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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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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政令 [2000]56号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



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事故处理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伤者,并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事故的尸体经检验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二条 因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及物品,应在事故发生地修复。事故发生地无法修复的,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外地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本办法规定作价赔偿。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财产损失情况,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元以上。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依据本办法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并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破坏、仿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3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可向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



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损害赔偿与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可应用调解方式。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实事求是,合法公正,平等自愿,互谅互让。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由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等,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证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固定收入高出当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费或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以1人为限,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的120%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其他残疾者,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与当地平均生活费折合计算。赔偿年限自致残之日起为20年。



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对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及住宿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最高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十一)直接财产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已修复的,按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未修复或者无法修复以及牲畜因农机事故致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按照实际价值折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标准计算,但各方当事人纳入计算费用的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受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其费用由受伤者承担。



与住院有关的费用的计算时间,以医院通知的入、出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三)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各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害赔偿;



(四)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驶、作业或停放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后,应召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承担损害赔偿份额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



致人伤残的农机事故的调解期限,从受伤者出院之日起计算;致人死亡的,从规定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计算;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参与调解各方签字,并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调解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事故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经农机监理机构两次召集调解拒不到场,或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不再调解,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对造成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 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在一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轻微事故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事故发生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监理机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在农机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伤者、协助查明情况,或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事故损害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需要处以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者、家庭劳动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护正常生活的;



(四)“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当地”是指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区);



(六)“事故责任部分”是指发生农机事故时的某一违章行为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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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的答复

198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申字(1977)40号来函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本院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振钿所遗房产的继承权问题,林依娇是林振钿的女儿,并对林振钿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有继承生父遗产的权利。陈铿官在1939年被林振钿收为养子,虽于1939年因生活困难离开,但双方并未终止收养关系。同时,林振钿生前,陈铿官尚未成年,没有赡养养父的实际能力。而且1949年陈铿官结婚时,林依娇把所争房屋的房契给了他,事实上承认了她父亲和陈铿官的收养关系。所以陈铿官可以继承养父遗产。
二、关于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关系问题,陈铿官在1957年12月,以房价人民币360元,把所争房屋卖给王顺元。从那时起,到本案发生,有20年之久,而且三方当事人又都居住在福州市。因此,如事实证明陈铿官与王顺元都明知房屋为共有财产,未取得她的同意而擅自私相买卖,此种买卖关系应认为无效。但如果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明知这一买卖行为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则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或者,事实证明,林依娇当时对买卖行为不知情,而王顺元当时也不知道所买房屋为陈铿官与林依娇的共有财产,则根据王顺元是老租户,买卖关系成立已二十年之久和王顺元,林依娇住房的实际情况酌处。
由于来函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对买卖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搞清,故提出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闽法民申字〔1977〕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福州市林依娇与陈铿官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在处理中由于上下意见不大一致,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研究的处理意见,请示报告如下:
申诉人:林依娇,女,73岁,贫民,住福州市台江区达江北路10号。
代理人:徐桂光(林依娇之子),男,37岁,工人,住同上。
被申诉人:陈铿官,男,54岁,住福州市古楼区福新路69号。
关系人:王顺元,男,77岁,工人,住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
林依娇之父林振钿遗下房屋一幢四间,坐落在福州市817中路283号第二进,长期租给关系人王顺元居住,1937年林振钿收陈铿官为养子(12岁),后因生活困难,1939年陈到他外祖母家生活,林则到林依娇家一起生活至1943年死亡。从此,该屋由林依娇管理收租,而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先后到上海等地工作,至1949年春回福州。解放初期陈铿官结婚时,曾邀请林依娇参加其婚礼,林也以姐姐身份前往吃喜酒。据申诉人林依娇说,陈铿官结婚后因无房屋住,便向她要去房产契据向租户收房,但陈说是他结婚时,林用红布包契据送给他的(具体细节查不清),陈向林拿到房产契后,自己向租户收租。至1957年12月陈将该屋卖给王顺元人民币360元,写了买卖房契一张,也未经房产部门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到了1975年,陈又向王拿了100元,前后合计460元,双方重立卖房契一张,立契时间仍写1957年,随后,又另写了一张卖房契的草稿,征求林依娇的意见。至此,林知悉该屋被陈偷卖而引起争执,遂向福州市赤卫区①人民法院起诉。注:①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
赤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依娇与陈铿官系姐弟关系,均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而陈铿官未征得林依娇的同意之前,擅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因此判决:(一)817中路283号第二进房屋披榭一间、大房一间归林依娇所有;(二)该屋后厅房一间、后房一间归陈铿官所有;(三)陈铿官将该屋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不予承认。
关系人王顺元不服区法院判决,上诉到福州市中级法院,福州中院在审理中撇开继承纠纷不理,仅针对陈铿官与王顺元买卖房屋是否合法作了判决:(一)撤销赤卫区①法院判决;(二)根据1957年当时的房管政策,应予承认陈铿官与王顺元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注:①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
林依娇不服福州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以女子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为理由,向省院提出申诉,经我院调查研究认为:福州市817中路283号房屋系林振钿的,林年老丧失劳力后,和其女林依娇一起生活,由其女承担赡养、治疗及埋葬费用等,并且对该屋也进行过收租管理,陈铿官离开林家后,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的责任,到了解放后陈铿官与林依娇才又以姐弟关系互有往来。因此,根据婚姻法规定,两人对该屋均有继承权。(但有的认为陈铿官对林振钿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不能享受继承遗产的权利,至林依娇愿分一半房屋给他则是另一回事,)同时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同意第一审法院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判决,而第二审法院判决剥夺女子继承遗产的权利是不妥的。
至于买卖房屋,根据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正当合法手续,买卖关系才能成立,陈铿官未取得合法继承人林依娇同意,擅将林依娇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卖给王顺元是非法的,应属无效,王顺元不承认这点是没有理由的。据此,我们意见拟予改判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陈铿官与林依娇同意赤卫区①人民法院第一、二项判决,应予准许;(三)陈铿官应将自己继承的部分房屋卖给王顺元,并向房管部门办理移转登记;(四)陈铿官应退还王顺元原卖房价款人民币230元,以上改判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0年2月4日注:①赤卫区现改为台江区。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0〕6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强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工作总体水平,促进宿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2〕91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质量强市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宿政发〔2011〕133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向申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按照产业不同分为农业、制造业和服务业三类。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获奖组织不超过3家,可以少额或空缺。根据需要,可以颁发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第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和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进行表彰,并对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组织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含提名奖)获奖组织;

  (七)监督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监督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人事部门联合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领导小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地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运营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其它国际通行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

(四)推广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处于市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五)农业和制造业组织的主导产品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服务业组织获得市级以上名牌(在有效期内);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当年申报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各地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各行业协会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组织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受理申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由评审小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其申报资料进行书面评审,并择优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对未通过书面评审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要及时告知申报组织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评审小组对通过书面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的情况,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建议名单,报送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确定拟获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组织,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由领导小组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组织,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凡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经查实后,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3年,期满后可自愿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组织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市长质量奖提名奖不设有效期,仅在当年度表彰。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先进管理经验的义务(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并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公共卫生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产品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用户对其质量问题反映强烈;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组织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撤销荣誉称号外,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