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12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安置政策,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部队建设

  第九条 驻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工商、税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计划、电力、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安排。部队按有关规定兴办的各类企业(含家属工厂),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窍、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协助部队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维护军人婚姻家庭稳定,对破坏军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化解分歧,增进友谊。

  第十三条 驻宁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有条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为驻地部队提供水、电、气等生活保障,驻地部队需要增加水、电、气用量的,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慰金:
  (一)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为: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立特等功的,发给20000元;立一等功的发给10000元。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在城镇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满16周岁子女(包括已满16周岁在校学生)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有工作或者从单位离、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各区、县当加强本地区优抚对象光荣院的建设,不断提高优抚对象的居住、衣食、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光荣院优抚对象的各种待遇应当优于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碑、亭、塔、墓等)及烈士陵园,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除享受民政部门有关待遇外,还享受本单位公伤医疗福利待遇。伤残等级应当与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应,具体为:特等相应为一级;一等相应为二至三级;二等甲级相应为四级;二等乙级相应为五至七级;三等甲级相应为八级;三等乙级相应为九至十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市、区、县征兵部门应当于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征兵计划入伍义务兵名册交同级民政部门。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在银行开立帐户,由银行采取托收形式直接划拨。银行应当提供优质服务。
  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拒绝缴纳优待金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通过银行在其帐户上划拨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末全乡人均收入的75%,最高可达人均收入的100%。其他在乡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定补外,也应本着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况适当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市、区、县、乡镇统筹时一并解决。
  有条件的县(区),应当逐步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筹集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依据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为:第一年800元,第二年880元,第三年960元,第四年1040元,从第五年起1120元。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为在义务兵退伍时一次性发给。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有证明,从第二年起按本市标准和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期间荣立功勋的,按照等级分别给予奖励。奖励金标准为:被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特等功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3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奖励金50元;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待奖励金100元;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奖励金150元。

  第二十七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产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执行部、省、市有关规定,区、县可根据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子女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定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干部游览本市各园林、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退休干部证》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八一”建军节凭军人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园林景点,其他时间凭有效证件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人优惠。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园、馆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特约门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得实行个人包干,因病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效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营、集体(含个人承包)、个体工商户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半价待遇;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的,录取的文化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普教系统内学校入学的,锡交学杂费并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子女在高中阶段入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高中阶段入学的,投档分数可以降低10分。对因战荣立三等功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参照荣立二等功的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分房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优先根据“安居工程”规定予以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福利院、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供养待遇为抚恤或定补标准加五保标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应当给予照顾。对工作岗位变化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适应期,待期满后再参与岗位竞争。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军人家属,应当舀善安排工作。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帮助军人家属尽快重新就业。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去部队探亲期间,其工资不得停发和扣发。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在规定天数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免收婚姻登记费用。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他们的生活水平在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以下的,免缴村提留和乡镇统筹款。乡、镇、村不得摊派各项集资和收费。

  第四十条 军用车辆在市内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四十一条 在部队荣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后能够保持荣誉的,离、退休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审核、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家属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市、区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协助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当协助尽快安排就业。随军家属工作安排一般应当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半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为:荣获大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100元;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月50元;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月30元;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月25元。


  第五章 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也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承担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编制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并协调、监督实施。人武、计划、人事、公安、财政、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十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提倡和鼓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企业择优录用退伍军人。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或者完不成计划指标的单位,由市民政、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占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优定向、包底安置”的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军队复员干部,可凭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所在区、县应当帮助解决,安置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建房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第五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预留指标。义务兵退伍后,凭有关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三条 市复员退伍安置部门应当建立复员退伍军人培训服务机构,对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提高复员退伍军人文化、技术素质,为复员退伍军人人才交流、就业等创造条件。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双拥工作办公室担负着指导协调本地区驻军和各部门双拥共建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双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典型。各部门当建立双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双拥任务的落实和检查评比工作,并按规定每半年向市双拥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区县和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并对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命名和表彰标准按照《南京市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制定拥军优属规定、公约及实施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革命烈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八一”、春节期间,应当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检查落实优抚政策实施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当会同立功或荣获荣誉称号的军人家属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家属庆功、贺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0月9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1988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90年2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补充办法》、1993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提高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及优待金统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发放和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生活补助金的通知》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促进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人民政府13.5公顷以下”。

  本修正案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7年9月4日颁发、同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制止了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条例》的某些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根据我省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应当执行,逾期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者委员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增加一条,即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顺延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消费者为发展农副业生产,有偿获得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相关服务,由此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原《条例(草案)说明》规定:“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目前只宜限定在五千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现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限定在一万元以下的小额经济纠纷。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四、将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备案的《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小额投诉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等三个实施办法作为《条例》的附件。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小额投诉,限于单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在一万元以内;关于商品房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理消费者的小额投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小额投诉,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要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消费者一方,三人以上联合投诉,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七条 小额投诉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小额投诉,一般由仲裁员一人裁决。
必要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评议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投诉有利害关联,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有利害关联的仲裁人员回避。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在十日内通知投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经上一级消费者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受托单位要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调解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到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它不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上级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质询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质询建议,由上级消费者委员会进行质询。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应当递交质询书。写明质询事由,要求答复的问题和时间,并且加盖公章。
第八条 被质询单位应当在接到质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被质询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消费者委员会要及时向上级消费者委员会和被质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