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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2:39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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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1年7月1日起实行。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提高审查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经济工作是建设银行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审查与管理工程造价;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修编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材料预算价格。
第三条 技术经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规定,认真核实工程造价;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增则增,该减则减;本着以理服人,协商办事精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拨付工程价款。
第四条 审查工程造价,要树立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思想,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和建设信誉,把监督寓于服务之中,将审查工作与扩大吸收存款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以审吸存,通过提供优质服务稳定老客户,吸引新客户,增强资金实力。
第五条 各级行应健全机构,有条件的行应设专职审查机构,归口管理技术经济工作。充实人员,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素质,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审查业务,全面完成技术经济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总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做好全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和全国通用及专业通用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的修编审定工作。收集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及时研究有关问题。
2.对定额、费用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
3.指导全行系统技术经济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认真分析研究和解答各行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巡回检查、考核工作质量和效果。
4.负责组织研究运用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的软件开发工作,提出计算机配备和管理的有关意见,做好推广应用工作。
5.负责对全行系统编审工程造价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工作做出统一安排,提出管理办法,做好统一发证工作。
6.组织指导技术经济工作的业务学习、人员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竞赛评比等,并督促落实和实施。
7.负责汇总分析各行报送的技术经济工作报表和资料,并定期反馈,沟通信息。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材料预算价格的修订、审批、管理和交底学习工作;会同或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和完善招标承包制改革。
2.对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材料预算价格以及建筑产品价格进行研究,并提出改革的意见或建议。
3.组织和管理本地区重点项目审查工作,负责调配专业齐全的技术力量,组织业务技术培训、职业道德和评比竞赛活动,不断提高技术经济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好对编审工程造价人员进行资格认证的考试、考核、审批等工作。
4.负责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的软件开发及推广应用工作。
5.归口管理与指导所属行技术经济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和考核工作质量;搜集和积累有关基础资料,组织交流经验,研究处理基层行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6.负责汇总上级行规定报送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搜集分析工程造价资料,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及时沟通信息。
第八条 地市中心支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材料价差调整系数、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负责标底审查,参加建设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督促甲乙双方履行承发包合同和及时结算工程价款。
2.归口管理所属经办行及本行经办任务的技术经济工作,负责行内部门之间技术经济工作的联系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审查定案的价值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统一口径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有关问题。
3.做好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的软件开发系统的应用工作。
4.制定考核指标,经常检查技术经济工作开展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组织业务交流,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5.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业务学习,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认真做好编审工程造价资格认证的申报等工作。
6.认真积累技术经济工作资料,做好有关定额的基础工作,对定额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测定分析本地区年度工程造价,建立技术经济工作档案。
7.按规定及时报送技术经济工作有关统计报表以及年度工程造价调查分析资料。
第九条 经办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或参与有关部门编制材料预算价格和单位估价表,制定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做好审查工程造价基础工作,负责标底审查;参加建设项目的评标、定标,督促甲乙双方履行承发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负责本地区工程造价的具体审查及有关工作,全面掌握本年度应审工程造价的数量,及时收审工程造价并主动上门服务,保证审查任务的完成。
3.积极认真负责地做好利用计算机审查工程造价工作。积极参加资格认证工作。
4.建立健全行内收审工程造价审查复核及资料档案保管等规章制度,并确保落实执行。
5.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造价、标底审查方面的统计报表和工程造价调查分析资料。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职责,可以比照第七条及第八条有关款项执行。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十一条 各级行在明确职责范围后,归口管理技术经济业务。有条件的行在地方政府支持同意下,可设立专职审查机构,由建设银行代替政府负责本地区全部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审查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必须按照审查任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平均每1000-2000万审查工作量,设置一名专职审查人员,县级行也应设专人负责技术经济工作。管理行还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各行要根据审查任务的需要不断加强和充实技术经济工作力量,保持技经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审管理,省级行要组织设置重点工程审查组,由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采取固定人员,临时抽调的方式,遇有重点工程需要审查时,由省行统一组织,集中前往项目所在地,开展全面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认证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审查工程造价人员的管理,由总行负责统一布置和组织,对专职审查工程造价人员进行资格认证。从事专职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建设银行专职审查人员从事编制、审查、监督、管理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资格证件。
