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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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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自治区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区(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区(市)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八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申请换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撤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择优录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军人。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保安服务组织正式聘用以及辞退保安人员,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招聘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办理有关聘用手续。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教育、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设备;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十九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未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保安人员因辞职、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收回其使用的保安器械、保安标志、执勤牌及有关证件,并上交主管公安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安全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为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辞退违法招聘的保安人员,并按每违法招聘一名保安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变更、停业、撤销手续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合格证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保安服务组织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
(五)保安服务组织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执勤牌、标志、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吊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保安人员不作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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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


(上海杨浦大桥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2月19日)
  本补充协议定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九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定。
  鉴于:
  (A)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称为“主贷款协定”),亚行同意以其普通资金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相当于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美元)的贷款(以下称为“主贷款”),用于主贷款协定的附件一所述的上海杨浦大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B)项目由上海市政府(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机构”)根据亚行与项目执行机构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日签署的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执行。根据该项目协议书,项目执行机构同意就项目和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C)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一笔补充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用于项目,包括:(1)一笔不超过四千四百万美元(44000000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美元部分),(2)一笔不超过相当于一千万美元(根据协议签署前二十个营业日的现行汇率计算)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日元部分)。这项贷款全部由商业银行和商业机构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融资;
  (D)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提供给项目执行机构;
  (E)基于上述情况,亚行特此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述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双方就此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定义
  第1.01款 定义。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协定中使用的下述术语的含义如下:
  (a)“放款”系指由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为了在本协定项下提款之目的支付款项;
  (b)“营业日”系指(1)关于美元部分,在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进行交易的日子,同时也是在纽约和香港商业银行开门营业的日子,(2)关于日元部分,除星期六外,在东京商业银行开门营业和开展外汇交易的日子,和(3)对于上述二部分而言,为同时符合上述定义的日子;
  (c)“商业银行”或“所有商业银行”系指附件一所列举的任何一家或所有参加美元部分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d)“商业机构”系指附件二所指定的参加日元部分的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e)“承诺”系指按本协定第2.01款所述,亚行向借款人提供美元部分和日元部分贷款的义务;
  (f)“债务”就借款人而言,系指由债务人为借款或筹款,或为所购财产或劳务的延期付款而产生、发行、直接或间接担保、遭受或承担的所有负债或债务,包括对该债务人的资产或收入采取以任何留置权形式作保证的任何上述的负债或债务;
  (g)“美元”和“$”系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美元;
  (h)“美元部分”根据上下文内容,系指为了借款人的利益而同意使用的贷款本金中美元部分的总额,或该部分的已提款额,或该部分的未偿还金额;
  (i)“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系指汇丰银行中国业务有限公司;
  (j)“美元部分的担保费”系指本协定第4.02款所涉的担保费用;
  (k)“美元部分的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亚行于同一天签定的有关美元部分管理费和代理费的协议书;
  (l)“提款”系指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放款的基础上,对亚行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每次支付或转账;
