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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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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6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经2007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用地管理和保护,深化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用地简称为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退耕还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宜林地主要包括港渠路堤四旁地、洲(滩)地、无林木植被的山体区域(含荒山、坟山、矿山、柴山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水利、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对长江干堤压浸台的防护林地、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地、风景区的风景林地、城市园林苗圃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章 集体林地承包



第五条 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营,阳光操作,村民决策,公平合理;

(二)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林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承包方案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六条 林地承包应当以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林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为原则。林地承包应适度规模,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宜林地可以直接通过上述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林地使用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摊股后,再实行规模经营承包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保护林业生态环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林地用于非林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林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林地承包使用权流转。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2、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林地林木资源的行为;

3、承包方未及时有效植树造林时,发包方有中止合同的权利;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其流转的权利,有权依法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享有林业政策给予林业经营者的相应待遇;

2、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二)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1、维持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建设、采矿及毁林开垦;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的林地承包合同。

林地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林地的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承包期结束时林业资产的处置办法;

(六)违约责任及其执行的方式。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林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林地,承包方未及时有效造林而中止合同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宜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应按承包意愿,允许其依法流转。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林地。

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将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



第十四条 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入股、抵押、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的林业用途;

(三)林木所有权一般应随林地使用权流转;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林地使用权流转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必须经由林地所有权人、承包人或受让人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林地使用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面积、流转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处置;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四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承包方发放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九条 林权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与报送的《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图纸衔接一致;

(二)单位、组织或个人的资格、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村(单位)林地林木权属宗地图明晰,与毗邻村(或单位)有权属界线协议和图纸。

第二十条 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国有林场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单位,有义务保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地表乔木、灌木植被。

第五章 林地规划及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发展控制区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地复垦林地。

恢复矿产资源采区生态。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推进矿山生态植被恢复。矿产资源采区植树造林,由市林业局负责规划和技术指导,市环保、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办,采矿业主负责林木营造。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在林地内或林区边缘500米内,禁止烧荒、烧草、野炊等野外用火危及森林资源安全的行为。因生产建设、勘测、科研等活动,确需在林地用火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伐、清除林木植被(含经济林、竹林、天然更新幼林),必须办理采伐证。申报资料齐全的,市林业局应依法在20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伐除林木的,5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林地的利用及补偿



第二十八条 凡利用山体林地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须占压或毁坏的,必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后,规划、国土部门才能受理相关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

第二十九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资格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含推、伐、挖、移)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或管理)单位应自觉维护林木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伐除(采挖)的树木,应妥善交给林权所有者处置,并给予补偿。

(二)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用地单位须保留林木(含苗木),应按市场行情协商定价付款。不须保留的林木(含苗木),办理采伐证后,用地单位应按林木所有者指定地点归堆,交林木所有者处置。

林木补偿、占用国有林地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清除林木植被的面积,按以下方法据实测定:

(一)线带状林木或安全通道面积,以线带长度乘宽度计;

(二)块状林木植被,以林缘为边界整块计;

(三)零星林木,按其目的树种造林密度及成活率标准折算成片林面积。

第三十二条 珍稀树种、古树名木一般应当在原生地妥善保护;确须移植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在适宜的时令移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乱采滥挖、乱砍滥伐乔灌木,乱占滥用林地,乱收滥购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公民有权举报,林业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按法律规定查处。

(一)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二)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而征占用林地的,或少批多占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核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用地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森林法规、林业技术规程致使林木或公益性生态林受到毁坏的,依法应予修复,林木所有权人有获得相应价值赔偿的权利。毁坏林木价值,按市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的绿化植物损坏赔偿标准确定。其中主干类死亡毁坏的按全额定值,部分毁坏但主干存活的按标准的40%计算林木损坏价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郁闭度,是指林木树冠正午时的投影面积占林木总面积的比。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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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首要条件。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晶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显示仪、仪器及成套设备、自身开发产品的制造等。晶达公司生产的LED光柱曾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等。
2002年12月,被告陈某与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本)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原劳动合同至2002年11月24日到期),陈某从事销售工作。在此之前,陈某于1997年4月4日与晶达公司签订职工保密约定书,对陈某须保守的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做了约定。同时,陈某还承诺如因故离开公司,未经晶达公司许可,三年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就职。200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离开了晶达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某带走了晶达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本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
2004年3月24日,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某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嗣后,双方发生纠纷,晶达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及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万。

