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2006年3月3日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正东
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百色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对超出本机关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相应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法、依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的;
(十一)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刁难、粗暴对待,或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二)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四)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五)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活动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但行政机关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四)作出罚没决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五)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不出具书面决定,不按规定收取罚款或交缴罚款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给予许可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应依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进行的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书面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案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十二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采取上述问责方式,不排除有权机关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重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原则进行问责:
(一)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
(二)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三)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向同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总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环保专项资金、扶贫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与贸易的重要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要求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半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是否作出该报告的决议、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送交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依法撤销有关责任人员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