  (m)“留置权”系指抵押、索物、典当、留置或其他对任何人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的留置权;
  (n)“违约事件”系指本协定第11.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
  (o)“外债”系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以外的贷币偿付的债务,或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居住、总部或主要营业场所设在国外的任何人偿付的债务;
  (p)“利息决定日”就美元部分而言,对于有待决定利率的任何一段时期,系指该期第一天的前二个伦敦银行营业日;
  (q)“利息支付日”指每年的三月二十日与九月二十日,以第一个付息日应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本协定付息日的次序和数字将按相应的计算和解释决定)为条件,如果任何付息日是非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如果下一个营业日为另一个日历月的营业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营业日;
  (r)“计息期”,就每次提款而言,系指从该提款日至该次提款后第一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如果该次提款日至该次提款后第一个利息支付日不到三十(30)天,该计息期应至该次提款后第二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此后的各计息期均从前一个计息期最后一天的利息支付日至下一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且包括这一天;
  (s)“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放利率”指就任何有关计息期内任何金额,由代理行根据下述计算出的利率的算术平均数(小数点后保留五位数):
  (i)在利息决定日的上午11:00整或左右(伦敦时间),在路透社监视屏幕上显示的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市场同期美元存款拆放的有关年率,为此“路透社监视屏幕”是指在路透社监视系统的“LIBO”显示装置或在该系统上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主要银行报出的美元存款拆放年率的其他显示装置;
  (ii)如果在任何利息决定日,路透社监视屏幕仅出现一个利率或无利率出现,则在该利息决定日上午11:00整或左右(伦敦时间),按伦敦银行同业银行市场主要银行报出的由各参考银行通知代理行的同期美元存款的年拆放率,如果在有关计息期内任何一家参考行均未向代理行报出该期利率,则其他参考行提供的利率为决定伦敦银行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基础;
  (t)“贷款”,系指根据上下文内容,同意为借款人利益使用的贷款本金总额,或已提取的本金额,或未偿还金额;
  (u)“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进行交易的日子;
  (v)“日本长期优惠利率”,系指在决定该利率的那一天,(1)所有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向其在日本的一流客户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日元贷款时的长期贷款优惠利率的统一利率,并由日元部分的代理行按照商业机构的指令向借款人确认和通知;或(2)当没有这种统一利率时,系指日本所有的(如果不是所有,则至少二家)长期信用银行向其在日本的一流客户提供期限一年以上的日元贷款,他们各自所报的长期优惠利率的算术平均数(本条款的“长期信用银行”应指根据一九五二年发布、后经修订的《长期信用银行法》获得执照的日本银行);或(3)如果只有一家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报出一种长期优惠利率,系指该银行所报利率;或(4)如没有上述三种情况所指利率,系指该商业机构发放五年期日元贷款所使用的长期优惠利率的年利率;或(5)如该商业机构也不能报出这样的利率,系指经由借款人和日元部分的代理行按照该商业机构的指令挑选的、或在未达成协议时由日元部分代理行根据该商业机构的指令挑选的一家日本第一流的金融机构证实的、日本第一流的金融机构向其第一流的借款客户提供五年期的日元贷款所用的利率。当日本长期优惠利率不是按本条款(1)、(2)来决定时,亚行应在接到日元部分代理行通知的前提下,通知借款人;
  (w)“参考行”系指巴克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汇丰银行和摩根担保信托银行的驻伦敦主要办事处;
  (x)“转贷款”系指根据转贷款协议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的贷款;
  (y)“转贷款协定”(i)系指根据将主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签定的贷款协定(ii)指将本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之间签署的贷款协定(iii)指将避税贷款贷放给项目执行机构而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与项目执行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
  (z)“避税贷款”指根据避税贷款协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提供的用于项目的总额为二千五百万美元(US$ 25000000)的贷款;
  (aa)“避税贷款协定”系指同一天签署的一组金融机构同意向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借款人)提供的避税贷款;
  (bb)“日元”和“Y”系指日本的法定货币日元;
  (cc)“日元部分”系指根据上下文内容,为了借款人的利益而同意发放的贷款本金中日元部分的总额,或该部分的已提款额,或该部分的未偿还金额;
  (dd)“日元部分的代理行”系指第一劝业银行;
  (ee)“日元部分的担保费”系指本协定第5.02款所涉的担保费用;及
  (ff)“日元部分的协议书”系指借款人与亚行于同一天签定的有关日元部分管理费和代理费的协议书。
  本协定中涉及“月份”或“几个月份”指日历月份一段期间,除下列规定以外,该日历月份将止于其起始日的相对应的日期,“月份的”也将按此解释。例外规定为(i)如果该期间始于某一月份的最后一个营业日,而这一营业日在本月份内无相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日历月份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和(ii)如果该对应日期不是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同一月份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如无该银行营业日,则该期间将止于同一日历月份的前一个银行营业日);

  第二条 贷款、承诺
  第2.01款 贷款金额。根据本协定所述的条件,亚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由下列部分组成的贷款:
  (a)美元部分的贷款金额为不超过四千四百万美元(44000000美元),这笔资金全部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b)日元部分的贷款金额为不超过相当于一千万美元的日元,这笔资金全部由商业机构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第2.02款 贷款承诺的终止。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第10.01款、10.02款和10.03款所述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借款人终止其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在至少提前十个银行营业日向亚行作出书面通知的基础上,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条件是每次终止的金额应为(1)美元部分不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和/或(2)日元部分不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第2.03款 终止日期。除另经亚行同意,亚行的贷款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应于本协定签署后的十八(18)个月后全部终止,此后所有未提款项将自动取消;
