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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7:15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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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机电部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 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 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 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 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 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 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 应在合同中注明, 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 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 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 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 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 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 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 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 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 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 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 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 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 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 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 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 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 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援外产品出厂前必须逐台试车检验合格。 不符合援外质量标准。未经试车检验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制造和包装质量负全部责任。在产品保证使用期内,发现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 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保证期外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也应负责维修, 并可收取合理费用。若因收货单位不提货或因产品保管不善、 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收货、仓储或经援项目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的配套件和外协件要择优选购。 主机生产企业要对配套件和外协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 并对配套件和外协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产品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重大成套援外产品需要由订货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的,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注明并据此办理。
第十九条 援外产品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并要有详尽的检查验收记录,必要时还要录像和拍照, 未经验收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经援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应是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 安装技术人员应熟悉产品的安装标准和规范; 安装设备和检测工器具要符合安装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产品铭牌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必须有铭牌, 铭牌上应用中外文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厂年月和出厂编号。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上的指示牌,如开关、 按钮和操作机构等应用中外文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援外产品的使用和对外移交, 援外产品必须随机提供能够指导安装、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
(一)装箱单;
(二)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
(三)产品外型及安装图纸;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合同中注明的其他技术文件。
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其他技术文件也应尽可能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八章 产品包装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物资运输办法》(经贸部和原国家机械委已于1987年11月27日联合转发)中有关包装的规定要求,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还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应适应合同规定的不同气候条件的要求,确保在装卸、长途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不致损坏和丢失。

第九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援外产品整机出厂时均应随带正常运转一年到一年半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易损件, 其目录和数量由生产企业提出报省市主管机械厅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援外产品出厂或在国外运行一段时间后, 订货单位需补充订购部分备件和易损件时,原主机生产企业有责任提供。 援外建成项目所需维修零配件,应由原主机生产企业负责供应。
第二十八条 援外产品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企业参加的, 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产品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援外产品发生制造质量、包装质量等问题, 生产企业要时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 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援外产品发生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延误援外项目建设工期,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由生产企业承担经济损失, 除追回已发的援外产品奖励金外,还要通报批评, 并追究生产企业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援项目承包单位和订货单位, 应根据本办法就援外产品在国内验收、仓储、发运和国外提货、验收、安装、 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制订相应的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和经贸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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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投资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投资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海沧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的开发和适应投资区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对投资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投资区100平方公里的土地均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要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确定的开发计划,分批下达近期开发重点;管委会建设局实施规划建设的管理和土地统一审批。
二、投资区重点开发区建设,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用招、投标、协议或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组织国内外投资者集中成片开发建设。
三、投资者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的,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招标书、协议和合同中必须包括具体规划设计要求或规划设计方案。
四、投资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如需修改、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凡需自行编制详细规划的,须按规定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制,并按规定上报批准。
五、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建设局报送建设工程扩初设计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的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建设局同意可委托国外企业设计。
七、投资区内原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建、扩建和新建项目,原则上应在近期重点开发地区内统筹安排,并符合详细规划和村镇改建规划。
八、在投资区控制范围内的村镇城市化改造的各项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农村地区零星布点、分散使用土地。
九、投资区内的重点开发地区、重要路段,均由管委会建设局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实行预征和实征相结合的办法。需要征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建设局统一安排。
十、村镇改建和村镇企业建设的详细规划、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建筑设计方案由管委会建设局组织审批,并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本办法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6月21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47号


永修县、湖口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

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精神,切实加强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采运砂依法、科学、规范、有序,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及《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九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协调执法,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采砂办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市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各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沿湖县(区)采砂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和市采砂办的统一组织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采砂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指挥长,沿湖县(区)分管县(区)长和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为成员。指挥部在市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指挥部下设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分别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监督检查、综合执法与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现场监管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装备保障

(一)人员组成。从市水利、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设队长1人、副队长2人、执法人员10人。

(二)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的主要职责

1、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的协调执法和监督检查指导。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采区采砂船按“五定”要求作业,责令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按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进行依法处理,并促其补缴相应的税费。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装备保障。配备执法船3艘,艇4艘,救身衣、救身圈若干。