第十六条 各省、自冶区、直辖市分行要成立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负责考试、考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资格认证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试要按专业进行,分为土建、一般安装、市政园林、各专业安装工程等,要严格把关,坚持原则,保证质量。考核应将实际工作能力及业绩作为确定资格的重要依据。其他条件按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由总行统一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管理。发放证书由个人申请,所在行同意推荐参加,省行组织考试、考核并负责审批其资格。确定资格后上报总行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各行要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验证,并在证书记事栏加以鉴定。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吊销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不得转借、转让或利用证书谋取私利。已了取得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变动不从事本专业工作或调离建行时,其证书由各行负责收回并上交总行备案。如有丢失证件者,由所在行出具证明,上级行核实后,报总行补发。
第二十一条 证书要贴近期2寸免冠照片,在照片处加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钢印章,由总行统一编号,内容包括行名、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认定专业、记事栏目等。证书设置暂不按专业不分级别,在证书内注明所从事专业。
第二十二条 对现从事专职审查工作,没有取得证书的人员,通过参加考试仍未取得资格证书者,可暂时继续在岗,次年继续进行补考,连续两次补考不合格者,原则上不能在现岗位上工作。无证人员审查的工程造价,需经持证人员复核后方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五章 工程造价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范围
1.对建设银行经办建设项目的各类工程预、结算、招标工程的标底和非标设备制作价格等,都必须进行认真审查(有条件的行要积极开展概算审查业务),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和择优选择中标企业的依据。
2.对建设银行经办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平方米造价包干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项目,必须审查其包干造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对非建设银行经办的项目,应积极主动地接受委托,代编代审工程预结算或标底。
4.按受有关部门委托、处理工程经济纠纷。
第二十四条 审查依据
国家有关规定、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定额或综合扩大定额、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承发包合同或洽商协议,其他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送审资料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计划任务书等。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协议等。
3.工程概、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4.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
5.招标文件、标底及其编制依据等。
6.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查内容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7.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查形式
1.一般项目的工程造价,可由建设银行组织力量,单独审查。
2.大中型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造价,可由建设银行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联合会审。
第二十八条 审查要求
审查前,除熟悉施工图设计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外,还要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做好审查准备工作;审查中,要全面审查,逐项核实,审查后,要做好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价值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六章 工作制度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工作,都要进行年度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报上级行。总结内容包括:技经工作的基本情况(必含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以编吸存,以审吸存情况等),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意见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在下年1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三十条 各分行每年都要对本地区不少于3个的典型住宅工程和其他典型工程根据审定结算的档案资料和表四到表六要求,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工程进行年度调查分析并附文字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年度工程造价调查分析报告,在下年3月底前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审定后,应按表三要求及时下达定案通知书,并随时检查定案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审查的工程造价,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内容包括:原始记录卡(表一)、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表二),定案通知书,有代表性竣工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分析表(表四——表六)等。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应统一装订归档保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均应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审查,复核,抽查制度;制定审查面、定案率、准确率和审查深度等考核指标,并定期检查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 考核指标
按照保证重点、巩固土建、扩大案装,开拓专业工程的原则,土建、安装、重点工程必须全面审查,专业安装工程要在短期内逐步做到全面审查。
送审价值
1.审查面=━━━━×100%
应审价值
应审价值:指本行经办的当年和上年结转投资额的建安工作量。
已审价值
2.审查率=━━━━×100%
送审价值
已审价值:指送审造价中累计审查的价值
送审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造价价值的总和。
已定案价值
3.定案率=━━━━━×100%
已审查价值
已定案价值:指已定案的造价送审价值的累计。
复审准确份数
4.综合准确率=━━━━━━×100%
复查份数
单份造价审 复审价值-原定案价值
查 准 确率=(1-━━━━━━━━━━)×100%
原定案价值
单份造价审查准确标准:审查准确率应达到97%以上(含97%)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工程造价审查档案表格式:
一、审查工程造价原始记录卡
二、工程造价调整表
三、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
四、工程基本情况表
五、工程造价构成表
六、主要材料消耗表