  第2.04款 法律变化。当亚行被任何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继续放款的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将应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未被偿还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例、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第3.01款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转贷协议转贷给项目执行机构,除经借款人和亚行另外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1)与贷款规定相同的利率和偿还期,和(2)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的财务支出,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的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是合理的。
  第3.02款 提款。
  (a)借款人应按下列方式提款(i)美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款,最小提款额为三百万美元(US$3000000)或如果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百万美元(US$1000000)的整倍数;和(ii)日元部分提款可分一次或几次提取最小提款额为四亿日元(¥400000000)或如大于该最小提款额,应为一亿日元(¥100000000)的整倍数,所取款额应用于本协定第3.01款规定由项目执行机构已付或拟付的支出,第3.02款(a)所述的对最小提款额的限制将不适用美元与日元部分的最后一次提款。
  (b)对于每一次的提款,借款人应至少于计划提款日前十五(15)个银行营业日,以亚行规定的样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若因借款人在提款时未能完成第10.01、10.02、10.03款(不包括第10.03(a)款)所述的提款先决条件,借款人应向亚行偿付由此引起的商业机构或商业银行所蒙受的任何合理的费用。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第3.03款 对所提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第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对于亚行所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包括(1)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设施的维护;(2)用贷款资金所购的物资、劳务和其他支出项目;(3)项目;(4)转贷款;(5)任何其他与贷款/或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的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美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4.01款 美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
  利率的决定如下:
  (1)对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前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0.80%);
  (2)对于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计息期,年利率为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八二五(0.825%)。
  (b)亚行应在每个利息决定日后,在收到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的基础上,立即告诉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美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向借款人发出的关于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告示,是最终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除在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错误)。
  第4.02款 美元部分的担保费。
  (a)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零五一五(0.0515%)的年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美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担保费。该美元部分的担保费应于计息期结束时的每个利息支付日累计支付,同时根据4.01款的规定支付该利息支付日应付的利息。
  (b)所有美元部分的担保费的计算,应由亚行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除非出现明显的错误,该计算是最终的并具有约束力。
  第4.03款 美元部分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署之后六个月起至美元部分的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日为止,借款人应根据美元部分所承诺的未提款项的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三七五(0.37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应按季累计支付,首次付费期为本协定签字日起后六个月的第一个付息日,随后按连续三个月计收。
  第4.04款 美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美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在计算某一计息期的天数时,应当包括提款当日或(如可能发生的情况)实际付息日后一天,但不包括该期利息应付日。为避免疑问,对同一天不得计算两次利息。
  第4.05款 美元部分的管理费。借款人应按美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4.06款 美元部分的代理费。借款人应按美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账户。
  第4.07款 美元部分的杂费。由于有关商业银行为参加美元部分贷款而审阅和洽谈本协定和其他任何协议和文件,无论美元部分是否已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将美元部分的代理行或任何商业银行所发生的、经证实的所有合理的、或其他的费用,但不超过一万二千美元(12000美元),支付给亚行,再由亚行转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账户。
  第4.08款 美元部分的从属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任何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无限制的任何准备金或特别存款要求及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日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银行应遵守的任何政府的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银行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成本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根据该商业银行的要求偿付给作为该商业银行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本协定第4.08款(a)支付任何款项,借款人在提前五个银行营业日通知亚行的前提下,在某利息支付日或按本协定第4.09款有关商业银行同意的其他日子,有权向有关商业银行提前偿还该行全部放款。
