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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2:02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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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已经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现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述几类现行
犯死刑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应在裁定书的最后结论部分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对××犯×××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在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后另行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
(二)执行死刑命令和停止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署名,按一犯一令发给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份,不对外公开宣布。在执行死刑命令中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规定”字样(见附件(一)(二))。
(三)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出布告,要写上: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二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外开放的地方,不准在公共场所张贴布告。
(四)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犯,仍按过去办法,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备案材料报告本院。表报中所列的具体罪名应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准(见附件(三))。
(五)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关于报送物证问题,除能够附卷的书面证据仍应报送外,其他物证只附送原物的照片和物证的鉴定及
说明。对于不报送的物证,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妥善保存。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被告人时,对此类物证必须查证属实。
附件:(略)



198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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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通告

1991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经国务院同意,对外经济贸易部、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规定禁止劳改产品出口。据此,各海关对任何部门或企业申报出口的劳改产品,一律不接受申报,依法予以扣留,并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劳改产品,由海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保管合同中被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谁承担?

李琳萍


案例:
  私营企业老板高富贵一天出差做生意,在某市入住某宾馆。在缴纳房费时,服务员告知其是否有贵重物品保管,高富贵说有一辆轿车要求保管。遂将车停在宾馆门前,并交了10元的保管费。第二天高富贵退房后,发现自己的轿车不见了,遂告知宾馆人员,要求宾馆人员协助找寻。经找寻没有发现,遂报警。因破案时间无法确定。高富贵觉得自己将车交由宾馆保管,并交了保管费,现车丢了,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宾馆称,高富贵的车没有停在专用停车位,丢失了,宾馆不承担责任。无奈高富贵只要向法院起诉。问:该案中是否适用合同法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1、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2、宾馆门口停车是否属于宾馆保管范围;3、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高富贵将车停在宾馆门口,并按规定缴纳保管费10元,宾馆接收费用,并对高富贵的停车行为没有表示异议。可以看出,寄存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保管方,而保管方接收标的物,并接收保管费,因此,保管合同自此成立生效。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分析:
  1、保管人的权利包括:(1)保管人对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损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保管人对寄存人的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寄存时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3)保管人对寄存人不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2、保管的人义务包括:(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不定期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3)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此规定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
  (1)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2)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之保管人。(3)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4)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不定期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
保管人的责任分析:
  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因保管人没有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导致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转移保管责任,改变保管地点所造成的保管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保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该法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定的,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定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贵重物品未向保管人声明,承担一般物品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综上,高富贵将车交付给宾馆,宾馆接收其支付的保管费,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而宾馆对高富贵将车停在并购门口的行为并为制止或者有其他异议行为,视为同意在该地方保管该轿车。而高富贵的车因宾馆的保管不善而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案中,高富贵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