第六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人员组成、主要职责、装备保障与运行安排

(一)人员组成。在沿湖的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庐山区、湖口县分别设立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由市采区办根据采区大小、采砂船数量和控制开采量等因素确定人员数量和素质条件要求,按照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利责挂钩和属地原则,分别从海事、港航和所在县(区)水利、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设所长1人,由市采砂办副主任兼任;副所长3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市场营销部部长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主要职责

1、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以及采砂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确保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生产安全、资金安全、廉政安全。

2、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存在转让、买卖、涂改等情况。

4、检查采砂船及其采砂设备是否与被许可的船只相符,检查采运砂船是否安全适航,是否按规定设置标识和显示信号。

5、检查采砂船的技术人员及现场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6、审查采砂船的采砂作业方案和计划,确保采砂作业按采砂许可证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7、检查采砂船的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8、检查采砂船是否在批准的采区范围内、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和开采控制高程进行采砂作业;

9、检查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10、检查采砂船和运砂船在作业现场的生产、停靠、装载、进出采区等是否遵守规定。

11、对采砂船的作业和运砂船的装载,出入采区的秩序进行监管,并对生产、销售装载的湖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签证;

12、依法统一征收税费,依法查处拒缴、拖欠行为;

13、对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与查处;

14、对离港运砂船,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15、如实记载现场监管情况。

16、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三)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下设三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主任兼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乡镇政府负责人和渔政分局局长担任,工作人员(炊事员、管理员、船员等)若干人。负责协调采区管理各项工作和后勤保障工作。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兼任;副组长1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副局长担任;票据管理员3人,由财政、海事派员担任;总收费员3人,由港航派员担任;总计量监督员3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利局派员担任;站泵计量员收费监督员若干人。负责采砂生产管理、计量收费管理、市场营销管理、燃料供应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组下设若干个计量收费监管班。每个班负责对1-10艘采砂船的计量收费监督工作。每个班设班长1人,由由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副班长1人,港航派员担任;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每艘采砂船3人配备,由港航和采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派员担任。计量收费监管班负责对采运砂船的采运砂进行计量核定和经营收入与部门规费的收取等工作。

3、安监纪检保卫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由采区所在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长和采区所在乡镇派员担任;纪律监察员2人,由市和采区所在县(区)纪检监察部门派员担任;安全生产监督员2人,采区所在县(区)安监局派员担任;安保员6人,由采区所在县(区)公安部门派员担任。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区维稳、纪律检查、票据查验、安全保障、事故处置等工作。

(四)装备配置

每个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部,由市和所在县(区)各安排1艘,作为执法船为现场监管指挥船。同时,根据需要从海事、港航调配执法艇数艘。

(五)运行安排

1、采区生产作业时间每天14个小时,从6:00至20:00。实行两班现场监管制,即首班从6:00至13:00,末班从13:00至20:00。

2、对每艘采砂船,实行计量收费监督员旁站式管理。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监督检查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的工作经费在采砂经营收入中统一安排,核定基数,包干使用。

第九条 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的采砂规费,由相关部门委托市采砂办统一收取。

第十条 建立和健全砂石市场销售定价机制。采砂现场交易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砂石市场行情变化情况,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双方洽谈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提出决策依据;再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指挥所拟定当日采区的统一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采砂计量收费与生产作业管理机制。采砂计量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三方签字核定。采砂经营收入和部门规费收入,由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按照指挥部批准的统一价格与国家有关规费收取标准,向采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后,方可生产作业。每个站泵计量收费监督员下班时,必须将所收款额全部上交到总收费员,并将当日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以表格形式上报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和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廉洁自律意识、依法行政意识,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严谨认真的态度,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切实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采区现场监督监管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工作期间禁止饮酒,禁止打朴克牌、打麻将,禁止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有价证券等。

第十四条 对违纪的采砂管理人员,一经发现,情节轻者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罚若干规定(暂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党纪政纪责任,违法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采砂办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并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