  第4.09款 美元部分提前偿还的成本。如借款人按本协定第7.01款提前偿还整个美元部分的贷款,或根据本协定第4.08款提前偿还任何商业银行已放款但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借款人应偿还连同至该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在第7.01款的情况下,按借款替代利率计算)和其他欠该商业银行的所有款项,以及补偿该商业银行合理成本的额外款项,和在第7.01款的情况下由于提前还款使该商业银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第4.10款 美元部分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成本。当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述的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银行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合理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成本和损失应以适当的文件提出。
  第4.11款 美元部分成本的计算。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第4.09款和第4.10款所述,商业银行的成本和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该商业银行在适用的计息期,以低于其融资成本的利率,重新安排资金的损失和其他有关成本。亚行应通过向借款人递交其从有关商业银行收到的表明该损失和成本的性质和决定依据的文件的方式,通知借款人该损失和成本的累计金额,此通知对借款人应是最终的,且具有约束力。
  第4.12款 美元部分的分期偿还。借款人应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每一个利息支付日,分二十五(25)次,连续半年一次,大致等额地偿还贷款。
  第4.13款 美元部分的逾期利息。
  (a)如借款人没有偿付按本协定第四条到期应付的款项,对于从该款项到期日起直至亚行收到该款项为止(在裁决前和裁决后)的时间,借款人应按本条款对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参照连续的计息期计算和支付。每个计息期应从上一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每一个计息期为三个月或亚行(根据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的通知)随时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适用的年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未付款项按第4.01款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在该计息期对该款项应付的利率。
  以下情况例外:
  对于任何适用于逾期款项的计息期,如发生第7.01款(a)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在该计息期对逾期款项的适用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对由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各商业银行以其最适当的方式决定的、能表示其在该计息期提供该逾期款项资金的成本的年率的加权算术平均值(如需要小数点后五位)。没有在计息期结束时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加到逾期金额上,并作相应计息。(b)借款人支付本款项下利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4.12款和第4.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其他到期款项的义务。

  第五条 日元部分: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第5.01款 日元部分的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利息支付日,根据亚行收到日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后告诉借款人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日元部分贷款,于每个利息支付日,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的利息。日本长期优惠利率是如下确定的:
  (1)从日元部分的每次提款日到并包括第十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的该日元提款部分,适用提款日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2)从第十个利息支付日到并包括第二十个利息支付日的前一天的整个日元部分,均适用第十个利息支付日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3)从连续的十个、十个这两个计息期,也即从第二十个、第三十个和第四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整个日元部分,均适用其各自付息日时的日本长期优惠利率;
  (b)每个利息支付日适用的利率根据第5.01款(a)的规定修正后,亚行在收到日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的基础上,立即通知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日元部分代理行的通知告诉借款人的利率,对借款人是最终的并且是具有约束力的(除了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的错误)。
  第5.02款 日元部分的担保费。
  (a)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一二(0.12%)的年率,按已提取但还未偿还的日元部分贷款,向亚行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将在支付计息期的利息支付日首先支付,同时根据5.01款的规定支付该利息支付日应付的利息。
  (b)所有日元部分的担保费的计算,应由亚行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为基础,根据计息期内所发生的实际天数计算(包括第一天,但不包括最后一天)。除有明显错误,这是适用一切目的的最终的、有约束力的计算方法。
  第5.03款 日元部分的承诺费。从本协定签署之后六个月起至日元部分的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为止,借款人应根据日元部分所承诺的未提款项的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三七五(0.37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该承诺费应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六个月的第一利息支付日起,并按季累计支付,随后款项按三个月间隔支付。
  第5.04款 日元部分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日元部分利息的计算,应以每年三百六十五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日元部分的承诺费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
  第5.05款 日元部分的管理费。借款人应按日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转入日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5.06款 日元部分的代理费。借款人应按日元部分协议书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入日元部分代理行的账户。
  第5.07款 日元部分的杂费。有关商业机构参加由于日元部分贷款而审阅和洽谈本协定及其他任何协议,无论日元部分是否已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将商业机构和日元部分代理行所发生的、经证实的所有合理的、或其他的费用,但不超过一万二千美元(12000美元),支付给亚行,由亚行转给日元部分的代理行。
  第5.08款 日元部分的从属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任何其他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无限制准备金、特别存款的要求,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签署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机构应遵守的任何政府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机构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亚行根据该商业机构的要求偿付给作为该商业机构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第5.08款(a)付款,借款人可以本协定第5.08款(c)于下个利息支付日,或商业机构同意的日期,提前偿还商业机构的全部贷款,而无需支付贴水,但必须提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亚行。