四、法院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晶达公司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和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其所举证据仅证实该工艺曾获得过多项奖励,并未证明该信息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故晶达公司的LED光柱的生产工艺不属于商业秘密;关于被陈某带走的客户资料,上述资料中记有大量的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虽从每一独立内容看,确如陈某所言,部分可以从公共领域,如黄页号码簿等资料中获悉。但上述材料的大量汇集,是晶达公司付出劳动,经过独特积累、收集、整理的,上述信息能够为晶达公司参与市场竞争带来优势,故该客户资料构成晶达公司商业秘密。而陈某曾是晶达公司的员工,亦与晶达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因此,陈某对上述信息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陈某在离开晶达公司后并未将该些客户资料交还给晶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要构成对晶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还应存在将该商业秘密披露或使用等情节。现陈某虽被现场查获在生产LED光柱,但是尚没有证据证实其生产后使用了晶达公司的客户资料对产品进行销售,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披露上述客户资料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晶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认为晶达公司所提出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主张部分成立,但由于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存在侵权行为,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拥有商业秘密的一方很难举证;被上诉人陈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客户档案并非法使用了这些档案,应当构成侵权;陈某与晶达公司在保密协议中订有竞业禁止约定,而陈某违反了该约定。陈某则辩称:其在晶达公司是做销售,没有从事过生产和工艺方面的工作,且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技术是从上海购买来的,非自己开发;两本客户资料已几年未用,无利用价值,其只是在离职时忘记归还;法律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当给职工经济补偿,晶达公司在其离职时未给任何补偿,故晶达公司的指控是错误的。
针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理由,浙江省高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晶达公司生产的LED光柱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陈某是否侵犯了该商业秘密。
根据晶达公司提供的LED光柱的工艺文件及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其已对其上述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实用性,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了举证,而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生产工艺是否已被公众所知悉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现被上诉人陈某未举证证实,故应认定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工艺属于其商业秘密。虽然晶达公司已举证证明陈某在离职后生产LED光柱并在网上实施销售的事实,但由于其未提供陈某生产的光柱实物,也未举证证明陈某生产光柱所采用的具体工艺,其仅以陈某原为其单位职工,以及为陈某从事生产工作的工人原为其单位工人等为由,推定陈某生产LED光柱的工艺与其一致,依据不足。故晶达公司据此指控陈某生产的LED光柱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
二、陈某在离职时带走了晶达公司客户资料是否侵犯了晶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其确侵犯了晶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内部资料,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陈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自己保管的客户资料,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应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以陈某对获取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陈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晶达公司客户资料,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晶达公司客户资料,并赔偿晶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曾以晶达公司LED光柱的生产工艺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为由认定晶达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不为公众所知悉”究竟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定义,可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商业秘密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所知悉;二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与其同领域的其他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非是显而易见、容易被他人掌握的信息。但值得注意的是,一项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只要其达到“不为普遍知悉”或“不为容易获得”一方面的要求,即可满足商业秘密构成中“秘密性”要件的要求,而不须同时具备两方面内容。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还对可认定相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包括:(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原告在起诉时通常会提供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的证据,法院往往会判令由被告来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秘密性,即“已为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正如本案二审)。但实质上,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被告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理可知,主张其权利存在的当事人也应对其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存在,就必须对该构成要件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若在权利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成立的情况下,就要求被控侵权人须证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方能免责,则对被控侵权人显失公平,也与举证规则不符。故在笔者看来,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一定的问题。
同时,《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解释也进一步证明了“不为公众所知悉”应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县)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 (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 (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 (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 (安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引排水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 (水闸调水)
跨区(县)调水,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 (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船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收取船舶过闸费,应当使用市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船舶过闸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