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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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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树市花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使市树、市花更具有我市特色,树立我市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激发全市市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树、市花是具有我市特色,为城市绿化采用的植物材料,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单位及全体市民应积极种植和自觉爱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市树、市花。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政府所在地、宾馆、车站、机场、单位、庭院等场所,都应把市树、市花作为主要植物进行栽植。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栽植带有病虫害的市树、市花。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增强市树、市花的观赏性,发现病虫害等应及时救治。
第八条 园林绿化科研单位应对市树、市花做好研究工作,提高我市市树、市花的质量。
第九条 对损坏市树、市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城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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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第七条节约能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节能责任制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公报制度,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广重大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节能目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对已建项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监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监测,及时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如实提供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接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节能标准或者行业节能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序能耗;
(三)能源利用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用能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
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发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使用耗能,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用能产品、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节能措施,降低空调、照明、电梯等办公电器的能耗。
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二十二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加大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实施力度,降低交通运输能耗。
机动车辆和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能自主创新,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高耗能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及余热利用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的应用;开发、应用新型高效燃料;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发电和省柴节煤及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降低输配电系统电能损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制定并实现建筑节能目标。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供热体制改革,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太阳能在建筑领域的应用,组织实施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对利用太阳能设施设计、安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城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居民利用太阳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限制和阻止居民合理利用太阳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制和逐步禁止实心粘土砖等耗能较高、浪费土地资源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节能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以及对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推广和节能管理、宣传、培训、节能监测机构建设等项工作的补助。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重大推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加速设备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对本单位有关人员的节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节能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三)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监测,并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期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其产品能耗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已销售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的,由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并网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监理等有关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