  (c)如果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5.08款(b)提前偿还一笔相当于商业机构的全部未偿还的款项,借款人应偿还该款项以及至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以及按本协定第5.08款(a)所要求的其他款项,但不需支付贴水。
  第5.09款 日元部分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成本。当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述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机构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任何合理的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损失和成本应以适当的说明提出。
  第5.10款 日元部分的分期偿还。借款人应于第二十个利息支付日起的每个利息支付日,分二十三(23)次,连续半年一次,大致等额地偿还贷款。
  第5.11款 日元部分的逾期利息。
  (a)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本协定项下到期应付的款项,根据本条款,借款人对到期未付的款项,应当支付从该款项到期日至亚行收到该款项(裁决前和后)为止那段时间所发生的利息。该利息应参照相应的连续计息期计算与支付。每一个计息期都应从上一个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每一计息期均为三个月或由亚行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的适用利率应为:年利率等于(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款项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按第5.01款在该利息期对该款项所适用的利率。在计息期结束时没有支付的任何逾期利息,应加到逾期款项上,并相应计息。
  (b)借款人支付本款项下到期利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5.10款和第5.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不影响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任何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的义务。

  第六条 还款安排及其有关事项
  第6.01款 还款的货币。
  (a)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款项的记账和还款货币应是:(1)美元部分,使用美元,和(2)日元部分,使用日元。
  (b)亚行收到或收回的由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任何到期款项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不是本款(a)所指定的货币时,亚行根据其习惯做法,于收到或收回款项的当天,将收到或收回的其他货币购买成指定支付的货币,如果不可能于当天买汇,则应于亚行可能买汇的第一天买汇。
  (c)如果在买汇后,买成指定货币的款项少于本协定项下到期应偿还亚行的款项,借款人应立即向亚行付清差额并补偿亚行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应补偿亚行这类买汇的成本。
  第6.02款 还款无折扣。本协定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各种费用应以下列方式支付,即亚行应收到实足的还款额,而不应有任何的减少或限制,包括由于现在或将来的收入、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关税、费用、预提税等的折扣。
  第6.03款 还款地点与还款时间。按本协定项下任何文件和契约的要求,向亚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美元部分的担保费、日元部分的担保费、承诺费、管理费及任何有关的费用,应如下支付:(1)美元部分,以当日美元资金(或由亚行指定的国际清算机构习惯使用的其他美元货币资金)付到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按协定规定的还款日的纽约市当地时间上午11:00以前调入在纽约的联邦储备银行的“ADB AccountN”账户;(2)日元部分,按协定规定的还款日东京时间上午10:00以前,将日元调入在日本银行开立的“ADB Account N”账户。
  第6.04款 还款申请。
  (a)本协定项下任何偿还给亚行的款项应为:(1)首先是本协定项下应支付的成本、开支和损失;(2)其次是美元部分担保费与日元部分担保费;(3)然后是本协定项下的逾期利息和到期应付的各种费用;(4)然后是本协定项下的到期利息;(5)然后是贷款的本金;(6)最后是本协定第6.06款所规定的提前还款。
  (b)对于本条款(a)(1)、(2)、(3)、(4)和(5)各项,如与(a)(5)有关,则也包括(a)(5)项,在协定项下对亚行的每次还款,都应当对整个贷款的到期款项按相同比例分摊到有关美元部分和日元部分的到期款项中。必要时,任何对还款货币的兑换应当按照本协定第6.01款的规定进行,按比例分摊时万一发生亏空,货币兑换应当以签字日前二十个营业日的汇率为基础进行计算。
  第6.05款 执行费用。借款人应按要求支付由亚行或美元部分的代理行、商业银行、日元部分代理行或商业机构在本协定项下行使任何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开支和费用(包括与此有关的税收和律师费),并且应支付任何印花税、文件费用、登记费用或有关本协定的签署、登记、实施和核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需支付的此类税赋,以避免因滞纳而受到罚款。
  第6.06款 提前还款。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偿还部分美元贷款和/或日元贷款,或者全部贷款,并连同至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但须遵循下列条件:
  (a)每次提前还款都应当在利息支付日进行;
  (b)对于美元部分的贷款,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三百万美元(3000000美元)或其倍数;
  (c)对于日元部分的贷款,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一亿日元(100000000日元)或其倍数;
  (d)借款人应在计划提前还款日前的一百八十(180)天以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亚行;
  (e)提前还款的通知一旦被亚行收悉,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f)部分提前还款应当是对有关日元部分或美元部分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按比例偿还;
  (g)已经提前偿还的款项不得再借。

  第七条 美元部分的特殊融资条款
  第7.01款 美元部分贷款的借款替代基础。
  (a)如果美元部分的代理行已经通知亚行:
  (1)在任何利息决定日,由于影响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的情况发生,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没有向三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提供与该计息期内已放款但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相同的美元存款的报价;
  (2)在某一计息期的利息决定日,在伦敦结束营业之前,三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已经通知美元部分的代理行,由伦敦同业银行拆放利率的参考行所报的利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取得存款的成本;
  亚行应当立即将此实情通知借款人。
