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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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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鉴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及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报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据;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约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主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下属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八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布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日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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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附英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稽征管理,依法处理违章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印花税的处罚办法明

确如下: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STAMP DUTY VIOLATION AND PU-NISHMENT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0October 1994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65)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state tax bureau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the state tax bureau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After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put into practice in 1993, some contents of Article 13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Duty
was no longer applicable.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amp duty and deal with violation cases according to law,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method for the punishment concerning stamp
du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s 2 and 8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ax payer who has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his case.
1. When one fails to stick or sticks less than the required fiscal
stamps on the taxable voucher, the tax authorities, besides ordering him
to re-stick the fiscal stamps, may impose a fine of three to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fiscal stamps that should be re- stuck.
2. For those who have not cancelled or crossed out the fiscal stamps
stuck on the taxable voucher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of
one to thre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fiscal stamps that have not been
cancelled or crossed out.
3. For those who tear off and re-use the already stuck fiscal stamp,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re-used
fiscal stamp or a fine ranges between 2000 and 10000 yuan.
For those who counterfeit fiscal stamp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submit the case to the judicial organization which will be given criminal
sanctions.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