附表一:审查工程造价原始记录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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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承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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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中标单位)┃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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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结构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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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地址┃ ┃开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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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送文件日期┃ ┃审查日期 ┃ ┃定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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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人 ┃ ┃送审文件内容┃ ┃项目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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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算造价 ┃ ┃送审价值 ┃ ┃定案价值 ┃
┃ ┃ ┃ ┃(标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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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工期 ┃ ┃审后价值 ┃ ┃中标造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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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增减分析┃单价┃ 工 程 量 ┃费 用┃材差┃税金┃其 他┃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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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减价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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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增价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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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各分析栏数字统计按附表二累计金额分别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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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况及审查情况说明:

附表二:工程造价调整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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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分┃ 原 预 算 ┃
┃ ┣━━━━━━━━━━━━━━━━━━━━━━━━━┫
序 号┃项 工┃ 定 额 ┃单┃ ┃ 直接费 ┃ 人工费 ┃
┃ ┃ ┃ ┃ 工程量 ┣━━┳━━╋━━┳━━┫
┃程名称┃ 号 编 ┃位┃ ┃单价┃合计┃单价┃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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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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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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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 整 后 预 算 ┃ ┃
┣━━━━┳━┳━━━━━┳━━━━━┳━━━━━┫ ┃
┃定 额 ┃单┃ ┃ 直接费 ┃ 人工费 ┃核增额┃核减额
┃ ┃ ┃ 工程量 ┣━━┳━━╋━━┳━━┫ ┃
┃号 编 ┃位┃ ┃单价┃合计┃单价┃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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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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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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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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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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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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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 承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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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期: ┃ 审查人 ┃ ┃复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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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定案情况说明:
━━━━━━━━━━━━━━━━━━━━━━━━━━━━━━━━━━
建设单位(签章)
199 年 月 日
续表:
━━━━━━━━━━━━━━━━━━━━━━━━━━━━━━━━━━
送审价值:
━━━━━━━━━━━━━━━━━━━━━━━━━━━━━━━━━━
定案价值:
━━━┳━━━━━━━━━━━━━━━━━━━━━━━━━━━━━━
┃核增:
其 ┣━━━━━━━━━━━━━━━━━━━━━━━━━━━━━━
┃核减:
中 ┣━━━━━━━━━━━━━━━━━━━━━━━━━━━━━━
┃净核减(增):
━━━┻━━━━━━━━━━━━━━━━━━━━━━━━━━━━━━
现将你单位提送的
审查结果送给你们,接到通知后如有不同意
见,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行商议,逾期则按本通知办理。
建设银行(签章)
199 年 月 日
━━━━━━━━━━━━━━━━━━━━━━━━━━━━━━━━━━
施工单位(签章)
199 年 月 日

附表四:工程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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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单位工┃ 建筑面积 ┃ 居住面积 ┃ 使用面积 ┃结构┃设计抗
号┃程名称┃ (平主米) ┃ (平方米) ┃ (平方米) ┃类型┃震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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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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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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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 构 特 征 ┃ 开竣工
┣━┳━┳━━━┳━━━┳━┳━━━┳━┳━┳━┳━┳━┫
┃层┃层┃外装修┃内装修┃基┃楼地面┃屋┃门┃壁┃碗┃阳┃ 日 期
┃数┃高┃ ┃ ┃础┃ ┃面┃窗┃橱┃橱┃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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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表系按民用建筑的土建工程设计,其他单位工程可参照此表设计
填表;
2.本表以单位工程预(结)算书为依据填列;
3.本表根据办法中要求填报。

附表五:工程造价构成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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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中:结算造价分析元/m2
┃ ┣━┳━┳━┳━┳━━┳━┳━━┳━┳━┳━┳━┳━┳━━━
序┃单位┃预┃结┃人┃机┃其他┃管┃临时┃劳┃计┃税┃材┃设┃摊 派
┃工程┃算┃算┃工┃械┃直接┃理┃设施┃保┃划┃ ┃料┃计┃费 用
号┃名称┃造┃造┃费┃费┃费 ┃费┃费 ┃支┃利┃金┃价┃变┣━┳━
┃ ┃价┃价┃ ┃ ┃ ┃ ┃ ┃出┃润┃ ┃差┃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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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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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主要材料消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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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平方米材料消耗量
序┃单位工┣━━┳━━━┳━━┳━━━┳━┳━━━┳━━━┳━━━━
┃ ┃钢材┃木 材┃水泥┃ 砖 ┃砂┃石 灰┃玻 璃┃铸铁管件
号┃程名程┃(吨)┃立方米┃(吨)┃ 千块 ┃吨┃(吨)┃平方米┃(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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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农村饮用水取水水源地选址应当征求环保、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及污染源进行监控。

区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加强对出厂水的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开展网箱养殖;