  (b)亚行在与商业银行商议的情况下,在上述款(a)中所指的通知发出后,应当立即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提供美元部分贷款的基础(以下简称借款的替代基础)。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经所有商业银行书面同意,亚行已与借款人达成了该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该借款的替代基础就有追索效力,应于当时的计息期开始日起生效。
  (c)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未达成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
  (1)借款人应当在该通知日后的四十(40)天内,提前偿还美元部分的贷款,并且
  (2)有关美元部分的计息,应当最迟于提前还款日支付给亚行,其利率为(A)与(B)的合计数:(A)由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对有关年利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进位小数点后五位),作为各有关商业银行在这一期限内计划放款的融资成本,加上(B)在第十(10)个利息支付日前的各计息期0.80%,以后如还有计息期,则为0.825%。
  (d)除遵循本款(c)外,上述款(a)与(b)中所指的步骤,应适用于第一计息期后的每一个计息期,直到美元部分的代理行通知亚行本款(a)中所述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并且亚行也照此通知了借款人为止。

  第八条 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
  第8.01款 借款人向亚行陈述、保证、立约如下:
  (a)权力和授权。借款人有一切权力、能力和合法权利借取贷款,并且承担本协定所要求的其他义务,签署和签发本协定或本协定第(3.02)款(c)所述的收据,并且遵守和履行有关条款。
  (b)法律行为。借款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授权本协定的签署、递交、生效以及对本协定项下还款责任的遵守和履行。
  (c)限制;行为依据。本协定的签署、递交以及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遵守或履行,不会或将不会有悖于任何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定、契约或其他义务对借款人及其资产或收益的约束,并且这种签署、递交或履行的结果,将不会给借款人的资产或收益产生或强加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d)登记和批准。任何有关本协定的正式签署、递交和生效,已经获得所有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机构、外汇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的登记和批准,并持续有效。
  (e)协定的约束力。根据本协定第3.02款(c)中的条款及提款收据的规定,本协定经签署和递交后,就成为借款人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权责,并构成其对有关提款的最终凭证。
  (f)贷款的清偿序列。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就还款和抵押品的偿债义务,除了本协定第9.03款所保证允许的外债外,在借款人的所有外债中至少是同等比例的,并一直到责任完全解除为止。
  (g)留置权。借款人的财产、资产和收益不受对外债提供担保的任何抵押的限制。前述不用于任何在购买财产时为所购财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者在银行交易的一般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本款及协定第9.03款中引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该行政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其他代表借款人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h)纳税。按照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成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借款人及其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根据本协定或与上述第3.02款(c)所指的收据规定,在签署、递交和履行还款义务时,均不得征收或强征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关税、折扣、费用或预提税等税赋。

  第九条 特别契约
  第9.01款 授权。借款人每次均应立即获得同意、许可、授权或批准,并根据每次的需要或意愿备案登记,以使借款人能够按本协定支付一切款项,同时应当立即向亚行提供这方面的证明。
  第9.02款 违约事件的通知。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通知亚行。
  第9.03款 消极保证。借款人如果同意为担保任何外债而对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收益提供任何抵押,应当同时对亚行提供担保抵押,以使平均地、按比例地履行本协定项下所产生的罚款义务。但前述不适用于:
  (1)在购买时为所购财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2)在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
  第9.04款 有关项目的契约。
  (a)借款人应当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努力、高效及符合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技术和环保等通常做法实施项目。
  (b)借款人应当确保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设施的经营是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步骤进行和协调的。
  (c)借款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项目执行机构履行项目协议书(已根据本协定作了修改)项下的所有责任,不得采取或准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责任的行为。
  第9.05款 报告和其他事项。为了本协定的执行,借款人必须遵守主贷款协定第四条及附表六所涉的有关协定和契约。这些已作过必要修改的协定和契约一并在此列入,以备参照。除经亚行另行同意,不论双方对主贷款协定是否欲继续生效、修改或删除任何条款,为了亚行的利益,这些协定和契约应被视为继续有效。

  第十条 提款条件
  第10.01款 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只有借款人向亚行提供了使亚行满意的下述证书以后,亚行为首次提款提供资金的义务才可生效。
  (a)以借款人的名义对本协定的签署和递交,已经正式获得借款人的国务院和所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主贷款协定、项目协议、转贷款协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已令亚行满意,各方代表已签署和递交,只要本协定生效,根据其各自的条款,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10.02款 法律意见书。作为根据本协定第10.01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证书之一,借款人应当在首次提款前的十五(15)天之内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提供一份或多份使亚行律师满意的、使亚行能接受的法律意见书,证实本协定已经由借款人的代表授权或批准,并经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0.03款 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只要履行了下述先决条件,亚行就有义务为每次提款(包括首次提款)提供资金:
  (a)亚行已经从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收到了为每次提款所支付的款项。
  (b)借款人未对亚行拖欠过到期应付的外债、亚行没有收到任何美元部分代理或日元部分代理的书面通知,说明借款人对他们拖欠过到期应付外债。亚行没有向借款人中止、取消或加速任何贷款的到期。
