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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4:39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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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他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体制和特殊政策的开放开发区域。开发区是全省及开发区所在地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和建设,应纳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并重。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协调管理开发区的职能部门,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工作。
第五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开发区进行检查考评,对管理机构已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管理职能的或项目、资金长期得不到落实,建设无进展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撤消。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已有两个以上开
发区的,应予合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除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和实行中央和省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外,同级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不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除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外,按前款规定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实行开发区管委会和派出部门双重领导。
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发区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要求,构建适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的新型管理模式。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依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时,应编制地名规划,并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命名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办事程序应力求简便、高效。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由管委会统一受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或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开发区管委会对经依法取得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开发区管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的税后收益,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各项建设必须依法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禁土地荒芜闲置。开发区范围内因土地闲置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加强对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招投标制、施工许可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适时调整开发区内鼓励发展和限制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时,应同时抄送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所称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以1996年底财政收入为基数。
第十九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生产出口产品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有权机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得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外贸经营权。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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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年第3号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的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二章 杠杆率的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计算资本充足率所采用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十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按照本办法附件所列示的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二)其他表内资产在扣减针对该项资产计提的准备后,计入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商业银行在计算表内资产余额时,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时,可以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对回购交易和衍生产品交易采用净额结算方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表外项目中无条件可撤销承诺按照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二)其他表外项目按照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无条件可撤销承诺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无条件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银监会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报表。

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括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一级资本扣减项、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披露杠杆率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商业银行应当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依法对商业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银监会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现期风险暴露值的计算方法





附件: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现期风险暴露值的计算方法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主要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等。衍生产品敞口按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纳入表内资产余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不同剩余期限衍生产品的固定系数如下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110707388EF509EE9A0692FF046092309CCB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