(四)影响水源水质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件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三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制度,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一、会计制度一般规定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集体工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非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和管理,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对本制度的管理工作。
在贯彻落实本制度过程中,应与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会部门负有具体贯彻、执行本制度的责任,并对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开支、各种财产物资的管理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等,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工作的领导,带头执行本制度及其他有关的法规、制度,并支持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工作和坚持财经制度,加强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责:
1.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财会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抓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做到会计工作规范化,为国家和企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
2.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参与拟订企业的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认真编制、执行财务计划,并根据会计资料分析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揭露矛盾,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管好用好资金,促使企业增收节支,提高企业经
济效益。
3.根据本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企业内部稽核制度和会计制度。对企业资金、成本、财务成果等建立一套有效的计划、核算、控制、考核、分析办法和体系,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发挥积极作用。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稽核工作,实行会计监督,保护集体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九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人员应当做到:
1.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2.坚持原则,坚持制度,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制止不法行为。
3.努力学习钻研会计业务,提高会计专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认真办理会计事务,做好会计工作。
4.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任免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贯彻执行本制度,坚持原则,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表彰奖励,充分发挥会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是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进行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和准则。企业必须建立一套适应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物资的收、发、领、用等手续;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
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企业的一切财产和帐目都必须定期盘点和清理;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必须审查核对,做到帐证(卡)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年度的分月、分季与公历相同。
第十五条 企业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六条 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本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两种记帐方法的记帐方向。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或提前、延后。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结转,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应按月将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均应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章。
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并应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空白支票、现金收据、出入库凭证等,都应由专人管理,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有健全的领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设置总帐、明细帐和日记帐3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企业的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记帐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涂改液等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者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不得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本制度和上级部门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违反财务、统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财税部门同意后增设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不得为了赶编报表提前结帐。
表内各项目,包括补充资料,都应填列齐全,不得遗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会计报表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3-6天内报出(按扣除星期日和例假日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8-12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20-35天内报出。
财政部门可以在上列期限内规定企业的具体报送时间,但一般不要将上述规定的日期再予以提前或者推迟。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会计报表应报送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三十条 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主管部门、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规定报送日期、送出日期等。
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由企业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第三十一条 报出的会计报表如发现错误,应及时办理订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报表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报表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重新编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会计报表,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报会计报表。企业依法申报纳税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派员会同监交。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营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犯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
交人负责。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接替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有关部门颁发的具体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以及重要的经济合同,定期收集、核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保管的会计档案应积极向本企业提供使用。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向本企业有关人员提供利用时,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需
要复制的,要报经单位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财务会计部门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企业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认真清点核对;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向领导报告。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 计 科 目 表
---------------------------------------
顺 | | | |顺 | | |
序 | 编号 |资 金 占 用| 页码 |序 | 编号 |资 金 来 源 |页码
号 | | | |号 | | |
--|---|-------|---|--|---|--------|----
1 |101|现金 |10 |31|401|流动资金借款 |75
2 |102|银行存款 |10 |32|402|应付债券 |76
3 |104|其他货币资金 |14 |33|403|专用借款 |77
4 |111|应收票据 |15 |34|404|基建借款 |78
5 |112|应收销货款 |16 |35|411|预提费用 |80
6 |114|发出商品 |18 |36|412|待扣税金 |80
7 |116|应弥补亏损 |20 |37|421|应付票据 |81
8 |119|其他应收款 |20 |38|422|应付购货款 |81
9 |121|材料采购 |22 |39|425|应付工资 |83
10|122|在途材料 |26 |40|426|应付劳动保险基金|85
11|123|材料 |27 |41|429|其他应付款 |85
12|125|低值易耗品 |32 |42|431|应交税金 |86
13|126|调进外汇价差 |35 |43|439|其他应交款 |89
14|127|材料成本差异 |36 |44|441|折旧 |89
15|128|委托加工材料 |37 |45|451|待处理财产溢余 |93
16|131|基本生产 |38 |46|461|大修理基金 |94
17|132|自制半成品 |42 |47|462|职工福利基金 |94
18|133|辅助生产 |43 |48|463|职工奖励基金 |95
19|134|车间经费 |45 |49|464|分红基金 |96
20|135|企业管理费 |46 |50|469|工资基金 |96
21|137|待摊费用 |48 |51|471|经营基金 |98
22|141|产成品 |49 |52|501|利润 |107
23|151|长期投资 |52 |53|601|销售 |108
24|153|有价证券 |54 | | | |
25|161|固定资产 |55 | | | |
26|171|在建工程 |63 | | | |
27|173|工程物资 |67 | | | |
28|181|无形资产 |69 | | | |
29|191|待处理财产损失|69 | | | |
30|201|利润分配 |71 | | |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各车间、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付现金。
二、收入现金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
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帐款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企业每日现金结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在银行的各种款项。企业为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而向银行借入的尚未使用、暂存银行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在银行的外埠存款、银行本票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收入的一切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当日解交银行;一切支出,除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应按照银行有关结算办法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发生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提取或支出银行存款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录,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清楚;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企业帐面结存数与银行对帐单上结存数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如企业开出的
支票,持票人尚未存入银行或取款;银行代收的款项,银行已经入帐,企业尚未收到收款通知而没有入帐等),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节相符;如有不符,属于银行对帐单差错的,应即通知银行查明更正;属于企业记帐差错或由于企业漏记的,应由企业作更正的会计分录或补记入帐。