  (c)亚行应收到一份由借款人的授权代表签署的证书,表明:(1)从提款之日起,借款人在本协定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均属实,并无发生或正在发生本协定第11.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2)借款人也未对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拖欠过到期应付的外债。
  (d)亚行已经收到其合理要求的关于项目进展及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贷款资金用于本协定第3.01款指定用途的证明。
  (e)亚行已经收到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规定的提款申请。
  (f)亚行已经收到它所有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的批件、法律意见书以及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第10.04款 缺乏提供贷款的资金。尽管本协定已有其他有关的条款规定,但是如果每次提款所需的资金不能由商业银行或商业机构通过参加贷款的形式提供,亚行就没有提供这笔资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中止、取消和加速贷款到期
  第11.01款 中止。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任何时间内,发生或延续下述任何事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本协定项下提款的权利:
  (a)借款人没有按(1)本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2)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的贷款协定或担保协议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有关的费用(尽管可能已经由第三方偿还了该款项)。
  (b)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协定、任何有关的协定、主贷款协定、转贷款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这些协定中的任何一种)。
  (c)项目执行机构没有履行项目协定的任何义务。
  (d)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与亚行签署的贷款协定或其他有关的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亚行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款人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利。
  (e)亚行有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或发展的一种局势将不再可能使:(1)本项目能够顺利地执行,或(2)借款人有能力履行本协定或主贷款协定项下的任何义务。
  (f)借款人已经被中止或停止其作为亚行的成员国,或已经向亚行发出其退出亚行的通知。
  (g)任何司法机关宣布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避税贷款协定项下任何政府部门的登记、批准或有关签署、递交、生效或要求还款已经失效、被中止、取消或更改。
  (h)借款人根据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或有关希望获得亚行贷款的声明所作出的陈述,已经不符合有关事实,或者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借款人所阐述的条件已发生了实质性的相反的变化。
  (i)项目执行机构没能履行其在转贷款协议(或其中任何协议)项下的义务。
  (j)中国人民银行未能支付避税贷款协定项下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不管是否由第三者偿还了该款项)或未能履行避税贷款协定项下的义务。
  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在导致中止提款的事件已不存在,或亚行已经通知借款人其提款的权利已经全部或部分地恢复以前,不论二者何者为先,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将被继续全部或部分地中止。
  第11.02款 取消。如果在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未提贷款额的提款权持续被中止三十(30)天,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亚行与借款人、商业银行和商业机构商定,不再需要任何贷款金额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款的权利。根据所发出的通知,有关本协定项下借款人权利被中止后,其贷款未提部分应予以取消。
  第11.03款 中止或取消后的条款有效性。尽管发生了任何中止或取消的情况,除本条款有特殊规定,本协定的所有条款都将继续生效。
  第11.04款 加速贷款的到期。如果已经发生了下述事件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持续期内的任何时间,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的本金、未偿还的贷款及所有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款。根据这项声明,有关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就已到期,应当立即支付:
  (a)本协定第11.01款(a)、(d)、(e)、(f)或(j)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已持续了三十(30)天;
  (b)本协定第11.01款(b)、(c)或(g)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且在亚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了六十(60)天;
  (c)本协定第11.01款(h)或(i)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没有行使权利,仲裁
  第12.01款 强制执行。
  (a)不论任何国家或政治机构的法律与本协定有何相反的规定,本协定项下亚行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持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
  (b)无论是亚行还是借款人,均不得在本条款项下的任何行为中,以建立亚洲开发银行的协定条款或任何其他理由,提出本协定的任一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12.02款 没有行使权利。本协定项下任何一方对任何违约因未行使或延期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将不损害这种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也不能被解释为自动放弃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或者对这种违约行为的默认,对于任何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的默认。也不能影响或损害其对任何其他或今后违约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方法。
  第12.03款 仲裁。
  (a)通过各方的协商尚不能解决的本协定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以及协定项下所发生的一方对其他方的任何诉讼,应向根据亚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第10.04款(b)至(k)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贷款条例中任何有关贷款协定的条款同样适合于本协定。
  (b)与本条款(a)有关的任何诉讼而发出的通知或传票的方式应按照本协定第13.03款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本协定各方对此通知或传票方式不得加提任何要求。

  第十三条 其他
  第13.01款 生效。本协定自下述三条中的最晚一条发生的日子起生效:(1)贷款签定日;或(2)亚行与商业银行就整个美元部分的贷款转让达成协议的那一天;或(3)亚行与商业机构就整个日元部分的贷款转让达成协议的那一天。
  第13.02款 终止。当还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本协定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款项,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所有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以后,本协定应予终止。
