收费标准和工时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实价。

第三十一条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材料明细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等。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的承、托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维修许可证、维修类别标志牌、技术条件;

(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

(三)维修质量、维修合同;

(四)维修价格、结算凭证和单证使用;

(五)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行使罚没职能时,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置罚没处罚或者擅自变更罚没范围、标准;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三)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罚没专用票据;

(四)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拒绝、阻挠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壮大名牌产品,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和《湖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并推进湖州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市名推委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评价组。各评价组在市名推办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评价工作按《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评价组自动解散。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湖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或市内同行业前列;
  3. 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湖州名牌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批量生产已满二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酌情考虑);农产品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其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农产品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必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湖州名牌产品: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境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二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
  5.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严重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经查证属实的;
  6.近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三季度开始评价,四季度由市政府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组织各专业评价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质量、用户(顾客)满意、质量诚信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各评价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应当参加。
  3.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通过。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再次提交市名推委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审查、综合评价以及市名推委审议认定程序的产品,由市名推办将理由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从湖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并报市名推办。市名推办每年组织对湖州名牌产品进行抽查、走访,有关结果报市名推委。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     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取消,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