四、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
1.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2.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其中:(1)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送交银行办理收款后,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的,收款单位将要到
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的支款通知时,据以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按规定填制贴现凭证,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然
后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3.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帐单送交银行办理转帐,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
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帐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帐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4.采用支票结算方式的。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帐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银行转来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
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付款凭证。
5.采用汇兑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
6.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收到银行转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后,应于规定的付款期满的次日,根据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通知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如在付款期满前提前付款
,应于通知银行付款之日,编制付款凭证。如拒绝付款,属于全部拒付的,不作帐务处理;属于部分拒付的,企业应在付款期内出具部分拒付理由书并退回有关单证,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拒付理由书第一联编制部分付款的凭证。
7.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对于托收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帐通知时,根据收帐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承付的款项,应于承付时根据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承付通知和有关发票帐单等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对于既未承付亦未拒付的
款项,应于规定的承付期满的次日,编制付款凭证。
8.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不再编制银行存款收款凭证)。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不再编制现金收
款凭证)。
9.发生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五、企业应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签发支票。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商业汇票应有专人管理,印鉴应由负责签署人员分别保管。
企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六、企业应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并分设明细帐进行登记。

第104号科目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增)记“材料采购”“
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
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
,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企业收到的支票、银行本票等如准备背书转让,可在本科目增设明细科目予以反映。

第111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企业因销售产品等而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如果企业的应收销货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时,收到购买单位承兑的商业汇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科目。商业汇票到期收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果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承兑人无力支付而被银行退回时,应借(增)记“应收销货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需要资金,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贴现,按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净额小于商业汇票面额的部分,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按商业汇票面额,贷(减)记本科目,如贴现息数额过大时,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在贴现日至到
期日之间分期进行摊销。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支款通知时,借(增)记“应收销贷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增
)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借款”科目。
四、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商业汇票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贴现日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详细资料。商业汇票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12号科目 应收销货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除托收承付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包括本企业建设单位和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收取的款项。
按照规定向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和代为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也在本科目核算。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允许对某些产品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对其已收到的不足一个计量单位的货款,也通过本科目进行反映。
销售工程物资所发生的应收款项,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时,按售价或劳务收费标准,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为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代垫费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货款和代垫的费用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如果企业的应收销货款改用商业汇票结算,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应收票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如果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支款通知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如申请贴现的企业银行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流动资金
借款”科目。
企业按照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款项时(如制造大型机器设备,制造或修理船舶,其制造或修理期在六个月以上的,按照工程进度向订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产品完工交给购货单位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
三、企业按规定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产品,在分期收到销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
四、企业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暂付货款,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作坏帐损失,借(增)记“企业管理费(坏帐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帐。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企业,还应单独设置“已收分期收款销货款”明细科目。

第114号科目 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而发出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以及代购买单位垫付发出商品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发出产品的实际成本和代购买单位垫付的发出商品的包装、运输等费用,也在本科目进行核算。
二、本科目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托收承付发出商品;
2.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三、对已经办理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应及时登记发出商品明细帐(或发出商品登记簿),月终根据发出商品明细帐,将已经发出的商品总数,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托收承付发出商品”),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代购买单位垫付的费用,在发生时,借
(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购买单位承付的货款和代垫的费用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将收到的货款,贷(增)记“销售”科目,将收到的代垫费用,贷(减)记本科目;然后将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购买单位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对发出商品全部(或部分)拒绝承付而退回时,应将退回的商品按实际成本,借(增)记“产成品”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并将由企业负担的代垫费用,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为了减少平时转帐手续,对于本月收款的发出商品(包括本月和以前月份发出的),可在收到货款后,直接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不通过本科目核算;对于发出商品代垫的费用仍应通过本科目核算。对于已经发出、尚未收到货款的发出商品
,应在月终时抄列清单,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产成品”“材料”等科目,下月初用红字冲转;待收到货款后,再与当月发出当月收款的发出商品,一并转帐。
四、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产品采用分期收款办法进行销售的,发出商品扣代垫运杂费,平时可根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出库单等,按购买者设立明细帐(或登记簿)登记发出和分期收款的情况,月终,按实际成本汇总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总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分期收款
发出商品”)贷(减)记“产成品”科目。按规定的交款期分次收进销货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应收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增)记“应收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实际成本,借(减)记“
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收到的代垫运杂费,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尚未收到货款的托收承付发出商品、尚未结转销售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以及为发出商品代垫的包装、运杂费用等。
六、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发出商品的,企业应在本科目下分别购买单位户名设置明细帐,登记各种发出商品的日期、凭证号数、发票金额、工厂成本、代垫运杂费、收款记录、拒付记录、退货记录等资料。
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发出商品的,企业应在明细帐或登记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日期、凭证号数、售价、代垫运杂费、各期应收的货款、已收取的货款、工厂成本等资料。