  第13.03款 通知和申请。本协定以及本协定所要求的任何有关各方所签发的任何协议项下的任何通知或申请都应以书面的形式签发。当这种通知或申请按如下所述的有关方的地址通过专人、信函、电传、电报、传真或射线照片等形式递交给有关方面以后,应当被认为已经送达。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100800 北京
  西城区 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传真:(21)601-6724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ASIANBANK MANILA
  电传:63587 ADB PN (ETPI)
     42205 ADB PM (ITI)
     29066 ADB PH (RCA)
  传真:(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2-7961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方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陈元                 汤姆森
     (签字)               (签字)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4年4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使用能源,保护资源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能源保持可持续发展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持续发展、依法管理、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六条 抚顺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抚顺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称节能监察机构)在市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区)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规划和目标,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开发节能产品、节能项目建设和改造、节能科学研究、节能技术推广和培训以及开展节能宣传、表彰奖励、节能监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状况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项目建成后,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在用的高耗能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转让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节能产品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

第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由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产值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主要耗能设备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检测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对主要耗能设备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进行定期的综合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执行有关规定。非重点用能单位,可以进行不定期的部分项目的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的周期应当根据被检验测试对象的用能特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随时组织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者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改变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供能、用能单位以及个人提出申请的。

第二十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负责地为供能、用能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能耗检验测试证明、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具有节能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应当按照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检验测试计划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检验测试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在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时,可以收取测试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在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检验测试、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消费统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统计台帐、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节能工作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培训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应当安装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计量和交费。禁止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严格考核。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农村能源综合利用工作,因地制宜发展、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营造速生薪炭林,应用省柴节煤炉灶等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能源发展规划,加强工业节能技术进步和综合利用工作,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鼓励与推广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余气、余压;支持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及制氧等实现专业化生产;

(三)综合利用地热、矿井瓦斯和煤层气以及综合利用劣质煤、煤矸石、煤泥、中煤、油页岩等低热值燃料;

(四)推广使用工业型煤、粉煤成型、粉煤气化、煤炭液化、地下煤层气化和水煤浆等煤炭清洁利用技术;

(五)推广使用乙醇、甲醇燃料,燃油、燃煤清洁剂和汽车用石油液化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建设能源发展规划,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集中供冷;鼓励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和农用机具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上如实标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节能监测机构的节能监测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节能检验测试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