第116号科目 应弥补亏损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弥补的亏损。
二、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当年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自“利润分配”科目转入本科目,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利润分配”科目。企业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经营基金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借(增)记“利润分配”,借(减)记“经营基金”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企业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用以弥补企业亏损的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月末借(增)方余额为未弥补的亏损。

第11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包括:
1.应收的各种赔款;
2.应收的各种罚款;
3.应收出租包装物、固定资产的租金;
4.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代扣代交的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等税金;
5.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
6.拨给职能科室、车间和职工的备用金;
7.存出保证金,如存出包装物押金等;
8.应收、暂付上级单位、所属单位的款项;
9.有偿调出固定资产应收取的款项;
10.销售工程物资应收取的款项;
11.暂付采购工程物资人员的采购款;
12.用职工福利基金垫付的职工食堂周转金和农副业生产流动资金;
13.其他应收、暂付的款项。
下列各项应收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1.对外销售产品、材料和供应劳务应向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应在“应收销货款”“应收票据”等科目核算);
2.拨付所属单位的经营基金(应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核算)。
二、企业发生应收未收的赔款、罚款、租金和其他款项,支付备用金、包装物押金及其他各种暂付款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或减)记有关科目;收回应收、暂付款项或由单位、个人对预支款项报销时,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或借(减)记“职工福利基金”等科目,贷(减)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
通过本科目核算。
四、本科目应分别各种应收款的性质设置“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上级单位款”“应收所属单位款”“其他应收暂付款”等明细科目,并在明细科目下,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材料采购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加工成本和工程物资的采购成本,应直接在“委托加工材料”“工程物资”等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外地运杂费;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的损耗,并扣除下脚、废料价值)。
企业自筹外汇购入进口材料应分摊的调进外汇价差,支付的进口关税以及烧油企业购入燃料油所支付的烧油特别税等,也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
以上第1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运杂费等间接费用,可以根据材料成本差异的核算要求,按照材料类别或
品种分摊。
采购人员的差旅费,专设采购机构的经费,市内运输费,企业供应部门和仓库的经费(包括入库后,对材料的整理挑选费用),可列作企业管理费,不包括在材料采购成本内。但大宗材料的市内运输费应入材料采购成本。
购入材料在运输途中的损耗,除合理损耗(定额内的损耗)以及按规定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负责赔偿的以外,凡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损失,应先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然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转销或按损耗原因进行处理。
三、本科目的使用方法:
1.根据发票帐单支付材料价款和运杂费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的,购入材料,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票据”科目。企业用调进外汇进口材料时,应按使用调
进外汇情况分摊价差,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下同)。
2.材料已经收到、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可暂不作会计分录;待办理结算手续后,再根据所付金额或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或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
3.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预付货款时,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材料验收入库后,再根据发票帐单的应付金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科目。
4.由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将外购的大宗材料运回企业,应计算购入材料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辅助生产”科目。
5.应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等收回的材料短缺或其他应冲减材料采购成本的赔偿款项,应根据有关的索赔凭证,借(减)记“应付购货款”或借(增)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需要报请批准后转销或尚待查明处理的途中损耗,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贷(减)记本科目;其中,经批准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超定额损耗,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
6.月份终了,企业应将仓库转来的外购材料收料凭证,分别下列不同情况进行汇总:
对于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包括本月才收到发票帐单,本月付款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上月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分别汇兑,并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
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对于未收到发票帐单而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分别材料类别,抄列清单,并按计划成本暂估入帐,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暂估应付帐款”科目,下月初用红字作同样的记录,予以冲回,以便下月收到发票帐单付款或开出
、承兑商业汇票后,按正常程序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
对于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收料凭证,应按实际成本登记入帐,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应付购货款”科目;同时,分别实际成本和计划成本转帐,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大于
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将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在实际支付购货款时,借(减)记“应付购货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7.经过以上记录以后,本科目的月末借(增)方余额,即为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四、本科目应设置材料采购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为了加强对材料采购的付款、到货和在途情况的核算和监督,材料采购明细帐一般可按材料明细科目(“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科目,设置帐页,采用横线登记法逐笔登记。
材料采购明细帐,应按照记入借(增)方的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的编号先后,逐笔逐行进行登记,每笔付款(或转帐)业务与其相应的收料业务,必须在同一行内登记。转出的金额(如应向供应单位、运输机构收取的赔款等),在贷(减)方金额的“其他”栏内登记。
月份终了,对于已按发票帐单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尚未收到或尚未全部收到的在途材料,应逐笔逐行转入下月的材料采购明细帐。
五、材料的日常核算,可以采用计划成本,也可以采用实际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或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材料品种繁多的企业,一般可以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在“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按月分摊,将全月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企业材料计划单位成本应尽可能接近实际。有统一调拨价格的材料,应按调拨价格加上一定比例的运杂费,
作为材料的计划单位成本。没有调拨价格的,可按上年实际采购成本(平均成本或最后一次实际采购成本)作为材料的计划单位成本。计划单位成本除有特殊情况(如国家统一调整调拨价格,实际单位成本与计划单位成本相差在10%以上)应随时调整外,在年度内一般不作变动。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对于某些品种不多,但占产品成本比重较大的原料或主要材料,也可以单独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核算。
规模较小,材料品种简单,采购业务不多的企业,也可以全部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的日常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设置“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但应设置“122在途材料”科目。

第122号科目 在途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已经购入但尚未入库材料的采购成本。
二、企业采购材料,在支付货款和运费或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时,材料尚未到达,应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贷(增)记“应付票据”等科目。待材料验收入库后,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采购材料的其他有关核算内容和核算方法,比照“121材料采购”科目进行处理。
四、本科目的月末借(增)方余额,为已经付款或已开出、承兑商业汇票,但尚未到达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在途材料。

第123号科目 材 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低值易耗品以外的各种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二、本科目按材料的用途分别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原材料”:指经过加工能够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
3.“燃料”:包括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各种燃料,不论其用途如何(即不论作为产品的原料使用,或在生产工艺过程中使用,或生活取暖使用等),都要通过本科目核算。烧油企业按规定支付的烧油特别税,包括在本科目内,并设置三级明细帐进行核算。
4.“修理用备件”:指为修理各种设备和运输工具所专用的各种零件、配件、备品等。
5.“外购半成品”:指为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用的各种外购半成品。
6.“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产品,并准备随同产品一同出售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借给或租给购货单位使用的各种包装物品。如:箱、桶、瓶、坛、袋等。各种包装用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应作为“辅助材料”处理。用来储存和保管产品、材料,不对外出售或出租、出
借的包装物,应按价值大小和使用年限的长短,分别在“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
使用包装物数量较多,单价较高且出租出借业务频繁的企业,可单独设置“124包装物”科目进行核算。
三、按实际成本核算库存材料的收、发经济业务的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增加材料时: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根据发票帐单验收入库单和付款凭证或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等,按实际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或贷(增)记“应付购货款”“应付票据”等科目。如果在支付货款和运费时,材料尚未到达,则应先通过“在途材料”科目核算

2.收到自制和委托外部加工完成的材料,验收入库后,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辅助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科目。
3.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流动资产借款”等科目。
4.在清查盘点时,发现材料盘盈,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溢余”科目。
减少材料时: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先进先出等方法结转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结转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1.车间和有关部门领用各种材料时,借(增)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2.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支付加工费和运杂费,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销售发出的材料,借(增)记“发出商品”科目,或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4.随同产品出售但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减)记“销售——产品销售”科目(销售及其他费用),贷(减)记本科目。随同产品出售并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借(增)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科目;结转包装物成本时,借(减)记“销售——其他
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5.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到押金时,借(增)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收到出租包装物的租金时,借(增)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科目。
月终,结转出租、出借新包装物的实际成本。对于总金额较少,单价较低的,可一次计入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对于总金额较大,单价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
,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在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销售成本。具体采用哪一种方法,由主管部门规定。结转方法一经确定,企业不得随意变动。
按期收回出租、出借包装物时,应严格加强实物管理,分别出租、出借包装物类别、规格等设置辅助帐或卡片。以后继续出租、出借已用过的包装物时,在辅助帐上进行收支登记,不得重复计入成本。
出租、出借包装物不能收回时,应将没收的包装物押金转作出租包装物业务收入或冲减产品销售费用,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增)记“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或“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科目。
收回不能继续使用而报废的出租、出借包装物,应将收回的残料价值,增减销售成本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增)记“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他费用)(出借包装物)“销售——其他销售”(包装物出租)等科目。
6.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各种材料盘亏和毁损,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四、按计划成本核算库存材料的收、发经济业务的企业,帐务处理如下:
增加材料时: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减)记“材料采购”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贷(增)记“基建借款——流动资产借款”等科目,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3.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按实际成本贷(减)记“辅助生产”“委托加工材料”等有关科目,按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额,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4.清查盘点中盘盈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贷(增)记“待处理财产溢余”科目。
减少材料时:
1.车间和部门领用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发出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贷(减)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增)记“
发出商品”或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清查盘点中发现的材料盘亏和毁损,按计划成本,借(增)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减)记本科目。月末再按各种发出材料(包括领用的包装物)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增或减)记有关科目,贷(减)
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2.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会计处理比照按实际成本核算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新包装物出租、出借,应在当月月份终了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月末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
六、本科目应按材料的保管地点、材料的类别、品种、规格等,设置材料明细帐。一个企业至少应有一套有数量、金额的材料明细帐和材料卡片,进行明细分类核算。财会部门必须定期核对,保证材料总帐金额与各明细帐合计数相符。

第125号科目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损耗。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劳动资料,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3个明细科目:
1.在库低值易耗品;
2.在用低值易耗品;
3.低值易耗品摊销。
三、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和由建设单位购置转入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材料”科目的有关规定,在“在库低值易耗品”明细科目内进行核算。
四、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一般有以下3种:
1.一次摊销:对单价较低或容易破损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根据低值易耗品的价值一次摊销;
2.按五五法摊销:领用时,摊销低值易耗品价值的50%,报废时,再摊销50%。
3.净值法摊销:根据各车间、部门本月结存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净值(在用低值易耗品原价减去已提摊销)和规定的摊销率,按月计算在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额。
五、采用五五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车间或部门领用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贷(减)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
月份终了,根据各车间、各部门本月领用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50%,计算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材料成本差异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再进行分摊。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用低值易耗品由使用部门退回仓库,退库后重新领用,以及在使用部门之间的相互转移,可以根据有关的原始凭证,在有关明细帐内结转,不进行总分类核算。
在用低值易耗品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增)记“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50%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作为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额,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
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同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与已提摊销相对冲,借(增)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贷(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月份终了,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根据当
月报废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分摊成本差异,借(增)记“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于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生产费用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的生产费用科目。属于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如一次领用数额过大时,也可通过“待摊费用”科目分期摊销。
采用净值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车间或部门领用时,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借(增)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贷(减)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月终根据各车间、各部门结存的在用低值易耗品净值和规定的摊销率计算在用低值易耗品摊销额,借(增)记“车间
经费”“企业管理费”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在用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增)记“材料”科目,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差额,冲转已提摊销,借(增)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摊销”),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贷(
减)记本科目(“在用低值易耗品”)。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结转成本差异,将其计入或冲减生产费用科目。
六、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所有在库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在用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
七、在库低值易耗品的明细核算,与库存材料相同。
在用低值易耗品应按低值易耗品的各个使用部门设置明细帐。
使用部门在领用低值易耗品时,应将领用凭证留下一份,分类顺序保管,作为进行实物管理的依据。低值易耗品转出或报废时,使用部门应在领用凭证上注销,并填制转移凭证或报废凭证,送交财务会计部门记帐。
财务会计部门对低值易耗品的领用凭证、转移凭证和报废凭证,应按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进行分类汇总,据以登记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使用部门应将分类顺序保管的低值易耗品领用凭证(已经注销的除外)所列的各种低值易耗品数量,与本部门实有的低值易耗品核对相符。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的合计数,应与财务会计部门“在用低值易耗品明细帐”中该部门低值易耗品的金额核对相符。
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各种明细帐的格式,以及低值易耗品的领用凭证、转移凭证和报废凭证的格式,由企业自行规定。
八、企业可以根据低值易耗品资金管理的具体情况,将在库低值易耗品并入“材料”科目核算,并将本科目改为“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和价值损耗。

第126号科目 调进外汇价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调进用于购买进口材料、设备等所需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
二、调进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调进的外汇额度应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用调进的外汇购买进口材料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增)记“材料采购”“在途材料”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用调进的外汇购买进口设备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增)记“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贷(减)记本科目。
三、企业如有调出外汇的,其收益应首先冲减本科目,借(减)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年终剩余收入再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本科目应设置“进口材料外汇价差”和“进口设备外汇价差”两个明细科目。
五、本科目的月末余额,反映尚未使用的调进外汇应分摊的价差。

第127号科目 材料成本差异
一、本科目核算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包括低值易耗品)核算的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
二、外购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材料采购”科目转入本科目。自制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辅助生产”等科目转入本科目。委托外单位加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自“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转入本科目。建设单位转入材料的成本差异,应对应“基建借款”科目记入本科目。实际成本大于
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借(增)方;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记入本科目的贷(减)方。调整材料计划成本时,调整的数额应自“材料”等科目转入本科目;调整减少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借(增)方;调整增加计划成本的数额,记入本科目的贷(减)方。
三、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必须按月分摊,不得在季末或年末一次计算。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一般应按本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